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事項:為聲請人受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終局判決維
持臺灣省嘉義市政府適用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
第六三○一號」函與同「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
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四二–一地
號」土地,因供巷道使用六十餘年,請求徵收補償一事所為駁
回處分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
釋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與「
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之行政命令牴觸憲法。
說 明:一、聲請釋憲之理由及所引用之憲法條文:
按人民之財產權,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而同法第二十三
條後段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
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足見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
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二十三
條之拘束。前揭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三
○一號」函與「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屬行政命
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利;惟查該行政命令就既成巷道徵收之限制,
已逾越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
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規定,顯與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牴
觸。
二、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聲請人為坐落「嘉義市東門段六小段四二–一地號」之土
地所有權人,前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民國十九年)起即
成為公共通行道路,臺灣光復後,為配合市區發展,曾將
該區舊有通路做局部修葺,並多次進行維護工程。嘉義市
政府進行都市計畫時,更將系爭土地所屬之舊道路改編為
「安和路」,並於民國六十三年逕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
建」變更為「道」,至此系爭土地儼然已喪失交易價值,
僅能企盼政府惠予徵收補償,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
(二)查系爭道路乃一條寬 六米 ,全線柏油路面,市區交通往來
不可或缺的現代道路,六十餘年來,克盡服務市民之責,
帶動市區發展,功不可沒。系爭道路兩邊之私有土地亦因
而水漲船高,唯獨系爭土地–聲請人等雖美名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無奈徒具虛名,未享受到任何「所有權
能」之利益,既不能處分,也不能行使所有權能收取利益
,試問:此般所有權狀與「廢紙」何異?
(三)準此,政府機關理應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
不得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辦理
徵收系爭土地,以補償聲請人等六十餘年來之無法享受系
爭土地利益之損失,以符社會正義與公平之理念。詎臺灣
省嘉義市政府不作是想,而以「財政困難」為由拒絕徵收
補償,聲請人等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維
持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所為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為有
關既成道路內之私有土地應否辦理徵收補償?行政院曾以
「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規定:「
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
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
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
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
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同
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復補充規定謂「台六十七
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說明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
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一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
無法籌措鉅額補償,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
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地不得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
依法徵收之』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
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之道路,曾獲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
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
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是行政院上開函
示規定,係就地方政府財政困難所為,且已宣示該項土地
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自難謂其與首開法條規定牴觸。
準此聲請人請求嘉義市政府辦理徵收補償,嘉義市政府以
其財政拮据,無法辦理,因而否准聲請人等之請求,並無
違誤,從而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
三、聲請人之立場與見解:
查臺灣省嘉義市政府據以駁回聲請人請求徵收補償私有既成
道路之土地之行政命令,無論從其位階或從其所依據之土地
法第十四條之立法意旨而觀,均不足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依
據,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情,昭彰甚明。茲闡明該行政命令侵害聲
請人所享憲法上權利之理由如下:
(一)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其已成
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是法律明定「私有之交通道
路應予徵收補償,其立法意旨乃緣於憲法第十五條保護人
民私有財產權意旨而來,因此任何較「法律」位階低之命
令均不能牴觸之。然而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
第六三○一函及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對私有既
成道路規定「以地方政府財政寬裕或獲有上級專案補助經
費時,再依法徵收補償」之行政命令,顯然與土地法及憲
法相牴觸,嚴重損害人民私有財產權益。
(二)次就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政府應否予以徵收補
償言之–
1 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三
號等判例,均闡釋「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時,土
地所有人雖仍具有土地所有權,唯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院依據該判例而以「台內字第
六三○一號」函規定:「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
道路使用,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
關係繼續使用」,從而準據最高法院判例及行政院函示
,徒僅獲得:「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不得違反公
眾通行之目的。」之結論而已,至於用地機關應否徵收
?則未敘及,實際上,「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否,根本
不能作為「應否徵收」之判斷標準,法理至明。
2 公用地役關係與「時效取得地上權」頗為類似,依據大
法官會議第二九一號解釋謂「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
登記為地上權人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
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足證時效取得地上權
人仍需付地租以補償土地所有人之損失。準此,則依公
用地役關係使用私有土地,而造成私有地所有權人無法
使用之損失,參照同理亦應予以補償,始符社會公平正
義,無違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意旨。
(三)再就行政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補充規定之內容
論之–
1 該行政命令意旨:「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
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
措鉅額補償,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亦即承認政府
應該徵收補償私有既成道路,惟因地方政府「一時無法
籌措鉅額補償費」而暫時可免徵收私有既成道路,換言
之,即政府僅可因短時間財政上之考慮,而暫時延滯徵
收私有既成道路,絕不能故意長期擱置不理,而佔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之便宜。
2 然而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公眾通行使用已達六十餘年
,聲請人等之切身權利深受影響,但是政府機關卻不思
謀求補救之道,反一再藉財政困難而推託,設若地方政
府財政困難持續,則聲請人等豈非如同永久將私有財產
供政府免費使用,此種景況,與強奪人民財產何異?
3 私有既成道路固然基於地方政府財政考量,暫予延緩辦
理徵收補償之,惟亦應衡酌人民私有財產之保障,斷無
漫漫無期延滯不予徵收補償之理,顯然有違憲法與法律
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而以行政命令非法剝奪壓
榨人民財產權,自有違背憲法之規定。
四、有關機關處理本案之主要文件:
(一)臺灣省嘉義市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一府工土字
第五六九八六號」函影本乙份。(附件一)
(二)臺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二府訴一字第一五七
三五四號」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附件二)
(三)內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82)內訴字第八二○二
四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影本乙份。(附件三)
(四)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九號判決書影本乙份。
(附件四)
(五)系既成道路現狀照片影本乙份。(附件五)
(六)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乙份。(附件六)
(七)學者葉百修著「從財產權保障觀點論公用徵收制度」第一
七○頁影本乙份。(附件七)
五、聲請解釋之目的:
土地法第十四條既已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私有,其
已成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則政府對私有既成道路自應予
以徵收補償,始符法旨,但是政府卻以政策上之考量,衡酌
政府財務狀況,以行政命令延緩對私有既成道路辦理徵收,
強行聲請人等忍受私有財產權之侵害,長達數十年之久,而
遙遙無期,顯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牴觸,自難
令聲請人甘服,而應予以廢止,以維聲請人憲法權益。
此致
司法院
聲請人:吳素月
吳瓊輝
吳杰盈
吳紫櫻
吳 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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