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之意義   


            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


   之作用,強制取得私人土地,給予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另


   支配使用。依土地法第貳佰零捌條規定,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


   之需要,得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所謂「公共事業」,指與公眾


   利益有關之事業而言,徵收之主體,則限於國家,亦即必須屬


   於國家所興辦者,始得依法徵收,因此應以土地法第貳佰零捌


   條所列舉各款並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徵收說明會或通知


            需地單位於陳報徵收前,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徵收說明


   會或於陳報徵收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使各所有權人於得知土地即將被徵收後,能有充足之時間作妥


   適之安排與處理。


徵收公告及異議


             一、公告徵收時除於本府及各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土


   地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三十日外,本府將依公告當時土地登


   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住址以雙掛號通知,


   各所有權人可前往鄉、鎮、市公所或本府閱覽徵收圖、冊、補


   償種類及金額。


   二、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於


   公告期間內備妥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


   受理。


徵收土地之限制


            被徵收之土地自公告日起不得增加任何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


   及辦理產權移轉、設定負擔等,如設有扺押權登記者,請自行


   辦理塗銷或取得債權人之同意書,以便於公告期滿後領取各項


   補償費,否則補償費將由抵押權人單獨領取。


補償對象及標準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本府依下列


   標準計算發給。


   一、地價 1. 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並依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加四成。


   2. 非都市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


   公告土地現值之補償外,並視都市土地加成標準發給獎勵金。


   二、 地上建築改良物 1. 地上建築改良物以所有權人為補償


   對象,並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


   辦法計算發給。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


   合法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發給百分之四十


   予以救濟。 2. 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


   救濟金百分之四十。 3. 於期限內自行拆遷者,發給「重建價格


   」百分之五十獎勵金,逾期者不予發給。


   三、地上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以實際耕作、養殖人為


   補償對象,其補償遷移費,依公告當期台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


   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計算發給。


   四、墳墓遷葬費依公告當期台中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


   計算發給。


   五、出租耕地之補償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


   府補償承租人尚未收獲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


   以所得補償地價的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並於本府發放


   補償費時代為扣交。承租人應將所領取之補償地價之半數列入


   所得,申報所得稅。


   六、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補償費之繳交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縣政


   府轉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補償費繳交本


   府發給完竣者,徵收從此失其效力。   


補償費之發放


             一、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由本府於公告期滿


   後十五日內以雙掛號通知各權利人發給之,請各權利人依通知


   之日期、時間、地點備妥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所有權


   狀等有關證件前往具領。如無法於通知之日期前往領取者,亦


   可隨時攜帶通知書及證件前來本府地權股領取。


   二、各權利人如無法親自領取者,亦可出具委託書、印鑑證明


   等有關證件,委託他人代領,但受託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補償費提存


            一、本府發給之各項補償費,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辦理提存:


   1.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2. 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二、提存法院後應受補償人,如欲領取補償費時,仍請檢附有


   關證件先前來本府地政科地權股辦理後,再前往地方法院提存


   所具領。


領取補償費應具備文件


            1. 印鑑證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法人應檢附法人印鑑證明)


   2.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3. 設有他項權利時,應附他項權利償塗銷證明或他項權利人同


   意原所有權人領取之同意書。


   4. 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


   5. 現住址與權狀所載住址不符時,應檢附由權狀住址遷至現址


   之戶籍謄本或足資證明之文件。   


土地權利之終止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


   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並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遷移完竣,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


   權。   


申請一併徵收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


   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檢附被徵收及


   徵收剩餘土地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向本府以書面要


   求一併徵收,其申請書內應請註明除主徵收土地構成土地法第


   貳佰壹拾玖條規定時,得隨同一併收回外,自願放棄土地法第


   貳佰壹拾玖條收回之請求權。   


申請收回土地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得予收回之情形:


   一、 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其


   使用期限,應依照徵收計畫書之計畫期限辦理,不依照核淮計


   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二、 非都市土地非都市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


   內,向本府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 1.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


   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2. 未依核淮徵收原定


   興辦事業使用者。    


 


            各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對本府辦理之公告、徵收、查估及各


   項補償費之計算等,於公告或提出異議後對本府之處分仍有不


   服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


申請換發權狀


            各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經分割、重測、重劃後,所有權狀仍


   未換發者,請攜帶原所有權狀先向地政事務所換領,或逕將原


   權狀繳交地政事所,加註徵收剩餘面積。


申請住所變更


            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住所變更時,即刻帶攜身分證、印章、所


   有權狀,前往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以便公告後


   按址通知,如有發生繼承情事時亦請儘速辦理繼承登記。


申請註銷徵收戳記


            部分徵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如經辦竣分割、拆除,對於未


   列入徵收範圍之土地仍蓋有徵收戮記者,得向本府申請並於查


   明後予以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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