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一)血親繼承順序(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前後規定相同)
1、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
(2)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3)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4)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5)普通婚姻所生子女出生別之排序,不論是否同母,均從父系,即前妻與後妻所生者合併計算;贅婚所生子女,不論是否同父,均從母系,即前夫與後夫所生者合併計算;至非婚生子女,於未經生父認領前,則從母系計算。(內政部四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內戶字第六三0四號函)
2、第二順位:父母
(1)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2)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3、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1)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2)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4、第四順位:祖父母
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二)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前後規定相同)
1、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2、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3、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二點)
(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1、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3)配偶之應繼分:
○1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2、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1)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2)餘同前第(1)及第(3)項。
3、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六八一四號函)
(四)胎兒繼承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七條)
2、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為死產,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條)
(五)養子女繼承
1、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七點)
2、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十六點)
3、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點)
4、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一點)
5、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二點)
6、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三點)
7、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四點)
8、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及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二號解釋)
9、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五點)
10、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六點)
11、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七點)
12、養子於養母死亡後,單獨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內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五六二0號函)
13、以繼承宗祧為目的,約定被收養者不得繼承收養者財產之收養行為,應認其為無效。(內政部四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台內戶字第三三一八二號函)
(六)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1、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2)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3)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三、遺囑繼承: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民法規定,除口授遺囑不同外,餘均相同。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
(一)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二)公證遺囑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三)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
(四)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五)口授遺囑
1、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1)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2)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3)遺囑見證人,不得為左列之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1未成年人。
○2禁治產人。
○3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2、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
(2)餘同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六)一般規定
1、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縱其遺產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而得逕予受理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八點)
2、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產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三二四五號函)
3、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九點)
4、代筆遺囑未按指印或未經遺囑人簽名而僅由遺囑人蓋章,則其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自書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或未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內政部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5、代筆遺囑如遺囑全文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內政部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0九八二三號函)
6、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無效。(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0七號函)
7、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一六二二六號函)
8、實際代筆人與遺囑所載代筆人不同一人,該代筆遺囑無效。(內政部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0三號函)
9、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一四八五號函)
10、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惟如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視為代筆遺囑。
11、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七十一點)
12、遺囑見證人之身分證明得以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為之。(內政部 九十年九月五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一三0四五號函)
13、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內政部 八十年十一月四日 台內地字第八0七二七六五號函)
14、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其要件,自無損及自書囑之效力。(內政部 八十年十 一月九日 台內地字第八00五五一三號函)
15、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內政部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 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三八八八號函)
16、代筆遺囑之訂立日期非由代筆人親自撰寫者,應屬無效。(內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八七二一號函)
四、無人承認繼承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九點)
(二)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四)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一項)
(五)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點第二項)
(六)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四點)
(七)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十一點)
(八)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0一九號函)
五、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一)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二)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九六九七四一號函)
六、海峽兩岸繼承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3、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4、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5、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人民,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者,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內政部九十三年十 一月一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0一四一七九號函)
6、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現在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三0八二號函)
7、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8、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時,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七二六0號函)
9、有關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大陸地區人民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需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
10、被繼承人死亡,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應聲請法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遺產稅申報期間,得延至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辦理。(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白財稅字第八八一八九八二0九號函)
(二)開放陸資來台取得之不動產
1、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
2、大陸地區人民在台購置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大陸繼承人得依法申請繼承登記。(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0九一00二二九0二號函) ..........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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