我看土地法 ()


 



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 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上次我們談過,所有權的妙用,因為私有土地產權能具有激勵機制,18世紀中期的學者亞瑟·楊格,也說過一句名言就是『 私有財產的魔術可以把沙土變成黃金』, 但是這所有權不能完全的一體適用,否則會影響到社會的安定, 例如有些社會福利事業,與都市需要的公用設施, 是沒有辦法由民間主動提供,因為民間的產業追求的是利益極大化, 公園、道路、學校、醫院等等這些公用設施,是不可能有人會「 無條件」主動提供的,絕大多數人都不是陳樹菊奶奶, 這從陳奶奶一直接獲頒獎通知,就可以知道, 若大家都像他一樣有愛心,他的舉動也就不稀奇,也不可能受獎了。



 



台灣曾發生過一個現象,當客運民營化後,雖然賺了錢, 但是偏遠地區的車班,都減班或停駛了,因為賠錢的生意沒人會做。 有興趣者,可以看以下這連結報導



http://www.youtube.com/watch? v=rv5qjGeOcv8&feature=relmfu



同理,民生所需要的土地,也不能只看利益最大, 這樣的模式去考慮。



 



我們之前提到過,土地法的「私有所有權」是將土地權利授予個人, 目的是在期望人民能夠充分的利用,創造土地的價值,但是有些「 特殊目的用途」的土地,就不太適合去給人民使用,例如: 國防土地、交通用地、民生用地、古蹟用地就不適合給人民利用, 在土地法14條中有規定10種土地,不希望人民取得這些土地, 假設若有一天石門水庫成為某人的,那他只需要控制水閘門, 那對於水價就真的可以「喊水會結凍」,對於民眾予取予求, 所以土地法規定這10種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若真的成為私有, 那國家可以依法徵收,這邊的法條加上了一個「得」字,「 得依法徵收」的意思,是要徵收也可以,不徵收也可以, 國家有裁量的權力。



 



法條的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是指運河,因為土地法頒布的時空是19年在中國大陸, 目前台灣地形瘦長,河流都為東西向,水流湍急, 似乎沒有運河的設置,不過法條的精神在於「交通用地」 不宜給民間擁有。



 



法條的第十款「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這在許多法條都看的見,通常是列舉一些事項,最後加上其他規定, 因為怕立法會所有不周,造成其他法律上的牴觸, 所以就加上其他法律的規定。



 



這條的規定,多只是原則性的宣示,因為害怕所有權的占據, 造成土地不當的利用,但時至今日,目前的法規已經進步到把「 所有」與「使用」完全的分離,例如: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法等一些規定,雖然民眾拿到所有權, 但是這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處分,還是需要受到其他法律的限制, 例如:雖然高鐵是屬於私人公司的,但高鐵公司的票價, 還是需要交通部的核定。



 



再者,我們想一下土地法第10條,所說的上級所有權可以「管制」 下級所有權,所以民眾的私人所有權行使的範圍, 還是需要受到法律限制。



 



至於法條最後一段,『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 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那是因為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沒收了許多民間教堂寺廟, 而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本財產就逕為登記為國有, 後來行政院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 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想把財產還給原來的民眾, 但許多寺廟教堂已被指定為「古蹟」, 會卡到土地法14條所說的名勝古蹟,為解決這一個難題, 只好增訂最後一段。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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