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正式上線


臺北市自100415日起推動「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正式上線服務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新聞稿

發稿單位:資訊室

發稿日期:100415

人:陳晉軒

聯絡電話:02-27287385




臺北市自100415日起推動「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正式上線服務(269字)

擴大辦理地政電子資料流通供應,本處自100415日起配合內政部「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之啟用,提供民眾於線上辦理地籍登記、測量及地價等資料
之申請、繳費及領件作業。申請人以自然人憑證或工商憑證登入系統,於線上提出申請後,以金融卡、信用卡或金融帳戶於線上繳費,即可下載所申請之地政電子資
料。




除上述申請管道外,本處亦提供「地政資料電子流通供應系統」及「北北桃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服務」供民眾申請地政電子資料。歡迎各界多加利用!




服務網址:

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http://ccs.land.moi.gov.tw/jsp/HomePageController




地政資料電子流通供應系統:

http://www.landicp.taipei.gov.tw/offline_apply2/




北北桃地政資訊網路e點通服務:

中華電信:http://ttt.land.hinet.net/

關貿網路:http://ttt.land.net.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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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區域: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地籍總歸戶查詢、地籍清理辦理、繼承人查尋辦理、地籍總歸戶查詢、共有人眾多整合、土地疑難雜症、住道尚未分割等、各種土地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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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電子資料流通服務網案件申請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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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官邸旁地上權,皇翔23.88億得標



〔自由時報記者徐義平/台北報導〕北市士林官邸旁千坪市有土地地上權案昨開標,最終由皇翔建設出價23.88億元擊退富邦人壽,獲得50年地上開發權,溢價率13.7%,換算地上權每坪價格為189.3萬元;另每坪地上權容積價格則為84.2萬元,僅低於SOGO旁的地上權開發案,為北市市有土地地上權第二高容積單價。




甫得標的皇翔建設經理游玉華指出,未來將朝向兼具旅館、商場等複合式開發案進行,由於建築高度限制24,因此,容積移轉將不會納入考量,開發時程則會盡快辦理,畢竟時間便是金錢。




該地上權土地位北市中山北路五段70巷內,正鄰士林官邸,土地面積約1261.16,屬特定商業區(比照第三種商業區),容積率225%,預計加計容積獎勵後,可開發容積至少5000




全球資產管理公司專案經理王維宏指出,此次50年地上權價格每坪189.3萬元排名為市場第四高,僅次於東區大安路地上權的373.1萬元、敦南派出所地上權的292.4萬元,及信義A10地上權的190.7萬元。但若比較個別基地容積率的差異,士林官邸地上權僅次於東區大安路的地上權價格,排名第二。事前有些投資人評估覺得底價21億元偏高,主要在於該筆土地容積率僅有225%,且限制不得做為住宅,使得部分投資人最後並沒有出手。




永慶資產管理協理黃增福表示,為人所熟知的鄉林「士林官邸21」建案,便在這塊基地旁,因台北市政府規定不能作住宅使用,日前以招待會所名義銷售,開價每坪300萬元,當時造成市場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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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實物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1




為管理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實物(以下簡稱抵稅實物),並加強有關機關間之

聯繫,特訂定本要點。




2




民眾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審核准駁,屬稽徵機關權責,國有財產局所

屬各辦事處、分處(以下簡稱辦理機關)負責辦理抵稅實物之接管及處理。




3




稽徵機關核准抵稅之案件,應將抵稅實物明細及轉帳通知書送辦理機關。

抵稅實物為不動產者,稽徵機關應再加附下列文件:

(一)納稅義務人出具未辦妥國有登記前,經政府公告徵收時,其徵收補償地價

   由辦理機關具領之切結書正本。

(二)如坐落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資料。

(三)如涉有租賃或共有分管協議者,應檢附相關契約文件,倘有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者,應一併告知。

抵稅實物之價額超過應納稅額,超額部分以分割方式處理者,應由稽徵機關與納

稅義務人協調分割之位置,並由納稅義務人辦妥分割登記。




4




抵稅實物為不動產物權者,稽徵機關應將核准抵繳證明文件,送交納稅義務人或

其代理人洽辦理機關於登記申請書用印,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於申請書註明

「免繕發權利書狀」,俟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送登記機關申辦繼承及權利

移轉登記。

辦理機關於接獲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檢送辦畢國有登記之謄本或登記機關駁回

通知書後,通知稽徵機關。




5




不動產物權以外之抵稅實物,需辦理過戶手續時,辦理機關應憑稽徵機關核准抵

繳之證明文件辦理過戶手續,辦理結果應通知稽徵機關。




6




抵稅實物接管作業流程如附件一,屬下列情形者,稽徵機關應辦理點交:

(一)動產: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

(二)房屋:實地點交。

(三)權利:附相關證明文件清點移交;其屬債權者,應一併提供債務人最近一

   年居住處所、戶籍資料及財產清冊,並載明債權到期日。




7




抵稅實物經辦理機關完成接管後,應依國有財產法及有關規定保管、使用、收益

及處分。其有下列情形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發現於抵稅前即遭污染或棄置廢棄物,及其他影響核抵之情事,

   應立即通知稽徵機關處理或撤銷抵稅案件。

(二)有價證券:

  1.上市、上櫃及興櫃:由辦理機關委託適當機構出售。

  2.未上市、未上櫃:由辦理機關或委託適當機構公開標售。

  3.政府公債:按期兌領本息。

(三)有限公司出資額:由辦理機關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轉讓同意書後公

   開標售。

(四)債權:由辦理機關於清償期屆至時,向債務人求償;無法求償時,通知稽

   徵機關。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委託適當機構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8




抵稅實物處分價格之核計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五十八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相關規

   定辦理。

(二)有價證券:

  1.上市、上櫃及興櫃:依出售當時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價

   格。

  2.未上市、未上櫃:

  (1)第一次標售時,每股標售底價按稽徵機關核定之每股抵稅金額計算。

    未標脫者,得降價二成列標。仍未標脫者,得按第二次標售底價降價二

    成列標。

  (2 經三次標售無法標脫者,移還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並以重估之每

    股淨值為每股標售底價繼續辦理標售。未標脫者,得降價二成列標。仍

    未標脫者,得再按前一次標售底價降價二成列標。

  (3 經六次標售無法標脫者,移請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後,依本目(2

    規定辦理標售。

  (4 因公司配發股票股利等新接管之股票,併原接管股票辦理標售,其每

    股底價依原接管股票將標售時之每股底價計算。但原接管股票全數標脫

    時,其每股底價依最近一次標售底價計算。

  (5 因公司減資移還稽徵機關核算減資後之淨值者,其每股底價依稽徵機

    關核算之每股淨值計算,如未標脫,其後續之處理,依本目(1)至

    (3)規定辦理。

  (6 移還稽徵機關進行資產重估或核算減資後淨值,結果為零或負值者,

    由辦理機關繼續保管,視適當時機予以處理。

  3.其餘有價證券:由財政部核定之。

(三)權利:按稽徵機關核定抵繳金額計算。其奉准公開標售,經列標未能標脫

   者,得降價一成列標。仍未標脫者,得續減價列標,每次減價以一成為限

   。




9




抵稅不動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屬國有應有部分,於辦竣國有登記後,辦理機

關應即通知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政府辦理撥用。其須辦理出租、租賃管理

、委託經營或涉訟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二十者,國有部分委由應有部分較大之管理機關辦

   理。有關管理費、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攤。

(二)國有應有部分為百分之五十,土地位於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國有部分委

   由該直轄市政府辦理;土地非位於該共有之直轄市轄內者,該直轄市應有

   部分,委由辦理機關辦理。有關費用,除涉訟所需訴訟費,由各機關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攤外,所需管理費,互不支給。




10




抵稅土地與非抵稅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經辦理合併、重測合併或重劃後,其各筆錄

土地面積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產籍異動登錄作業:

(一)合併、重測合併:應按不同財產來源之各筆錄土地價值占全部土地價值之

   比例計算其面積,分算各筆錄土地面積,其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二)重劃:應就重劃前財產來源不同之各筆土地,洽主辦重劃單位計算重劃後

   分配面積。




11




抵稅土地完成國有登記後,屬依法應抵充或無償撥交他機關之公共設施用地,辦

理機關應通知稽徵機關註銷待納庫款結案。

前項得無償撥交他機關之公共設施土地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者,倘經辦理機關查

明有溢抵稅款情形,應計算溢抵部分土地持分,洽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為納稅

義務人所有。




12




辦理機關接管抵稅實物後,於實物因抵繳或移轉國有涉訟,或有其他事由,致影

響原抵繳移轉之效力時,應即時通知稽徵機關。

前項涉訟案件,辦理機關應將各審級判決結果告知稽徵機關。




13




抵稅實物之收益或處分價款,扣除各項稅捐、規費、管理費用及實際支付之作業

費用後,由辦理機關將賸餘價款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撥交稽徵機關依規定成數分

解各該級政府之公庫。清冊格式如附件三。

抵稅不動產,因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或其他情事,致標示及面


積異動,或因故無法處分者,於辦理前項撥交作業時,應一併敘明,並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




附件一  附件二   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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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4大轉運站,區域房地產看漲!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淡水、中和線確定於20129月分流,新蘆線將連接中和線貫通獨立行駛。永慶房屋店面事業部經理鄭朝鶴表示,未來半年內市中心將產生的4個雙捷運轉運站:東門站、忠孝新生站、中正紀念堂、古亭站,成為新的區域商業活動的重心,一般來說,雙捷運都會帶動區域房地產發展,這4個捷運展周邊房地產值得注意。

這幾個商圈將以傳統的美食商圈、電子消費商圈、旅遊商圈為基礎,再擴大吸納從台北車站疏散出的人潮、商機,形成以觀光為主題的超大型消費商圈。鄭朝鶴認為,蛛網式的捷運建設發展到了現階段,捷運的分流除了減輕台北車站的負擔外,透過轉乘運輸,不但能提升乘客的效率,還能創造商圈新商機。其中,店面受惠的程度最直接,未來發展不可限量。

中和線將從古亭站之後,直接連接到東門站,與明年初通車的信義線交會。鄭朝鶴認為,東門站正對信義路二段,除了緊臨東門市場,最重要的是附近是永康街商圈,無論各類馳名國際的小吃美食,或是大安森林公園、青田街、金華街等完整的休閒文化特色,對觀光客都極富吸引力。

鄭朝鶴強調,信義路二段北側的人行道整復工程即將完工,而南側也將在年中前完工,屆時道路景觀將與新生南路相同,原本長陷交通黑暗期的兩側店家,商機再現。因此原本空置率超過3成的信義路二段,年後已降至5%以下,店面走勢還會在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各走兩個大波段。




而下一站是忠孝新生站,可連結載運量最大的板南線,直通台北市、新北市的政經心臟及百貨商圈,重要的是台灣最大的消費電子產品零售市場---光華數位新天地,配合未來鴻海集團打造的台北秋葉原計畫於2014年完工,除了可增加3,000個以上的工作機會,在辦公、休閒、消費、美食的多功能交織下,每天還能帶來上萬的人潮。

鄭朝鶴說明,老光華商場重建後,雖然增加新的營業空間,購物環境變得舒適了,店面市場也變得熱絡,但周邊環境仍嫌雜亂,無法突顯主題商圈的氣勢。所以附近店家對於未來光華商場二期(即台北秋葉原)、三期的開發深具期待,因此釋出量極少,惜售心態濃厚。隨著幾個大型個案的陸續推動,未來八德路一段兩旁的資訊產業專用區極具再開發價值,值得留意。

除了前述的雙捷運站,挾商圈、捷運的優勢,深具成長潛力,另外,中正紀念堂站未來在信義線通車後,將成為最具觀光價值的捷運站。鄭朝鶴解釋,中正紀念堂南側的華光園區,未來透過都市更新的手段,將打造金融、電信、數位服務、商務服務的專業園區。觀光客不但可以進駐中正紀念堂站的商務旅館,到周邊永康街、師大夜市等知名商圈消費休閒,甚至搭乘捷運紅線到淡水都相當便利。另外,正臨中正紀念堂站的羅斯福路上有飽收大江南北美味的南門市場,西側還有經過商圈再造、專營舊書文物的牯嶺街創意市集,都是觀光客必到的景點。透過轉乘功能的再充實,原先較沉寂的店面市場將獲新生。




鄭朝鶴提醒,隨著自由行商機的擴大,未來結合交通題材與觀光景點的商圈店面絕對不會寂寞,其中忠孝新生、東門兩站的未來性最可期,值得佈局。然而,交通條件的加持雖然帶來商圈的新商機,但其他商圈恐發生板塊移轉或排名洗牌的情形。鄭朝鶴說明,捷運所帶來的磁吸效應會將工作、消費人潮導引到功能更完整的市中心商圈,對缺乏特色的郊區商圈衝擊較大。建議承租人應該了解未來市政建設的方向,以掌握商機趨勢,趁早卡位。

以目前業者經營的彈性及金店面一店難求的侷限下,租金走揚的趨勢不會停,長期投資不但可以打敗定存還能賺得差價,難怪高資產族群、壽險、法人趨之若鶩。有意投入的民眾可精心揀選有未來性的商圈、產品佈局,提早享受觀光、內需商機雨露均霑的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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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官邸旁地上權土地標脫具指標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年後台北市政府公開招商案件第一棒的士林官邸旁地上權案決標,皇翔建設以23.88億元擊敗富邦人壽的21.633億元,取得該案未來50年的地上權,基地總面積為1261.16,換算地上權單價為每坪189.3萬元,溢價13.7%。

2011
年台北市政府辦理地上權標售案件情況並不熱絡,加上過去幾次地上權的土地標售案,幾乎都是在正市中心內,才能順利標脫,這次士林官邸地上權的脫標,對市場極具指標意義,可望激勵世貿二館地上權、景美財訓所BOT等招商案的信心。

全球資產管理公司專案經理王維宏指出,此次50年地上權價格每坪189.3萬元排名為市場第四高,僅次於東區大安路地上權的373.1萬元、敦南派出所地上權的292.4萬元,及信義A10地上權的190.7萬元。若比較各別基地容積率的差異,士林官邸地上權則僅次於東區大安路的地上權價格,排名第二。事前有些投資人評估覺得底價21億元偏高,主要在於該筆土地容積率僅有225%,且不得做為住宅,使得部分投資人最後並沒有出手。

士林官邸旁本地上權案位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470巷內,緊鄰士林官邸的大門口,且距離士林夜市及捷運士林站都在步行可到達的範圍,故基地未來適合觀光及零售產業進駐,這次標售案因都市計畫規定不得作為住宅,且樓層高度不得高於24,故未來市場普遍認為得標人可能發展旅館及商場等設施,辦公大樓則因為周邊缺乏集市效應,所以開發可能性較低。

4
月份包含信義計畫區的世貿二館地上權,以及景美財訓所的BOT案將陸續出籠,由於上述兩案的地段精華加上基地規模夠大,在士林官邸旁地上權順利脫標的信心激勵之下,屆時預期將可吸引更多投資者出手競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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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分次取得土地,奢侈稅要小心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分次取得土地採分次出售,要搞清楚期間計算,才不會被多課徵奢侈稅。


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土地所有權人分次取得土地,如分次出售,其適用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俗稱之奢侈稅)持有期間之計算,應以能否確認出售之持分土地係在何時取得而定,如可確認取得時點,則可按各取得時點計算持有期間,反之,則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



稅捐機關表示,依財政部201112日發布之解釋,土地所有權人分次取得土地後分次出售,如能確認出售之持分土地係在何時取得,應按各該取得日計算至訂定銷售契約日計算持有期間;如確認出售持分土地取得時點有困難的話,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






舉例來說,A君於200912月向B君買入某一建地,持分2000/10000,後又於20116月向C君買入同一地號之持分3000/10000A君在201215日以500萬元出售該筆土地持分2000/10000,如無法確認出售持分土地之取得時點,應按各次取得之比例認定持有持間,其中有3/5﹝即(3000/10000)÷(2000/100003000/10000)﹞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450,000元,即5百萬元×3/5×15%,其餘2/5土地持有期間已逾2年,免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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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爸爸」購屋登記子女名下,應申報贈與稅。



MyGoNews廖賢龍/台北報導】房市「靠爸族」越來越多的現象,讓財稅局開始重視贈與稅的課徵,特別提醒購屋贈子女還是要繳贈與稅。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其資金應課徵贈與稅。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以該不動產價值核課贈與稅。




 




該局近日查核某預售屋轉讓案件,發現甲君於20095月與建商簽約購買預售屋,201010月完工交屋時登記甲君之子乙君名下,該等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款3,500萬元,除已繳納自備款1,100萬元外,其餘資金向銀行貸款繳付,並由乙君按期償還銀行貸款及利息。



經查乙君雖已成年,但剛退伍,收入不高,並無相當資力購置該等不動產,亦無法提供資金來源證明,該局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核定甲君替其子乙君購置不動產,並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的金額,課徵贈與稅近百萬元。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從事各項投資理財活動及規劃時,應妥善保管取得及出售該等財產當時買賣契約書、收受及支付價款資金流程等證明資料,以利舉證;倘以自有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涉及贈與行為者,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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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地方法院提存所來函撤銷案附之提存書,仍無礙物權登記效力,原登記狀態應予維持。










































一、




案例說明




()




查被繼承人甲所遺123地號土地及其上250建號建物,由繼承人乙、丙、丁等3人檢附其他繼承人戊、己(未會同)戶籍謄本於90年間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乙、丙、丁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檢附已為他共有人戊、己提存之提存書(A地方法院提存所9112日及B地方法院提存所9114日准予提存),就上開不動產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庚,案經地政事務所審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並辦竣登記。現B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告地政事務所,有關己之提存書,因己行蹤不明,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指定之財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始為適法,將提存人丙等3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聲請予以駁回。




()




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所規定。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部分共有人未會同,經申請人檢附已為他共有人應受領對價之提存書辦理登記,惟於登記完畢後,B地方法院提存所駁回未會同申請人己之提存書,查該提存書並非偽造,又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亦非登記錯誤,似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




解析




本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檢附為他共有人戊及己提存之提存書,並經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現法院提存所復來函撤銷原提存書,因涉及物權取得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縱該提存經撤銷亦僅涉及債之關係並不妨害物權登記效力,原登記狀態應予維持,故本案請地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補足提存之程序,以符規定,並復知法院本案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




資料來源




本處9711月編印之土地登記、測量案件審查彙編4245頁。





http://210.241.73.250/enews/content/60/60_4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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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34條之1最新解釋文



解釋字號:釋字第 562

解釋日期:民國 92 07 11


資料來源:司法院


文: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同條第五項規定:「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權益之範圍內,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以增進公共利益。同條第一
     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如為讓與該共有物,即係讓與所有權;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並無不同。是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77)內地字第六二一
     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書:


共有乃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之制度,係基於社會生活需要而存在,然各共有人因均享有同一之所有權,其權利之行使遂受相互之限制(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八條參照),自不免影響共有物用益及處分之順利進行,甚而有礙共有物之自由流通,致生社會經濟上之不利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以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解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按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而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係與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併列,是所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就讓與該共有物言,即係讓與其所有權,共有物其他物權之讓與,亦屬該物權之處分。況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若得準用土地法上揭第一項規定,亦可便利不動產所有權之交易,或進而減少共有人之人數或消滅共有關系,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實現土地法首揭規定之立法意旨。

是以,公同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至公同共有人讓與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消滅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關係(參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與公同共有人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公同共有人間調整共有物內部之法律關係,兩者不同,不容
     混淆。內政部因執行土地法之規定,基於職權固得發布命令,為必要之釋示,然僅能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加以規定,其內容更不能牴觸土地法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內政部七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六二一七六七號函頒修正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二點規定:「分別共有土地
     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數人所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無本法條第一項之適用」,於上開範圍內,就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增加土地法上揭規定所無之限制,應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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