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7331台內地字第0970049635號令訂定


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內政部97331台內地字第0970049635號令訂定


        本細則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或本條例施行前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性質及事實之土地。


三、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以典權或臨時典權登記之不動產質權、贌耕權、賃借權或其他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土地權利。


四、 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


五、 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


六、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


七、共有土地,各共有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合計不等於一。


八、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九、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


十、原以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改以他人名義登記之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


十一、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者。


十二、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土地。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新辦理登記,指依本條例清理後所為之更正、更名、塗銷或移轉登記。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清理程序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清理之各筆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權利範圍。


五、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六、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七、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八、其他依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免記載前項第四款事項。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土地權利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清理,其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下列各款之公告處所:


一、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


二、土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及村(里)辦公處。


三、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


四、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權利人住所地之村(里)辦公處。但無從查明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所為之公告期間,以公告文所載之起訖日期為準。但張貼公告期日逾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載之起始期日時,公告期日之計算,應以最後公告機關將公告事項張貼於公告處所之翌日起算。


直轄市或縣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揭示公告;其公告期間,以前項所定公告之期間為準。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發現第四條之公告事項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明屬清查遺漏者,應就遺漏之土地補行公告九十日;屬清查錯誤者,應就更正之土地重新公告九十日。但清查錯誤非屬本條例應清理之土地權利,或屬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清查後公告時之分類錯誤,且查明更正分類前後清理程序相同者,免重新公告。


依前項規定補行或重新公告時,應一併通知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


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或相關機關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期滿後,發現有清查遺漏或錯誤情形者,除該土地已依本條例辦竣更正、更名、塗銷、移轉登記或登記為國有外,應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屬實後,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能查明之土地權利人,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者:為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


二、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為現會員或信徒。


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為登記名義人或其繼承人。


        本條例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清理土地類型。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及處所。


四、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五、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六、未依限申報或申請登記之處理方式。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通知之事項。


        登記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除本條例或本細則另有規定外,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     本條例第八條、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公告事由。


二、法令依據。


三、公告起訖日期。


四、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權利種類及範圍。


五、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公告之事項。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告,免予記載前項第四款之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但應於同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債權人或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公告,於第一項第四款所載事項外,併予載明寺廟或法人名稱與所在地、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


十二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代為標售之土地,於決標或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登記為國有前,權利人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十三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另有規定外,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權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權利書狀。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申請人未能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應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外,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檢附之事由,註明如致真正權利人受損害,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者,得免予檢附。


十四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應予補正者,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


十五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案件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駁回:


一、依法不應發給。


二、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三、不能補正或屆期仍未補正。


十六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十七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更正登記,於辦理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公告時,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十八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經標售完成後,權利人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申請按其股權或出資比例發給土地價金。


權利人申請土地價金時,並應檢附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前二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十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公告前,有二人以上就神明會土地提出申報者,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公告期間,就該神明會土地再行提出申報者,視為對公告內容提出異議,準用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     神明會土地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者,受理申報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核發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更正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或土地清冊時,應一併通知神明會其他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及管轄登記機關。


第二十一條    神明會申報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五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或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者,登記機關應於辦竣登記後,通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單位。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土地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其領取方式,規約有明確規定者,依其規定,無規約或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神明會已選定管理人,且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民政機關或單位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其領取土地價金未違背規約。但現會員或信徒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土地價金召開會員或信徒大會決議領取方式。


二、神明會未選定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應經現會員或信徒全體之同意。


三、神明會管理人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前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二十三條    神明會土地之權利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


二、規約。但無規約者,免附。


三、管理人備查文件。但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尚未依規定選任新管理人者,免附。


四、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及土地清冊。


前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申請塗銷地上權登記時,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


前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或勘查。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更正登記者,免予公告,並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相關共有人。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稱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登記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空白、缺漏或僅有一字,或姓名與戶籍所載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認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二、登記名義人之登記住址記載空白、無完整門牌號、與戶籍記載不符,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載缺漏町、目、街、番地號碼。


第二十七條    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規定文件外,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其住址有不符、不全或無記載之情事者,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文件:


一、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臺帳所載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與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相符者。


二、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於日據時期取得數宗共有土地之時間、原因相同,其中某宗地號登記簿上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而其他共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其住址,且與戶籍謄本相符者。


三、原登記名義人與其他共有人之一,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有直系血親、配偶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者。


四、原登記名義人住址記載不全,而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五、原登記名義人住址番地號碼與其戶籍謄本所載住址番地號碼不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六、土地登記簿未載明原登記名義人住址,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住址之番地號碼與已標售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地號相符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且有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者。


原登記名義人之住址,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與權利人檢附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住址相符,姓名有同音異字或筆劃錯誤者,除應檢附原登記名義人日據時期之登記濟證或光復後首次核發之原權利書狀或共有人保持證外,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戶政機關提供該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姓名人之所有戶籍資料,審查無同名同姓之人於該土地登記之番地號碼設籍者。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如未能提出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檢附。


前三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合於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項情形,而未能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權利書狀者,應檢附村(里)長、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前項所稱村(里)長,指土地所在地現任或歷任之村(里)長。


出具證明書之證明人,應具完全之法律行為能力,證明書應載明其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其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其印鑑證明書。


第二十九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書未能檢附者,申請人得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土地課稅證明文件。


二、地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


三、鄉(鎮、市、區)公所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資料。


四、放領清冊或地價繳納(清)證明文件。


五、土地四鄰、共有人或房屋使用人持有之相關文書。


六、與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權利時相關申請案之登記情形或資料。


七、與申請標示有關之訴訟或公文往來書件。


八、其他足資參考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法審查認定前項文件時,應派員實地查訪,並以申請人戶籍所在地或相關之鄉(鎮、市、區)為範圍,由戶政機關或自行派員至戶政機關全面清查全鄉(鎮、市、區)與該登記名義人同名同姓之人並就戶籍資料,按土地權利取得時間,逐一就年齡、住所及地緣關係審查認定。


三十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標售完成後,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除應檢附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外,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原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在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可資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戶籍資料;依其戶籍資料無法證明者,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二、原登記名義人為華僑者,應檢附該縣同鄉會出具證明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之文件,並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及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三、以非法人團體、管理人名義登記者,應於依法完成法人登記後,檢附該法人主管機關核發原登記名義人與該依法登記之法人係同一主體之備查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文件,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之證明書。


前項各款土地關係人之證明書因故無法取得者,除應敘明具體理由外,並應檢附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


權利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時應於申請書適當欄切結本申請案確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第一項所稱土地關係人,指該土地之管理者、共有人或原申請登記案之關係人或其繼承人。


前四項規定,於權利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第二十七條至前條規定應檢附或由戶政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於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準用之。


第三十二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或由寺廟或宗教團體立具該土地為其所有之切結書。


四、土地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文件。


五、土地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並應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之文件。


六、土地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應檢附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過半數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書。


前項規定之繼承系統表,應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第三十三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發給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土地現為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四、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資料。


五、土地清冊。


六、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以神衹名義登記者,並應檢附該神衹自始為寺廟所奉祀神祇之證明文件。


第三十四條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讓售土地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讓售之土地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使用之文件。


二、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取得讓售土地,向登記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該權狀公告註銷。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或經調處成立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申請人應自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價款。


逾前二項繳納期限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購買。


第三十六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身分證明文件或戶籍謄本,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土地登記謄本或地籍圖謄本,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印鑑證明書,於證明人或同意人親自到場,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證明書或同意書內簽名,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或證明書、同意書經依法公證或認證者,免予檢附。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權利之清理,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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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道路用地的流程和處理 )))


   版主從事道路用地買賣已經6年了,從節稅到現在的 容積移轉經歷了很多過程和不斷的變動政策至今,對於法令和買賣方式,對於節稅後的容積移轉等作業處理模式和買賣流程已經駕輕就熟。   


   買賣道路用地一切都按照標準程序來處理,絕對沒有說不看地,不了解您土地現況就胡亂報價擾亂視聽,這是很重要的過程,沒有捷徑和方法,就如同您買房子一樣,您ㄧ定會去看房子,了解房子的狀況,看看房屋的地點和有無漏水等等ㄧ樣的模式和想法,等一切確定後才會進一步談買賣。


   道路用地買賣亦同,只不過買賣會比房子簡單多了,但是也必須按部就班的遵循模式來做處理,所以敬請地主們了解土地的買賣程序。


買賣程序:


             看地測量  》2分區申請  》3佔用排除


   因為這些動作可能會影響到你的土地價格,如同房子好的地段價金自然高,好的屋況自然價格好,當然土地亦同,很多事情都有ㄧ定的規則和順序,沒有捷徑,這是保障您和公司最重要的事情,愈有捷徑和跳躍式愈有問題,還有土地買買最好是到買賣的公司了解簽約,而且買賣土地動則百萬、千萬不等的價格,沒有去了解公司背景和公司地點,有任何情況發生都可能讓您損失嚴重,您能不擔心嗎?如果您不擔心公司也會擔心,這是不可不防範,畢竟詐騙手法比比皆是,小心使得萬年船,您和公司才都不會蒙受損失,也保障您的權益。


(因為曾有地主沒有按照處理程序和了解公司蒙受損失,在業界比比皆是,不可不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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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備書表及證件:


1.地籍圖謄本正本乙份


 2.申請書、印章


處理時限:二天 ( 視地區性而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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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真是幅令人嘆為觀止的完美傑作!


這幅攝影的作者目前在紐芬蘭島 St. Johns 擔任美商


『全球海域石油鑽探公司』的鑽油平台專案任務經理。


為了確保鑽油平台的作業安全,每當有冰山警報時,


鑽油平台就必須派遣潛水人員以及任務專家,


在所有冰山可能經過的路徑海域儘快完成海況調查,


並且依據調查報告,調派越洋型拖船 (Ocean Tug)


待命將冰山拖離任何可能危及鑽油平台作業安全的區域。


由於當天的海況出奇的風平浪靜,海水清澈無比,


陽光又正好是直接照射的角度,所以鑽油平台上的


潛水人員才得以拍攝下這幅冰山全貌的完美傑作!


根據鑽油平台上的專家們估計,


這座冰山的總重至少超過三億公噸


看了圖才知道什麼叫做真正的「冰山一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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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觀之,就如同冰山ㄧ般,人的能力如冰山ㄧ樣,只顯現出其中的 1%


有另外看不見的 99% 潛能還沉睡未開發出來。

人是很有潛力的,請好好善用您內在的潛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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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用地  買賣  諮詢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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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房地產要訣


不要把全部雞蛋放在同一籃子裡」,這句話大家都耳熟能詳,其實「投資組合」,不僅應考慮「風險性」,同時亦要考慮「獲利性」與「變現性」,因此一般大眾對於投資房地產,總在個人資金游仞有餘時才做此決定。房地產投資禁得起時間考驗,而且放諸四海皆準,故房地產投資稱得上是我們一生中最重要的投資,應該從多方面詳加考慮並加以妥善處理,才能穩操勝算,以下數點建議可供投資購置房地產之參考:


、不要以為自己絕對買不起。


、不必等到存夠了錢再買。


、應懂得「機會」與「時機」。


、養成長期搜集行情趨勢的習慣。


、儘量運用融資從事財務摃桿操作。


、考慮是否有管理能力或使用之可能。


房地產投資最重要除了「地段」以外還是「地段」,惟以目前每人國民所得達到12,400美元的今天,具有地方文化特色,能維護居住環境及考慮人性化的建築,似乎也是重點之一。現在從商品價值來衡量,有幾種型態的房地產商品似值得投資:


、店面及可營業之地下室:


  基於都市日趨繁榮,可合法為營業用者永遠搶手,但繁榮商圈面臨大道


  可供營業的二、三樓及大道後第一條巷道之一樓亦可考慮。


、附車位之公寓或大廈之頂樓:


  對寸土寸金的都市,買頂樓等於多買一層可走動之空間,可因空氣清新


  、環境良好而容易脫手。


、附車位地段好之小套房:


  成本較低,租賃容易,但不要靠近繁雜之商業區,以維持較高居住品質。


、郊區獨棟或別墅型住宅:


  今日的郊區即是明日的市區,郊區房地價顯然低於市區,如果規畫得宜


  ,交通條件許可則可考慮。



目前雖然面臨兩岸情勢混沌,工商綜合區及農地釋出之壓力,但「時機」總非不變,兩岸和平的曙光漸現,隨之而來之景氣乃可預期,選擇禁得起時間考驗及禁得起通貨膨脹之房地產投資,不失為個人財富累積之門徑,若再能洞澈政府公共建設動向( 如捷運系統、連外道路、特定專用區、都市更新、特定開發案...... )先期切入,亦可坐擁機會等候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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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屋20的年歷史演變



((((  什麼是法拍屋呢?法拍屋從何產生? ))))



只要有債務的發生,債權人就可透過法院公權力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如不動產、動產、股票、銀行存款及上班薪水的1/3;因不動產變現金額比較大,查封不動產是最有效果的求償動作,而大部份房屋均有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發動查封的債權人9成以上為金融機關。


一般而言,債務發生原因,可歸納下列七項:


1.房貸逾期未繳
2.信用卡、現金卡未繳
3.借款未還(簽借據、本票,支票跳票)
4.民事判決
5.做保(保證人)
6.欠稅金
7.其它債務糾紛


以上債務,只要債權人向法院取得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即可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拍賣。


被查封的法拍屋,經法院委託的不動產鑑價公司完成估價報告,法官再詢問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依其心證定出第一次拍賣底價,如無人投標,約一個月再8折減價...

第二次拍賣,無人投標,再一個月8折減價...
   
第三次拍賣,無人投標,就原價公告應買三個月...


公告應買期三個月中,債權人可隨時提出8折減價特別拍賣...

特別拍賣,再無人投標,債權人只得承受,撤回案件或另行估價拍賣。

另行估價拍賣後,又從第一次開始循環,法令表面上只能拍賣四次,其實幾乎無次數之限制。

「沒有賣不出去的房子,只有賣不掉的房價」,在法拍市場,賣方沒有惜售的權利,而且每一個月打8折,連續兩個月馬上腰斬,為什麼投標室時常人山人海,「沒有惜售、超低市價」是它的主因。



法拍屋產權絕對清楚,但使用權不清楚



沒有買過法拍屋的民眾,通常會認為法拍屋產權不清楚,其實剛好相反;法拍屋經由法院的公權力,將債務人房屋強制出售,以拍賣價款來償還債務;只要得標,在七天內繳清尾款,法院將主動核發產權給得標人,買主根本不用擔心遇上詐騙集團,一屋兩賣,嚴格來說,法拍屋產權最清楚;尤其自由出價,便宜市價兩成至五成,所以投標室經常爆滿!

法拍屋最讓人擔心的是,並非產權問題,而是使用權不清楚,亦即是點不點交的困擾;不點交的法拍屋,法院沒有交屋責任,非專業投資客不敢亂碰;而有點交法拍屋,雖然有法院交屋的保障,但長達三、四個月司法點交程序,對沒經驗的投標生手仍是相當煩瑣的。

由於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法律要保護經濟上的弱者(房客);房東縱將房子出售他人,房客原有的租約不受影響,租期還有多久?租金月付多少?都不能改變,只是房東換人而已。如果要求法院強制將房屋點交給得標人新房東,就違反了民法第425條精神,所以拍賣時,法院一定會公告「第三人承租中,拍定後不點交」。

碰到有租約不點交的法拍屋,不管租約真假,既然公告不點交,法院當然不負責交屋;得標人就得自行與對方協商,或者打官司訴訟解決,對一般投標民眾是很棘手的事情,這就是法拍屋令人詬病的所謂產權問題。

法拍屋存在的點交問題,加上各地方法院負責拍賣的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又是一國多制,不只每一家法院做法不一,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其執行寬鬆程度也不盡相同;除非碰上有擔當的法官,點交流程不因債務人強力抗爭而遲延,否則多數的法官總是一副事不關己態度,投標人只得自力救濟,私下與原屋主協商交屋。



民國80年180億到94年1500億,法拍市場劃分三階段



從民國80年全省法拍屋拍賣成交總額180億,到民國94年全省成交1529億元,法拍屋市場風起雲湧,偏僻冷門的法拍屋逐漸登上媒體版面,投標室成員有資深投資客,有以法拍屋做為投資理財的生手,更有自住型購屋者觀摩伺機而起;投標室門口,除法拍屋雜誌業者廣發當天拍賣資訊,推廣雜誌業務,更有多家銀行散發廣告單,盼得到投標人青睞,爭取法拍屋房貸業務。

從民國75年至今,法拍市場不斷隨著外在環境變遷而質變,投標室新主角輪番上陣,20年來的法拍市場可分為三個階段;在民國78年以前,為「海蟑螂暴利」時代,民國79年至88年,為「投資理財」時代,民國89年以後為「代標自住」時代。



民國78年以前,海蟑螂暴利時代



早期法拍屋市場,資訊閉塞、法令不齊全、投標室為少數人壟斷,法院充斥著圍標、搓圓子湯,每件拍賣案子皆以「賤賣」收場;近市價三、四成拍定買入,再以市價八、九成市面快速抛售,投標室一小撮的投資客,坐擁暴利,完全是法院裡一群嗜血的利益份子。

在此其間,法拍屋中的租約通常是假的,臨時揑造的。很多債務人為了避免房子被標走,查封時,故意與第三人製造假租約,使法院公告不點交,沒人敢來標,自己再用人頭低價買回。


萬一被人標走,再以「不點交」強索高額搬遷費,尤其是惡性的假租約。 如 :


一.租金一次付清
二.長租期,低租金
三.以押金抵租金(或以債務抵租金)
四.以押金利息抵租金(或以債務利息抵租金)
五.不定期租約

很多都是「海蟑螂」的法拍高手在操刀,使拍賣次數直直落,價錢不斷往下探底,利潤之高令人咋舌!

由於高利潤的誘引,除圍標外,各種光怪陸離的招術層出不窮,譬如製造假租約、與債權銀行相互勾結、或與承辦拍賣的法院人員共同合夥,甚至結合黑道,派出兄弟佔據法拍屋,恐嚇其他投標人;此階段投資人幾乎遊走在法律邊緣,「賠錢生意沒人做,斷頭生意有人做」,經營法拍屋投資,財源滾滾而來,擁有上億家產比比皆是,只是被冠上不太光采「海蟑螂」稱號,暗喻財富來自不正當灰色地帶。



民國79年至88年,投資理財時代



自民國76年到83年林洋港先生接任司法院院長期間,大力改革拍賣作業,透明化的公告資訊,配合便民性的閱覽方式,開標作業朝公正、公開、公平方向進行,整個投標室感覺煥然一新;此時第一家在75年成立的法拍屋雜誌社_透明房訊雜社,也將拍賣資訊,從投標室推廣至社會大眾;由於業務符合市場需求,數十家同業也一窩蜂陸續成立;全台22家地方法院,只要拍賣底價超低市價,晚到的投資人有時很難擠進投標室。

從少數人掌握的拍賣資訊,到投標室人手一冊的投資客,標購法拍屋不再是封閉的暴利行業;每件熱門搶手案件少說10多人競標,暴力圍標事件終於銷聲匿跡。您要五成利潤,當然敵不過只要三成的競爭對手,早期胃口養大的海蟑螂投資客,如果無法調整往昔投資心態,就接連退出法拍市場,取而代之是投資理財型的專業法拍客。

一件法拍投資,從得標、點交、整修、銷售,快者兩個月結案,慢者半年獲利了結;標法拍屋,少則百萬,高則千萬,以一張標單,在投標室一個小時內決定「輸贏」,標得到又標得漂亮,保證讓您一年內睡覺也會偷笑;沒標到或價錢標得太高,都會讓人幾個月黯然失魂,萬一得標後,交屋問題又一籮筐,搞得心力交瘁,更是悔不當初。

從選定法拍屋,到得標交屋結案,三、四個月處理過程,有很順手的案子,也有不少棘手,甚至隱藏陷阱的物件;但已砸下大筆資金,面對各種狀況都要能迎刃而解,平日法拍專業知識要用心鑽研,屆時才能過五關斬六將。

每件三成的利潤,一年結案三、四件,整年下來,往往有一倍以上的豐收,500萬的投入資金,一年變成一千萬以上並非難事。法拍資訊的透明化以及100%年投資報酬率,吸引一批批房地產業的菁英,如代書業者或仲介業者紛紛轉戰法拍市場,快速累積財富,市場名人如何麗玲、梁柏薰、永慶房屋多位原始股東及號稱「八國聯軍」的大余都是此時代的翹楚。

民國89年以後,代標自住時代


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大翻修完成,法院公權力抬頭,不點交比例從8成降為一成以內,降幅大增原因,主要為銀行排除承租人租賃權後,修法前為不點交,得標人仍需透過訴訟才能點交房屋,新法則規定排除租賃後,一律由民事執行處直接點交。

從修法的精神與目的,可看出政府政策在鼓勵一般民眾進場標購,畢竟競標者多,標價自然提高,債權人債權回收跟著增加,金融機關貸放信心增強,更有利整個房地產景氣向上攀升。

所以,新法實施以來,不點交案件屈指可數,變成少數稀有個案,95%以上的點交狀態,吸引更多投資新手湧入,自住型民眾也蠢蠢欲動,在投標室找尋低價誘人的法拍屋。

由於點交程序,從寄發自動搬遷命令公文、法院現場履勘到法院強制執行交屋,整個交屋流程約三至四個月;私下與對方協商交屋,由第三人出面協調折衝,比本人站在第一線更容易達成交屋條件,再配合法院公權力點交同步進行,交屋搬遷家費也更能壓低。

因此,專為自住型民眾服務的代標業務趁勢而起,如同不動產仲介業一般,以法拍專業能力,協助客戶過濾案件、評估標價到包辦交屋,5%服務費讓客戶標法拍屋就像透過仲介買屋一樣;自住型民眾由代標公司協助,買到低於市價三成的法拍屋,再扣掉5%服務費,怎麼買都划算,尤其碰上夢寐以求的法拍屋,為了提高得標機率,只要略低於市價都勇於出手加價。

對法拍屋貸放市場有濃厚興趣的聯邦銀行,於民國89年與法拍屋資訊業者透明房訊合作,由透明房訊連帶擔保,開辦國內第一家提供法拍屋代墊尾款的業務,以銀行低利率的資金,解決得標七日內繳款的急迫性。

初期各銀行均不看好法拍屋代墊業務,兩年經營,聯邦銀行房貸業務突飛猛進,各家銀行終於陸續跟進;其中聯邦銀行、安泰商銀、新竹企銀及板信商銀推廣最為積極,不論利率或成數條件均十分優惠,除協助資金不甚豐裕的投資客,更引領自住型購屋大眾爭相搶標,使法拍市場產生結構性變化。從民國88年以前投資客包辦的法拍市場,在強制執行法大翻修後、代標公司崛起及銀行資金介入,最後進入代標自住的時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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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
我國長久以來公共設施建設最感困擾的事,即地方政府財政困難,而未能及時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問題,若要解決此問題,可能必須尋求以非金錢的方式為之。以往的研究證實,以容積移轉方式來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可行的途徑之一,然經本研究發現,目前我國容積移轉交易市場處於資訊不對稱的環境中,且相關配套制度並不完善,以致於市場存在著許多交易成本,造成市場交易不活絡的現象。



因此,本研究以交易成本理論為觀點,並以台北縣為空間研究範圍,探討國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市場交易過程中所產生之相關成本,以及了解形成這些成本之原因為何,並提出健全我國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市場之相關配套措施,以促進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市場交易的活絡。


本研究在相關理論與文獻的基礎上,透過個案分析及深入訪談方式,探討容積移轉問題與建立交易平台之可能性,本研究發現國內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市場有以下的缺點:


1.市場資訊不對稱


2.交易談判協商困難


3.執行契約成本過高


4.交易完成後之監督與管制措施困難


是以,本研究針對以上市場上存在的困難,試擬出以下運作之機制,藉以改善容積市場的交易情況。


內容包括:


1.建立交易平台提供交易者解決搜尋上的困難;


2.TDR銀行與仲介公司成立中介組織,並由政府部門加以協助與監督管制,以提供相關資訊予市場中之供需雙方,作為衡量降低本身成本的參考依據;


3.建議建立一交易平台所需之相關配套措施供公私部門之參考。


本研究建議公部門可建立以下之配套措施,內容包括:


1.相關容積移轉法源依據之整合與容積權利之法制化;


2.適當的揭露容積移轉區位資訊與容積供給者資訊;


3.訂定相關罰則以減少政府部門之監督成本。


而建議私部門可建立以下之配套措施,內容包括:


1.設立容積銀行供容積憑證之存放;


2.代理制度的引入;


3.由仲介公司扮演資訊提供的角色。


 


取自於網路文章  http://www.land-rich.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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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領導者的七次微笑》是一本很有意思的書,雖然出版上市已有十多年,但內容對今天想創業的人而言,仍非常受用。作者勞倫斯.米勒把公司從初創、成長、發展、擴張、成熟、衰退到結束的過程,分為七個階段,而領導者在每一個階段則扮演不同角色。


一開始,當公司剛成立,領導者必須是個「先知」,見人所未見,聞人所未聞,提出一套有吸引力的願景,號召眾人追隨,如同《出埃及記》裏的摩西,允諾他的同胞會帶他們找到「流著牛奶與蜜」的迦南應許之地。用最直白的話來說,什麼是領導者?就是有人願意跟隨,leader is to be followed


到了第二階段,當公司開始運作,領導者必須轉變為「野蠻人」,帶領群眾衝鋒陷陣,攻城掠地,同時,他的意志力和判斷力都必須強韌,能堅持到底,抱著「雖千萬人吾往矣」的精神。野蠻人也表現在公司決策上,此時權力必須集中,用獨裁爭取效率,資源和力量才會集中,小公司沒有本錢搞民主,人多嘴雜想法多,雜牌軍很快就被殲滅。


到了第三階段,也就是公司打開局面,在市場佔有一席之地後,野蠻人要轉變為「制度建構者」,將原本的遊擊隊改制為正規軍,從穿草鞋改為穿皮鞋,在今天的溫飽問題解決後,開始規畫明天該怎麼過。


再往下到第四和第五階段,分別是建立管理架構和行政體系,此時公司會失去初期的彈性,轉靠系統和流程來運作。


到了第六階段,隨著彈性越來越小,系統和流程的力量越來越強,領導者也成了「貴族」,把自己和和基層員工以及市場上的第一線客戶隔開,聽取意見的來源是公司高管們,而不是基層員工和客戶。


進入第七階段,除非內部來一次大手術,把結構和組織做調整,回到創業初期的狀態,否則公司只能隨時間逐漸老去,終至結束。


米勒的觀察很到位,所有公司都會經歷這些過程,公司也有生命週期,而領導者能否順利自我調整,是他在每一階段能否微笑,並且笑到最後的關鍵,否則公司極可能在中間階段裏就提前再見,換成是它的競爭對手們在偷笑。


問題是,有多少創業家能與時俱進,隨公司不同階段做好自我調整?這不光是能力的問題,還有個性和興趣的變數在其中。有些人就是能比別人早看到機會,可以當先知,但未必合適捲起袖子帶隊上陣衝鋒,適合打仗的人未必能設計公司制度和架構,這一方面突顯了創業家確實難求,是社會的稀缺資源,絕對要有異于常人的心志和能力;另一方面;創業則必須運用集體工作和分段工作的方法,不是一個人跑馬拉松,從頭到尾看一人表現,而是一場接力賽,每個人從前一位手上接過棒子,跑完自己的那一段後再交給下一棒。


這就好比搭火車或公車,有起點也有終點,車子出發後,有些乘客在起點上車,大部份乘客則在中間的不同車站上車,也在不同車站下車,未必都會坐到終點,但車子最終會抵達終點。這種例子在國內還不多見,因為創業者在主觀上就把自己和公司的存亡畫上等號,殊不知常常因為自己不懂要轉變角色,或調整不順,終而成為公司前進的絆腳石。


要搬開石頭,不是容易的事,尤其當自己就是那顆石頭。但新浪倒是提供了例子。最初,它叫做華淵資訊,由蔣顯斌、洪瑞殷和林欣和這三位在矽谷的留學生創立,靠著三萬美金起家,後來再邀請姜豐年來當家。在姜豐年主導下,打開它局限在北美的格局,進入臺灣和香港,再和北京王志東的四通利方合併,成為具備完整兩岸三地加北美概念的中文網路公司,並找來經驗和人脈豐厚的資深矽谷人沙正治掌舵,之後再交給王志東,其後又經歷茅道林、汪延和曹國偉等多位領導者,十二年來變動不可謂不小。


從外界角度看,會覺得新浪換血太頻繁,而且權力轉移過程未必都平順,這種見解或許有一些道理,但這一連串的換血,也將新浪從在史丹福大學裏的一個用網路訂便當的事業,發展成目前中國最具影響力的網路媒體。更重要的是,你很難具體說新浪是那一個人的公司,許多名字都被記得,但現在都已不在公司內,這未必是創業團隊初期所設定,但從結果看它確實體現「集體創業、分段領導」的概念,十二年來在不同階段擔綱的領導者,也為「分站上車,到站下車」做了註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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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縣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為加強網站功能,即日起於網站增設資訊公開專區服務,主動公開機關資訊,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板橋地政事務所王年水主任表示: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規定,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包括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法規、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預算及決算書、訴願之決定等,為保障民眾知的權利,特於該所網站增設資訊公開專區,確保政府資訊公開,資訊內容正確豐富,並且運用友善網路服務,提供民眾便利洽公和意見溝通。

板橋地政事務所致力於推動網路服務,擴充各項網路應用效能,希望於便利的E世紀讓民眾「足不出戶、e觸即發」,網站提供線上查詢、線上申辦及民意交流功能,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資料詳洽:板橋地政事務所 楊青峰 電話:29611126512


撰稿人:楊青峰(或新聞聯絡人:資訊課長陳燕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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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於41起至630期間公告3個月,本次公告未辦繼承土地共計373筆、建物53棟、被繼承人83人,其中土地單筆位於板橋地區總現值最高為新臺幣123573408元整。公告期間同時並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公告期滿仍未申請登記,將予以列冊管理,達15年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將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向國產局提領標售價金,但10年仍未提領價款即歸屬國庫,民眾如不主動積極辦理繼承登記恐有喪失繼承不動產權利之虞。


據板橋地政事務所王年水主任表示,經公告之不動產其繼承人於接獲通知後,如經提出有不可歸責當事人的事由,致未能如期申辦繼承登記者,例如已申報遺產稅尚未完成核稅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都可檢具稅捐機關收據,在公告期間向該所提出,經審查符合,將會暫不予實施列冊管理,其他規定詳載在通知單或公告備註事項內,當然也可上板橋地政全球資訊網的最新消息查詢,網址為 http://www.banciao.land.tpc.gov.tw


至於繼承人數眾多難以集合遺產協議分配或會同辦理繼承登記情形,屢有土地登記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主動提供資料申請列冊管理,因所為列冊管理僅係一般行政處理行為,尚無使用管理上之必要處分,建議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眾如需提供協助,可逕洽該所承辦員電話:29611126101


資料詳洽:板橋地政事務所 朱建成 電話:29611126101


撰稿人:朱建成(或新聞聯絡人:登記課課長林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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