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01229




台內營字第1000811006 




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條文。




附修正「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條文




部  長 江宜樺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 四 條、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買賣區域: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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