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一、按土地法第79條之1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衡其立法意旨,乃預告登記在使預為保全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之登記,其作用乃在限制土地權利人,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之處分權,使在預告登記未塗銷前,保持原有狀態,以免土地權利關係人遭受損失也。
二、又基於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旨在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其對公同共有物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其權利應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能享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權利,須受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限制或拘束,非可由公同共有人隨意行使,是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預告登記)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準此,本案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公同共有之潛在應有部分申辦預告登記,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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