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意義:


已登記土地權利,因登記名義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辦產權移轉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1.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分割繼承時免附。


3.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並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4.權利書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 自行檢附 如無法檢附者,應由申請之繼承人之一出具切結書,並於登記完畢由地政事務所公告註銷。


5.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不得以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


6.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 自行檢附


 1.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或遺產分割時檢附。


 2.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拋棄或代為協議分割時,應加附其印鑑證明。


 3.繼承權拋棄書或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法院公證者免附。


 4.親屬會議同意處分文件,同意者應檢附。


 5.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7.委託書


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8.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法院


 1.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者檢附。


 2.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發生繼承而合法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者,均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9.繼承權拋棄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發生繼承而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檢附。


10.遺產分割協議書正副本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九條 自行檢附


 1.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檢附。


 2.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按協議成立時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稅票。


11.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 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1.繼承開始在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者免附,惟應查註無欠稅。


 2.應由稽徵機關查欠並於繳(免)納證明書上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12.遺囑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自行檢附 遺囑繼承時檢附。


13.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 法院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由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檢附之。但如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聲明並切結者免附。


參、一般規定:


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


一、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分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 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 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點)


(一)家產繼承(家產即戶主財產)


1、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1)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2)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3)分戶不以分得財產或別居別炊為要件,,其實質上已分家並另立生計者,始喪失繼承權,故戶籍上有分戶記載,僅係戶口分立,與別籍異財或分家不同,有無繼承權,應依職權事實認定。(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九一七號函)


(4)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5)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


2、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1)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2)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四十九頁)


3、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1)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


(2)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3)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四十八頁至第四百五十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點)


4、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縱會決議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決議之日起隱居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三0六二號函)


5、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為財產繼承人,二者不可分,若直系血親卑親屬已任寄留地之戶主,應屬自創一家,非原本籍地之家屬,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七四七號函)


(二)私產繼承之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1、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


(2)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三點)


2、配偶:


(1)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2)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3)日據時期成立之夫妾關係,其關係延續至光復後或民法修正後,夫妾雙方互有繼承權。(內政部 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六四三五號函)


3、直系血親尊親屬:


(1)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2)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4、戶主:


(1)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2)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二頁至第四百五十六頁、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點


5、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且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證明同時亦係「戶主」,繼承人申辦繼承應依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0八八九九號函)


(三)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1、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2、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九點)


3、「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4、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5、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6、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四)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1、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四點)


2、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五)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1、日據時期(民國十五年之前)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效力及於妻,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或已婚女子為亡夫而收養子女者,是為例外;至民國十五年以後勁日本昭和年代)之習慣,始認為獨身婦女如已成年,得獨立收養子女,而開始承認女子亦有收養子女之能力。(法務部 八十年二月十二日 法律字第二三八五號函)


2、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八點)


3、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九點


(六)招婿招夫之繼承:


1、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2、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


3、招夫或招婿以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則其直系卑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一二0一0號函)


4、日據時期私產繼承,被繼承人為招贅婚之女子,無冠母性之子女可繼承時,由冠招夫性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八二八九號函)


(七)共有人之繼承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


(八)一般規定


1、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倘發生再轉繼承時,仍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內政部 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六五六二號函)


2、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 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昭和 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 ,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八點


3、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4、直系血親男性卑親屬於戶主死亡前寄留他人戶內,未與被繼承人同居一戶者,似難認係別籍異財或分戶離家,從而尚難據以認定其已喪失繼承權。(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六0一六四三號函)


5、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者,尚難謂其有繼承原戶主之權利義務。(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五三一0號函)


6、日據時期被繼承人死亡絕戶,其遺產原得予歸公,但其時日據政府並未出此,乃懸而無人繼承。光復後應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意旨,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內政部 五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內中地字第七四五二0號函)..........繼續


 



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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