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編-抵押債權 》抵押債權確定可移轉銀行利多


民法物權編新增十七條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的規定,在九月公布施行後,銀行對借款人以不動產抵押借錢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擁有的債權確定後,就可以隨時將債權移轉登記並可轉售讓與,這對於銀行推動資產證券化、活絡債權有相當大的幫助,銀行對擁有的債權,擁有更大運用空間。


民法物權編新增的規定,銀行在適用上還有許多不明瞭之處。理律法務事務所日前向金管會查詢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的適用疑義,金管會則轉請法務部解釋。


法務部說,如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銀行就可以逕自將債權移轉登記讓與他人。但債權還沒有「確定前」的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果要讓與給他人,就要會同抵押人及債務人辦理變更登記。


例如,借款人(甲)用第三人(乙)的房屋作擔保品,向銀行借錢,銀行依甲的需求,將乙價值一二OO萬元的不動產,設定一千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甲一次借出這一千萬元時,最高限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就因銀行給予甲的最高總借款額度已經滿額而確定,那麼銀行就可不經甲與乙的同意,將債權讓與他人,或發行資產證券化的新金融商品,活化債權,增進收益。


法務部表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財產權的一種,具有一定的獨立經濟價值。不過,在債權確定前,要運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必須要甲、乙與銀行「三方會同」,同意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才可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他人。對於銀行來說,這種三方會同才能變更登記,之後才能移轉債權,自然增加債權資產證券化的難度。


法務部認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是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制訂,所以條文內容略有模糊,金管會依職權應適時加以修正,例如土地登記規則現在規定變更登記,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是內政部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配合調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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