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法律 》債務繼承篇
高雄地方法院 陳業鑫法官
從一個繼承債務的審判個案中,聽見繼承人質疑「不懂法律就該死」的聲音開始,3年以來,歷經聲請釋憲駁回、報端撰文呼籲、參與立法院之公聽會及家扶基金會之介入,民法繼承編關於債務繼承之修正條文,已於2007年12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得到初步的成果。
雖然與我個人呼籲之「(不分成年未成年)全面限定繼承,並不限期適用於修正前之繼承案例」(我不想再用「溯及既往」,因為其實是「不真正溯及」,但容易被抹黑,就盡量避免使用)戰略目標相比,此次修法仍只是「只救孤兒,不救寡母」半套式修法。
但是,至少就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部分,保護傘已經撐起來了。
往後未婚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下稱未成年繼承人),無須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進行複雜的遺產清算程序,就得主張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繼承債務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也就是繼承債務不會危害到自己的固有財產。
如果債權人仍對未成年繼承人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式,請求履行繼承債務,請記得在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參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通過條文附錄如後,重點大致上有5點:
1. 於第1148條概括繼承原則當中,增加繼承人對保證契約債務負限定責任的規定,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的規定。
2. 於第1153條有關繼承人對債務之連帶責任,新增第二項當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 第1156條修改辦理限定繼承之時間,由現行的「繼承開始時」起算,改為繼承人「知悉得為繼承之時」,同時方式上也有所改變,未來辦理限定繼承者應於知悉時三個月內呈報法院,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應繼承人之聲請延展。
4. 第1174條辦理拋棄繼承的時間,由現行的「二個月內」改為「三個月內」。
5.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一條之一,讓在新法修正通過前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條文全文如下: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減。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
繼承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
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 隱匿遺產情節重大。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四、 四、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條新增)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文章取自小市民自救寶典 http://www.jrf.org.tw/newjrf/advisesforcitizen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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