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所為之審查等


100年度房地產裁判選輯】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疑義、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所為之審查等


【裁判摘要】


1.上開土地屬「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經編定○○○區○○○○○○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而非屬農業區、保護區;上開土地業於7283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前之71113,即已變更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指之「農業用地」,無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立法說明,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如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3.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


【裁判要旨】


本院查:()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法第39條之21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1項(89126修正;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乃行政院基於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就該法第10條、第39條之21項所為細節性之規定,無違母法授權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分別於97617、同年95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壢分局申報買賣移轉受讓陳○○所有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14731473-1147414751476-41476-5地號等6筆土地,以及同段1476-3地號土地,並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6,138,807元、3,188,007元。上訴人不服,以其為本件稅捐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判決關於上開土地屬「觀音(草漯地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經編定○○○區○○○○○○道路用地及學校用地,而非屬農業區、保護區;上開土地業於7283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生效前之71113,即已變更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所指之「農業用地」,無法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為核定系爭7筆土地土地增值稅之原處分合法性,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號判決】


【裁判要旨】


()惟查:


(1)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立法說明,凡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如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有共同承擔祭祀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系統表應列出具有共同承擔祭祀者。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中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業經內政部以9832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98416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號、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內政部本諸主管機關之地位,依職權就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所為之釋示,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2)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所謂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包含派下全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及派下現員(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是以,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繼承致派下員變動而申請公告派下員名冊時,即應提出包含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之名冊;觀之上訴人之代表人王○○於9791298225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事宜時均檢附派下現員名冊即明(見原處分卷第19頁、第51頁);準此,凡於申請時有發生繼承之事實時,均應一併申請公告,而無由申請人自由選擇僅針對部分派下員公告之餘地,否則申請時檢具之派下員名冊即與事實不符而有違法情事,故申請時應將所有變動之情形一併申請公告,而不得由申請人自行選擇分段公告。至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及第5條規定僅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取得派下權資格之依據而已,非謂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繼承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不同,即得分段申請公告。內政部98429函係針對被上訴人請示派下員名冊變動是否可分階段辦理而為答覆,並未明示得分段為之,而請被上訴人依職權核處,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內政部函,本件可分段且可以加註方式先行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死亡之派下員辦理繼承變動事宜公告乙節,核非可採。


(3)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後所為之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就私權之實質關係予以審究(如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派下權有私權爭議,另有其異議之救濟管道。),然非謂受理申報之機關得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審查申請公告應檢附文件,是否齊全,程式是否相符,即申請人就所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苟有欠缺,仍應命其補正。本件上訴人於98225申請時,派下員王○○已於97721死亡,顯非派下現員,而王○○有3名子女(21女),不論該名女性繼承人是否為派下,此部分派下員已有變動,惟上訴人申請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公告時並未予列入,其檢具之派下現員名冊不符合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予以補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況且內政部已明確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釋示應列被繼承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等具有共同承擔祭祀為派下員,如有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於系統表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依該函釋意旨為之,卻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及函釋錯誤之違法,自無足取。


(4)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而祭祀公業召開派下員大會,其派下員人數之計算,應以派下員發生變動後報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人數為準,亦經內政部8848臺(89)內民字第8903949號函釋在案(經核該函釋雖於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時所為,然未與祭祀公業條例牴觸,依內政部9787內授中民字第0970034180號函釋仍得繼續適用)。再者,繼承變動後之派下員名冊等,如經主管機關公告後准予備查,則產生得參加派下員大會之人數確定效果,該召開派下員大會人數計算基礎,亦為地政機關依規審查土地登記業務之重要依據,故凡祭祀公業有關之權益,公眾所信賴者莫不以該公告為基準。是以,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有審查之權責。倘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申報之派下全員名冊有派下員死亡而未為變動申報之不實與錯誤或缺漏,而任予公告,將影響日後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之人數計算基礎,及損害9771以後亡故派下員繼承人之權益,則有違受理機關形式審查之責。況,所謂公告係對公眾有所宣布,申請公告之時點為變動前後之分界點,上訴人申請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變動公告,應提出申請時現存全體派下員名冊始符立法目的。


作者簡介


楊春吉(故鄉)


榕樹學堂副執行長兼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植根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作者(http://www.rootlaw.com.tw/blog/gs/)、免費義務法律顧問、公職。


作品:


1.地籍圖重測後疑義處理之初探(獲臺北市政府評審為93年度員工平時自行研究案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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