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5月店面成交總價創近1年單月新高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期待已久的陸客自由行,預計2011628就要正式上路,店面與辦公產品是被預期最為受惠的產品,地段好的A辦大樓,已經普遍有單價百萬元的身價,至於受惠自由行效應的店面產品,受到奢侈稅影響,屋主惜售導致市場供給減少。根據信義房屋統計,45月台北市店面的成交佔比,是近1年以來最低的2個月份,但5月店面平均成交總價5,498萬元,卻仍寫下近1年的單月新高。
信義房屋不動產企研室經理蘇啟榮指出,奢侈稅對於短期進出有嚇阻效用,店面產品近年售價有一定漲幅,置產型的買方對於產品精挑細選,加上奢侈稅後,市場上不僅沒有出現店面拋售潮,反而呈現供給量縮的情況,因而出現45月店面成交佔比,僅剩下3%左右的水準。不過整體的售價水準,受到景氣復甦支撐租金走揚,能夠成交的店面售價都還在高檔水準。
根據交通部觀光局《來台旅客消費及動向調查》統計顯示,旅客主要遊覽景點中,每百人次就有81人次遊覽台北市,而旅客在台的主要活動分別為「購物」、「逛夜市」及「參觀古蹟」,而各國的旅客之中,以大陸民眾花費在購物的金額上最高,平均每日花費117美元。
從陸客來台的消費動能看來,預計628正式上路的自由行,對於店面價值將產生有效支撐。以東區商圈為例,忠孝東路四段從復興南路到223216巷的範圍,是最為精華的區段,區域內店面一店難求,主幹道上的店面,租金投報率不到2%也能吸引買方,連先前交易量不大的東區頂好名店城,因為入手的總價門檻低,加上陸客自由行的效益,近期市場上的詢問度大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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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訂定審查捷運周邊土地開發機制


MyGoNews廖賢龍/ 台北報導】交通部面對各地方政府要求大眾捷運系統的需求,及考量捷運系統後續營運永續經營之兩難情況下,已完成「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頒布程序,希望建立一套審查機制,鼓勵地方政府從都市發展的角度處理大眾捷運系統的需求,並給予適當的預算補助,期能藉由捷運沿線土地開發效益,挹注建設經費或捷運營運成本,並帶動地方都市發展,減輕中央財政負擔。
自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開通以來,站區發展以及沿線縫合效益相當明顯;尤其是台北捷運沿線地價提高,同時納入捷運與公車間轉乘接駁,其經濟效益、運輸效益都相當顯著,造成各縣市地方政府競相爭取大眾捷運系統計畫,但在有限資源的限制下,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後,其營運收入是否能支撐其營運成本並永續經營,著實值得商榷。
交通部表示,從都市發展的角度來看,大眾捷運系統非單純僅為解決交通瓶頸的問題,沿線土地開發反而應是各地方政府的考量重點。地方政府藉由車站站區開發、車站及沿線周邊土地的都市更新乃至變更都市計畫,將捷運車站及其沿線的土地使用,轉變為更高價值的土地利用,不但可令都市有新風貌,亦可從土地增值獲取相當的經濟效益。
尤其十餘年來,因為政府的一般稅收撙節,地方所需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經費幾乎皆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的土地開發手段取得與支應,此等運用土地增值的效益換取原為政府稅收取得公共設施的做法,採用財務計畫中收支平衡的觀點,成為自償性計畫,以達到外部效益內部化之原則,幾乎已成為地方政府解決公共設施興建問題的唯一之道。
不過,交通部指出,然而捷運系統為地區性大眾運輸設施,巨額的工程興建或營運費用,不論採用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聯合開發、容積移轉等開發方式,乃至向銀行團融資取得開發基金,勢必無法達成財務計畫的收支平衡,滿足財務自償性,因此必須依賴交通部編列經費補助財務計畫的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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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法草案出爐,住宅政策見雛形


MyGoNews廖賢龍/ 台北報導】內政部部務會報審查通過「住宅法」草案,部長江宜樺表示,「住宅法」是政府住宅政策的基本法,政策目的在於健全房屋市場,建立公平的住宅補貼制度,並提昇整體居住品質。他強調,未來除透過「住宅法」建構整體住宅政策的藍圖,將更進一步透過其他政策配套,讓民眾能夠以合理價格買屋或換屋,並協助經濟與社會弱勢者解決基本的居住需求,落實居住正義。
內政部通過的「住宅法」草案,總計有7章共54條,重點包括提供住宅補貼、鼓勵民間或政府主動興辦社會住宅、訂定基本居住水準、健全整體住宅市場、確保民眾的居住權利等。在建立多元、公平合理的補貼制度方面,內政部指出,「住宅法」草案明訂住宅補貼種類包括自建住宅貸款利息、自購住宅貸款利息、承租住宅租金、修繕住宅貸款、簡易修繕住宅費用等補貼,並將以評點決定住宅補貼對象之先後順序,協助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等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增加評點權重,以發揮補貼資源最大效用,落實優先照顧最需要者。
「住宅法」草案也明定「社會住宅」及「合宜住宅」的定義,賦予政府興建「社會住宅」及「合宜住宅」法源依據。其中,「社會住宅」只租不售,並以混居方式讓青年學生、初入社會就業者與特定資格的弱勢戶生活在同一個社區;而「合宜住宅」則由政府招商投資興建,以平準價格優先售予一定所得以下且無自有住宅者。
江宜樺指出,在「社會住宅」部份,為了讓國民都有適合居住的住宅,並協助部分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解決難於民間承租適居或負擔得起住宅的問題,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未來社會住宅將採用出租方式,並以去標籤化及融合社區的居住原則,提供適當比例予社會或經濟的弱勢戶租住,以解決其居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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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市競爭熱區 新竹、桃園各2區出線


MyGoNews方暮晨/台北報導】520檔期推案量是2008年以來推案的第二大量,有些地區銷售中的個案數更是多的嚇人,從各交通要道及沿路的看板、引導旗幟多寡,可以看出當地推案的熱門程度,個案集中某區段短兵相接,定點看板爭奇鬥豔,成為房市的特殊景象。


北台灣五大區塊,以新竹的竹北市銷售中的個案最多


住展雜誌統計北台灣銷售中個案顯示,北台灣五大區塊,以新竹的竹北市銷售中的個案最多(見附表),個案數多達70個,台科大周邊、縣府三期重劃區及高鐵特區三大區塊,各區主幹道上往往有幾十個個案一起銷售,在客源開發不易下,加上有5,522戶的預售與新成屋同時銷售,市況是否演出「多殺多」的市況,值得進一步持續觀察後市銷售狀況,及房價的高低變化。
第二名的熱門區域,也出現在新竹地區的新竹市,目前集結了63個個案互相較勁,在奢侈稅出籠衝擊下,投資客客源大量減少,除了首次購屋族仍勇於進場承接外,大致而言觀望的心態仍濃厚,3,859戶的銷售中的預售與新成屋彼此較勁,競爭白熱化。


南崁交流道周邊就有48個建案,成為推案最密集的熱門地區之一


桃園地區在林口與三峽造鎮案告一段落後,房市推案轉趨熱絡起來,以南崁交流道為中心點向外幅射的區域包括了桃園市與蘆竹地區,桃園市目前有35個建案銷售中,如果加上南崁交流道旁的蘆竹地區,銷售中的個案數有13個,使南崁交流道周邊就有48個建案一起銷售,也成為國內推案最密集的熱門地區之一,目前兩區銷售中的戶數為4,135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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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房免娶某,中國流行、台灣行不行?


MyGoNews方暮晨/台北報導】現在的中國社會裡,有一個跟房地產有關的現象,會讓台灣年輕人很難想像,不過,這種現象卻造就了中國房地產持續的蓬勃發展,台灣如果能夠有這種氣氛出現,估計房應該會漲翻天,中國年輕人,每一個人都在省吃儉用存錢買房子,因為,他們認為「如果沒有房子,那麼不一定每個人都能和自己的愛人結婚。」
中國年輕人想結婚,但是年輕女人選對象的第一條件則是「要有房」,按照中國的傳統,單身漢要想結婚就必須是自己房子的主人,而在今天,買房子需要一大筆錢。這就迫使很多人大幅度削減開支,控制消費以增加存款。
根據中國媒體報導提供的案例,20歲的楊家河,是中國的那些為求結婚而犧牲本可以承受的舒適及其它奢侈享受的年輕人當中的一員。他生活在北京一個龐大的小區內,他的房間是一間沒有窗戶的地下室。這間房子恐怕不是為長期居住而設計的,楊和其他許多人生活的地方是一個防空設施。
在楊生活的這個地下室,有很多通道通往各個房間。楊的房間空間狹小,只夠放下一張簡易床,天花板上掛著的燈泡是唯一的光源。地下室的衛浴設備和廚房設備是公用的。當然,楊不是非得生活在這樣的條件下。顯然他能夠付得起條件更好、更有利於健康的房租。他說:「現在我在北京,我首先要做的是工作和賺錢。」
地下室的房租只占他賣手機收入的10%,他可以將更多的錢存起來。楊有2個願望:一是能買一套自己的房子,另一個願望是一個好妻子。他說:「果我沒有自己的房子,在中國就不會有哪個條件不錯的女孩願意嫁給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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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億預售量登場,建商重振旗鼓


MyGoNews方暮晨/台北報導】7月底正式進入農曆的所謂「鬼月」,在6月正式進入奢侈稅後,房市見奢侈稅利空已逐漸淡化,於是建商與房屋代銷業者紛紛重新調整步伐,於是在鬼月前的672個月內,房市再度整軍出擊,爆出近1,200億元的量體。
住展雜誌整理出20117月底鬼月前的市場推案狀況,即鬼月前的2個月期間,總推案量為1,160億元,較去年鬼月前2個月的1,574億元推案量減少了26%。雖然2011年有許多建案是520檔應推未推或延後推案者,但2個月內將推出1,160億元的量體,較去年鬼月前的2個月,推案量並未出現明顯減量的現象,顯示建商在經過奢侈稅3個月的沉澱後,已重振旗鼓起來。
2011
年將在鬼月前推案的指標個案,超過10億元以上的指標個案有30個,總推案量為892億元,以892億元加乘3(10億元以下的推案總數),得到1,160億元的總推案量。
統計亦顯示,台北市的指標建案有8個,總案量202億元,新北市的指標建案有14個,總案量達466億元,桃園地區與新竹地區則各有4個,其中新竹地區再度放量出來,案量有157億元之多。
大台北區房市中,指標建案包括北市大安區的「泰然璞真」、中山區吉林路上的「尊勝白金苑」、北市南港區的「首善」,及新北市新莊副都心的2個百億超級重案,新潤建設的「新潤都峰苑」及遠雄建設的遠雄U PARK第二期建案「遠雄中央公園」,都已續勢待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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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內政部88.6台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發布


內政部90.6.8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967號令訂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 施行


內政部91.12.31台內營字第0910085420號令修正第一條條文


內政部93.6.30台內營字第0930084827號令修正


內政部98.2.25台內營字第0980800788號令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8.10.22台內營字第0980810129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9.11.5台內營字第0990808892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 五百平方公尺 。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


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九條之一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十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十一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十五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條 本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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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


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處理方案


內政部91.7.16台內營字第0910085117號函訂頒


內政部98.5.8台內營字第0980804103號函修正


壹、背景說明


按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土地,多為原屬非建築用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或低使用價值土地變更為高使用價值之土地,應依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始符合都市計畫實施之公平原則及其基本精神。惟因地方政府未能積極推動辦理,且都市計畫法規定亦未盡周延,致產生建築執照核發之爭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能有效取得之問題。為進一步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儘速妥善解決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整體開發之問題,爰訂定本方案。


貳、問題分析


都市計畫書附帶規定辦理整體開發地區未能依規定辦理整體開發之成因,分述如下:


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部分建築用地所有權人反對與阻撓納入整體開發,惟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多贊同納入整體開發,協調不易。


二、部分地區公共設施負擔偏高,自償性不足。


三、現有合法建築物密集,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阻抗。


四、景氣低迷、開發成本難以回收,辦理整體開發之意願不高。


五、屬於後期發展地區,尚無發展需求。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人力及經費不足。


七、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整體開發整合困難。


參、解決對策


一、積極辦理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後,如屬可行並有足夠財源者,應積極辦理。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得依規定將得委外辦理之事項,委由事業機構、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


二、改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建築物密集之舊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予劃定為都市更新地區,改採都市更新法規有關之獎勵協助規定,實施再開發。


三、降低容積率後解除整體開發限制:已發展之市區,依計畫書規定實施整體開發確有困難者,得適切調降該地區之容積率後,部分剔除於整體開發或全部解除整體開發之限制;其未能整體開發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編列預算或以容積移轉方式取得之。


四、提高財務計畫之自償性:因共同負擔偏高致整體開發發生困難者,得適度檢討降低公共設施用地、其他負擔之比例、提高土地使用強度,或者藉由先行標售市地重劃抵費地籌措開發經費,以提高財務計畫之自償性。


五、改採開發許可或使用許可方式: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不可行後,適宜由私人或團體開發者,應於主要計畫書內增訂開發許可之條件,或明定自行提供土地或代金之比例,由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或於自行提供一定比例之土地或代金後申請建築使用;其重要公共設施用地,並得由主管機關先行取得興闢。


六、經依勘選市地重劃地區評估作業要點規定之評估方式辦理可行性評估後,如屬可行惟缺乏開發財源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先行辦理重劃土地之交換分合、測定界址及土地分配、登記及交接,以利民眾申請建照。至於公共設施工程,則視都市之發展情形另行辦理,其工程費用依徵收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辦理,或由土地所有權人集資自行興設。


七、恢復原來使用分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合開發意願偏低,且當地都市發展無迫切需要者,檢討恢復為原來使用分區,俟當地確有發展需要時,再行檢討變更都市計畫。


肆、實施期程與經費:


一、實施期程: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函報內政部備案之各階段辦理情形予以列管。


二、實施經費:


(一)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所需財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措。


(二)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提供或捐贈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受益回饋代金專戶挹注。


伍、配合辦理事項


一、各級政府於辦理都市計畫新訂、擴大或變更時,如擬於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其他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評估可行性,以避免無法辦理整體開發之都市計畫案件增加。


二、由內政部定期邀集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務主管或至直轄市、縣(市)政府舉辦座談會,以暸解本方案實際執行情形及輔導解決個案遭遇之困難。


 


買賣區域: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土地買賣土地、重劃土地買賣、買賣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各種土地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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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


內政部100.3.18台內營字第1000801529號令訂定,自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日 生效


一、為辦理都市計畫書圖之製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主管機關為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與變更,報核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


(二)計畫圖。


(三)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  附件一 )及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紀錄。


(四)人民陳情意見綜理表(  附件二 )


三、計畫書應以A4白色模造紙或再生紙印製,加封面後連同有關插圖裝訂成冊。


四、計畫圖規格規定如下:


(一)計畫圖折疊後以不超過A4大小為原則,計畫名稱以在面頁為原則。


(二)計畫圖得採圖冊方式處理。圖冊應包含圖名、圖例及圖幅接合表。


(三)計畫圖四周距邊緣 三公分 至 五公分 ,並應加圖框。


五、計畫圖之繪製,得將計畫底圖製成第二原圖、數值影像圖檔或經數值化重製後據以辦理。計畫底圖並應妥為保管。


六、計畫圖之字體應力求工整;著色不宜太濃並應均勻一致;計畫書之末頁及計畫圖之背面,應由各該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機關之業務承辦及主管人員核章。


七、計畫圖之圖例詳如  附件三


八、計畫圖之名稱應由左向右橫寫於圖之正上方,並應於下方適當位置標明比例尺及方位。鄉(鎮、市)公所、縣 ()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及內政部之印信,應自右至左加蓋於圖名之上。計畫內容及文字以橫寫為原則;鄉(鎮、市)公所、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及內政部之印信,應自下至上加蓋於計畫書之封面。


九、主管機關對發布實施之計畫圖,應至少備留一份保存。


十、變更計畫部分經核定發布實施後,得於原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並註明核定變更機關、日期及文號。


十一、主要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主要計畫書依各該計畫之需要而編製,其內容以表明下列事項為原則,並以圖表表示之:


 1、計畫地區之行政範圍及其與區域計畫相關之地位。


 2、自然及社會經濟環境分析與未來發展之推計:


1)自然環境應包括地理位置、地形地勢、地質、水資源及氣候等。


2)社會經濟環境應包括歷史沿革、社會結構、農、工、商、礦等產業之發展現況及未來發展預測。


3、人口:


1)現有人口之調查分析:應包括人口之成長與變遷、人口密度與分佈、人口年齡組合 (工作人口及依賴人口之統計) 及產業人口分析等。


2)計畫人口之推計:應包括計畫人口推計有關因素之分析。


4、實質發展現況分析:


1)土地使用現況:應包括一般土地使用分析及居住、商業、工業等各使用區之分佈。


2)交通運輸現況:現有道路模式及交通量分析、公眾運輸狀況、鐵路及其他。


3)公共設施現況:現有重要公共設施之分佈位置及公用設備狀況。


4)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築。


5、規劃原則。


6、實質計畫。


1)計畫地區範圍說明。


2)土地使用計畫:包括各主要土地使用分區之配置。


3)交通運輸系統計畫:幹線道路及主要道路之配置及其他有關交通設施。(4)公共設施計畫:主要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


5)遊憩設施系統計畫。


6)都市防災計畫。


7)分期分區發展計畫與實施進度及經費概估。


7、辦理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生態都市發展策略。


(二)主要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說明,所附圖表以下列規定者為原則:


1、計畫地區之位置圖。


2、計畫地區與區域計畫關係圖。


3、計畫地區工商農礦資料統計表。


4、計畫地區人口成長統計表。


5、計畫地區有業 (產業) 人口變遷統計表。


6、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7、計畫地區土他使用現況面積表。


8、計畫地區現有道路交通量圖 (或表)


9、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圖。


10、計畫地區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


11、遊憩設施系統計畫圖。


12、都市防災規劃示意圖。


13、計畫道路表 (道路等級、長度、寬度及其編號)


14、計畫公園綠地表 (面積及編號)


15、計畫機關用地表 (面積及編號、作何機關使用)


16、其他各項公共設施詳細表。


17、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圖。


十二、主要計畫圖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主要計畫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二)主要計畫圖依各該計畫之種類其內容得不相同。但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


 1、主要土地使用分區。


1)住宅區。


2)商業區。


3)工業區。


4)農業區。


5)其他分區。


 2、交通運輸系統:


1)主要道路系統。


2)其他有關交通設施。


 3、主要公共設施用地:


1)學校。


2)大型公園。


3)批發市場。


4)其他供全部計畫地區範圍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


十三、細部計畫書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細部計畫書之內容,以表明下列事項為原則:


1、細部計畫地區範圍。


2、細部計畫地區之發展現況。


1)土地使用現況:應包括一般土地使用分析、居住、商業、工業等各使用區之分布。


2)交通運輸現況:現有道路分佈狀況,公眾運輸狀況及其他。


3)公共設施現況:現有公共設施之分佈位置及公用設備狀況。


3、細部計畫與主要計畫關係說明。


4、計畫容納人口及居住密度。


5、實質發展計畫:


1)主要計畫已決定各項公共設施之配置及開闢使用情形。


2)道路系統計畫:包括出入道路及人行步道及其他交通設施之配置。


3)公共設施計畫:各項地區性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


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其重要內容。


5)事業及財務計畫。


6、辦理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需要擬定生態都市規劃原則。


(二)細部計畫書應以圖表補充說明,並以包含下列規定者為原則:


1、計畫地區與主要計畫之關係位置圖。


2、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現況圖。


3、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示意圖。


4、計畫地區土地使用計畫面積分配表。


5、計畫道路表 (道路長度、寬度及其編號)


6、計畫公園綠地表 (面積及編號)


7、其他地區性公共設施分配表。


十四、細部計畫圖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細部計畫圖之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細部計畫圖至少應表明下列事項:


1、主要計畫已決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各項公共設施。


2、道路系統。


1)主要計畫所定之主要及次要道路。


2)出入道路。


3)人行步道。


3、細部計畫內增設之小型公共設施:


1)公園綠地 (兒童遊樂遊憩場)


2)市場。


3)其他地區性之公共設施。


4、其他實質發展計畫。


十五、變更都市計畫時,其書圖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變更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應與原計畫圖比例尺相同。


(二)變更部分應於變更計畫圖上以斜斑線標示之。


(三)變更都市計畫書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理由及法令依據。


(四)擬定細部計畫須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時,其名稱應加註「擬定○○細部計畫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並應另行繪圖標示主要計畫變更情形。


十六、擬定計畫禁建書圖應依下列規定編製:


(一)都市計畫禁建圖之比例尺最低程度以能清楚表明禁建地區界線為原則。


(二)擴大或變更都市計畫禁建圖之比例尺應與原都市計畫之比例尺一致。


(三)都市計畫禁建說明書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禁建地區所屬縣市鄉鎮區。


2、禁建地區範圍及面積。


3、禁建理由。


4、禁建期限。


5、禁建法令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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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


內政部92.6.27台內營字第0920087512號令訂定


(原院頒「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業經內政部92.7.1台內營字第0920087552號函報奉行政院92.7.17院臺內字第0920038320號函准予停止適用)


內政部92.9.23台內營字第0920089056號令修正


內政部94.4.1台內營字第0940082261號令修正第三、五、八、九、十條條文及附表


內政部95.4.7台內營字第0950801328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


內政部98.11.23台內營字第0980810852號令修正


內政部100.4.15台內營字第1000802466號令修正第三條附表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時,不得影響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環境安寧、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順暢。


第三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用地類別、使用項目及准許條件,依  附表之規定。但作下列各款使用者,不受附表之限制: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供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用地,其容許使用項目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調整。


二、捷運系統及其轉乘設施、節水系統、環境品質監測站及都市防災救災設施使用。


三、地下作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或滯洪設施使用。


四、面積在 零點零五公頃 以上,兼作機車停車場使用。


五、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公共設施,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得作非營利性之臨時使用。


第四條 申請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及面積。


(四)私人或團體申請者,應檢附獲准獎勵投資辦理之文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計畫: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申請使用項目、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


(三)開闢使用情況及土地、建築物權屬。


(四)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五)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六)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第五條 申請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者,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公共設施名稱。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二、變更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之使用項目: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用地類別。


(二)變更使用項目之面積及其平面或立體配置圖說;私人或團體申請變更,如涉及公共設施之指定目的使用部分,應檢附原獲准獎勵投資辦理之相關文件。


(三)變更使用範圍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屬。


(四)多目標使用項目之整體規劃及特色說明。


(五)對原規劃設置公共設施機能之影響分析。


(六)對該地區都市景觀、環境安寧與公共安全、衛生及交通之影響分析。


(七)依本辦法規定應徵得相關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事項。


私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多目標使用,其非為原多目標使用之申請人者,免依前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多目標使用許可;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七條 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其所需用地得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公共設施用地作多目標使用者,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指定使用項目與核准之多目標使用項目,應同時整體闢建完成。必要時,得整體規劃分期分區闢建。


第九條 相鄰公共設施用地以多目標方式開發者,得合併規劃興建。


第十條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作商場、百貨商場或商店街使用者,其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一千平方公尺 。但作車站、體育場、市場使用或政府整體規劃開闢者,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相關規定核准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都市計畫書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得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者,其申請作多目標使用,應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准許之多目標使用項目為限。但都市計畫書同時載明兼作其他公共設施使用之面積、比例或標有界線者,得以該公共設施用地類別及兼作類別,分別准許作多目標使用。


第十二條 公共設施用地得同時作立體及平面多目標使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書、圖格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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