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外國人繼承


(一)喪失國籍者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內政部 八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內地字第八0七四七八三號函)


(二)國人喪失我國國籍未取得他國國籍者,應依本國人民繼承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一七五九號函)


(三)外國人得因繼承取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惟仍須符合同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六八八九四號函)


(四)外國人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及建物,毋須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程序辦理,惟仍需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之原則。(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一三0二八號函)


(五)新加坡:


1、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時,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


2、我國籍配偶在有條件下得取得新加坡土地繼承之權利如下:


(1)我國人民與新加坡籍配偶間之土地繼承問題應以購買時之契約而定,新加坡現多採「聯名共同擁有制」,在此情形下我國籍配偶可以完全繼承土地所有權。


(2)若為新加坡配偶單獨擁有土地所有權,則以其遺囑為繼承權利之依據,無遺囑時之繼承權利則依其死亡時之無遺囑繼承法(Intestate Succession Act)而定。


(3)有關外國人無法取得五樓()以下樓層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新加坡地狹人綢,為避免外國人炒作地產,惟即便依規定無法取得繼承之權利,繼承配偶仍有權繼續使用或出租土地,亦可出售土地取得現款後根據繼承法繼承遺產。(內政部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七二0四八號函)


(六)泰國:


1、有關泰國人因繼承取得我國不動產物權,仍應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及「外國人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作業要點」第一點規定辦理。(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0六三一八號函)


2、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因取得當時並無限制,辦理繼承時,應亦無須另予限制。(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二00一六七0五號函)


(七)越南:
越南政府對我國人民在該國取得(含繼承)或設定土地權利並無互惠規定,故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規定,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內政部 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台內地字第九000四七六0號函)


(八)菲律賓:
依土地法第十八條平均互惠之立法精神,准許菲律賓人民在我國繼承取得土地及建物,不受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八三0一六號函釋取得不動產權利僅限於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百分之四十(包含百分之四十)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之限制,惟如繼承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七條所列各款土地,仍不得繼承。(內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七0二九0四號函)


八、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之處理


(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一條)


(二)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八條)


九、相關法令規定


(一)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五點)


(二)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


(三)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又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惟仍應計徵繳納登記費。(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


(四)先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後再依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另一登記案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如逾期辦理登記,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日期,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核計登記費暨其罰鍰。(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五九一四號函)


(五)部分繼承人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八三號函)


(六)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七)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如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六五一號函)


(八)債權人代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將其權狀公告作廢。(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五款)
(九)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征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於禁止期間仍得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


(十)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


(十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修正後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時,如未能檢附未會同申請之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時,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另登記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通知該等繼承人時,如無現在戶籍地址及國外地址,登記結果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踐行有關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公示送達程序。(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四九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二六三七九號函)


(十二)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部分繼承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按其應繼分申領徵收補償費時,應檢附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惟有具體事由未能檢附全體繼承人現在或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時,在不影響申請領取補償費之繼承人應繼分之判斷原則下,得免予檢附。(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七一四四號函)


(十三)繼承人之一死亡,其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該繼承人之遺產稅者,致其他繼承人無法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清其遺產稅。(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四三號函)


肆、審查


一、核對登記簿


(一)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示應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其附繳證件亦應相同。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三條)


(三)限制登記之土地仍得辦理繼承登記。


(四)所有權繼承者應核對所有權部被繼承人原載資料與所附繳證件是否相符。他項權利繼承時則核對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原載資料與被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相符。


(五)被繼承人如係屬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辦理。


(六)被繼承人土地已為列冊管理登記者,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需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其身分之認定以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為準。(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台內民第八一八五五0一號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民第八三八四七七三號函)


(八)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


(九)本節未規定者,參照第三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二、戶籍謄本


(一)繼承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其次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亦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但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 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修正後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1、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3、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一點)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


(三)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二點)


(四)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區警員或村、里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三點)


(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女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四點)


(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但如尚未取得新國籍時,仍以本國人視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


(七)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應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四點)


(八)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五點,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五0三七二三號函修正)


(九)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八點)


(十)債權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十一)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居住國外時,如未能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其擬替代之證明文件,須能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四九二一號函)


(十二)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 二月一日 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六八三四號函)


(十三)部分繼承人因有具體事由致不能檢附未會同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者,得以曾設籍於國內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


(十四)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係證明核發當時之戶籍登載狀況,並無時效問題;除申辦繼承登記應依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五四九五號函規定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以資證明其為現存之人外,餘無效期問題。(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九八六五號函)


三、繼承系統表


(一)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


(二)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七點)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內政部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二三一二號函)


四、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一)拋棄繼承權人之姓名應與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相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得以查悉拋棄繼承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時,亦應予查符。


(二)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二七二八號函)


五、繼承權拋棄書


(一)繼承權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表示不欲繼承遺產之法律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為之。因非一部拋棄故拋棄書並無書明拋棄不動產標示之必要。又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開始起兩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二0九一九四號函)


(二)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三)拋棄繼承權,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


(四)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五十八點)


(五)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八十點)


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一)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分割行為,至繼承人因協議取得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可。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協議分割人蓋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並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檢附正副本、正本需加貼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


(二)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父或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監護人時無須經親屬會議允許。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 。依前項所選定之監護人資格之認定,得由申請人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審認,無須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切結。(內政部 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內中地字第九00八三四一號函)


(三)無繼承權之監護人代理多名未成年子女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似無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惟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宜併予審酌,且宜促請法定監護人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四八一號函)


(四)申辦遺產分割縱未成年子女未繼承不動產法定代理仍應切結確為其利益而處分並簽章(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八0六八五三號函)
(五)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六二七0號函)


(六)分割繼承登記印鑑證明效期之認定,無須要求另改以分割協議書所載日期之前一年以後核發者。(台北縣政府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土地登記法令研商會議決議)


七、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一)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二)發生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內政部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三0三0九九號函、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0二一五號函)


(三)繼承人之一死亡,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其遺產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應於未會同者之登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追繳遺產稅。(內政部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日 台內地字第八八一四三四三號函)


(四)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並於登記完畢後,將不符情形通知該管國稅機關。(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0九四七四號函)


(五)國稅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證明書時,應就同意移轉之被繼承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之,避免造成同一土地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並存之不合理現象;至已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部份權利範圍移轉同意書者,地政機關得權宜受理其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八一五二七號函)
(六)繼承發生後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分割、重測、重劃或門牌整編情形,得免責由繼承人持向稽徵機關要求註記變更後標示。(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二0四一八號函)


八、登記規費及罰鍰


(一)繼承登記之登記費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閞核定繳(免)納契稅價值千分之一計納之。又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加征一倍之罰鍰,最高罰至二十倍為限。上開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係指被繼承人自然死亡而言,如係法院宣告死亡者,應自法院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如有逾期再課以逾期罰鍰。


(二)如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時,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台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三)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就遺產協議分割而申辦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者,如逾期辦理,仍應繳納登記費罰鍰。(內政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二五九一四號函)


(四)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繼承登記,登記簿註記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無需另行設置專簿管制。(內政部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 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


(五)向法院申請限定繼承,自繼承人向法院提出聲請至經法院裁定確定公示催告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當事人之可扣除期間,於期間屆滿時登記機關始准予受理繼承移轉登記。(內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九九六0號函)


(六)繼承人(債務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倘有逾期申請時,登記費罰鍰之計算方式,仍應與一般繼承登記罰鍰方式相同,即以繼承開始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並自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每逾一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最高不超過二十倍。(內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三0七二四五八八號函)


九、餘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之規定。


 



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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