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地方法院提存所來函撤銷案附之提存書,仍無礙物權登記效力,原登記狀態應予維持。










































一、




案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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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被繼承人甲所遺123地號土地及其上250建號建物,由繼承人乙、丙、丁等3人檢附其他繼承人戊、己(未會同)戶籍謄本於90年間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乙、丙、丁等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檢附已為他共有人戊、己提存之提存書(A地方法院提存所9112日及B地方法院提存所9114日准予提存),就上開不動產申辦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庚,案經地政事務所審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並辦竣登記。現B地方法院提存所函告地政事務所,有關己之提存書,因己行蹤不明,應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指定之財產管理人為提存對象,始為適法,將提存人丙等3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聲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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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分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144條所規定。本案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部分共有人未會同,經申請人檢附已為他共有人應受領對價之提存書辦理登記,惟於登記完畢後,B地方法院提存所駁回未會同申請人己之提存書,查該提存書並非偽造,又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亦非登記錯誤,似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機關亦不得為塗銷登記。




二、




解析




本案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規定檢附為他共有人戊及己提存之提存書,並經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在案,現法院提存所復來函撤銷原提存書,因涉及物權取得人信賴利益之保護,及縱該提存經撤銷亦僅涉及債之關係並不妨害物權登記效力,原登記狀態應予維持,故本案請地政事務所通知當事人補足提存之程序,以符規定,並復知法院本案之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除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三、




資料來源




本處9711月編印之土地登記、測量案件審查彙編4245頁。





http://210.241.73.250/enews/content/60/60_4_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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