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繼承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最新修正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七二五八三號函


〔遺產繼承人〕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四、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


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


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六、戶主喪失戶主權後所生之男子,不因戶主已指定戶主繼承人,而喪失其繼承權。


七、在被繼承人失蹤期間受胎所生之子女仍應推定為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除該被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或被繼承人三親等內血親曾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外,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八、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


九、死亡絕戶者如尚有財產,其絕戶再興為追立繼承人,得為戶主繼承及因此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日據時期死亡絕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家再興為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


十、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


十一、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於國庫。


十二、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


(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


(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


(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如左:


1.直系卑親屬。


2.配偶。


3.直系尊親屬。


4.戶主。


(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與私生,均得為繼承人。


十三、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十四、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五、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十六、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十七條規定及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


十七、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十八、嫡母與庶子間僅具有姻親關係,故庶子對嫡母之遺產無繼承權。


十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 之規定,惟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其適用。


二十、親生子女與養子女,養子女與養子女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兄弟姊妹,相互間有繼承權。至同胞兄弟姊妹被他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未終止前,對其同胞兄弟姊妹之繼承權當暫行停止。


二十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所謂配偶,須繼承開始時合法結婚之夫或妻。是以夫或妻於對方死亡後再婚,仍不喪失繼承權。


二十二、民法修正前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二十三、妾非配偶、對夫之遺產尚無繼承可言,惟夫生前對其有繼續扶養之事實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收養子女〕


二十四、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二十五、日據時期台灣有死後養子之習慣,即凡人未滿二十歲死亡者,得由親屬會議以祭祀死者,並繼承其財產為目的,追立繼承人為其養子,依此目的收養之養子,對死者之遺產得為繼承。


二十六、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二十七、日據時期養子離家廢戶或廢戶再興,係戶口之遷徙,非終止收養之除籍,祗要收養關係繼續存在,其與養父母之擬制血親關係不因戶籍遷徙而受影響。


二十八、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十九、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三十、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三十一、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份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三十二、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三、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三十四、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三十五、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三十六、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十七、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養媳或媳婦仔〕


三十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三十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十、﹝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十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代位繼承〕


四十三、日據時期家產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代襲〈代位〉財產繼承人限於被代襲人之直系男性卑親屬;至於私產,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均得代襲繼承。


四十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四十五、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稱﹝喪失繼承權者﹞,係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應有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喪失繼承權者而言。


四十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代位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


四十七、被代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之拋棄〕


四十八、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四十九、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五十、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五十一、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


五十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同居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五十三、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五十四、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轄區地政事務所,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以後,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五十五、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非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或自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遺有財產之時起算。


五十六、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權者,其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


五十七、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示〈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五十八、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


〔無人承認之繼承〕


五十九、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歸國庫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六十、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二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


六十一、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遺囑〕


六十二、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十三、日據時期之遺言公證書﹝公證遺囑﹞,依當時適用台灣之法律已合法成立,除經撤銷者外,雖其在光復後未辦理追認手續,仍應有效。


六十四、自書遺囑,遺囑人未親筆書寫遺囑全文,而以打字方式為之,或未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


六十五、自書遺囑有增刪,於公證時依公證法第二十九條辦理,已足證遺囑人所為之增刪意思,如利害關係人對自書遺囑效力有所爭執,應訴由法院認定之。


六十六、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


六十七、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僅能按指印代之,不能以蓋章代替簽名。


代筆遺囑如僅由遺囑人蓋章,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 ,亦不發生遺囑效力。


六十八、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如為啞者或言語障礙不能發聲者,自不能為代筆遺囑。


六十九、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七十、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所謂﹝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無須由遺囑人於遺囑文中明文指定,只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囑中簽名即可,至於見證人之簽名,應由見證人自行簽名,而非由代筆人執筆。


七十一、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前項身分證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七十二、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未辦竣繼承登記,得以遺囑將該不動產遺贈他人。


七十三、口授遺囑如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得依代筆遺囑辦理。


七十四、日據時期口授遺囑非經當時裁判所確認該遺言有效者,不得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七十五、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法院裁定之遺囑執行人執行上述職務時,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六、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雖其生前以遺囑指定有遺囑執行人,惟並不能排除民法有關無人承認繼承規定之適用。


七十七、遺囑指定變賣遺產之人非遺囑執行人時,遺產之處分應由該被指定人與遺囑執行人共同為之,無須再經法院之核准。


  七十八、 遺囑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時,繼承人是否已行使扣減權,非地政機關所得干預。


〔繼承登記之申請〕


七十九、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剝奪某繼承人繼承權之遺囑申辦繼承登記,如依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未發現喪失繼承權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代位繼承時,登記機關應准其繼承登記。嗣後如有代位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法院回復其繼承權。


八十、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八十一、退輔會授田場員死亡,其繼承人不願辦理繼承登記,並志願交還國有者,可檢附繼承人立具之交還土地志願書,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並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八十二、(刪除)


八十三、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八十四、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八十五、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


八十六、私人將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贈與政府,得以稅捐機關核發之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後,併案送件申請繼承登記及贈與移轉登記。


〔繼承登記應附之文件〕


八十七、申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應提出之戶籍謄本,不得以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八十八、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應以戶籍登記簿記載之死亡日期為準。


八十九、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


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而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權者,應依照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申請繼承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至於拋棄繼承權者是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登記機關審查之範疇。


九十、錄音遺囑係屬口授遺囑之一種,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免檢附錄音帶,但應檢附說明遺囑內容之親屬會議紀錄。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親屬會議之認定或遺囑內容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處理,登記機關並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


九十一、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本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時,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一)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二)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九十二、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


九十三、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九十四、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得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五、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


九十六、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九十七、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人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將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


九十八、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九十九、(刪除)


○○申請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中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喪失繼承權者,應檢附被繼承人有事實表示不得繼承之有關證明文件,供登記機關審查之參證。


一、(刪除)


二、(刪除)


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


四、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


五、預告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死亡時,得由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檢具登記申請書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加註繼承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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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變更登記名義原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准予扣除


(財政部74/11/09台財稅第24655號函)


夫妻聯合財產制中,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如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第一一七條修正公布日以前取得者,嗣經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為夫所有,夫於出售該土地時,原以妻名義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得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准自土地漲價總額中扣除。


(財政部74/11/09台財稅第2465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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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正前妻名取得土地夫死後移轉以繼承時之現值為準


(財政部81/02/08台財稅第810025409號函)


主旨:本部71/07/23台財稅第35479號函釋,所稱「辦理繼承」係指辦理繼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抑或指報繳遺產稅即屬辦理繼承乙節。


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前次移轉現值,如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準此,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中以妻名義登記之土地,於夫死亡時合併夫之其他財產計課遺產稅後再移轉,不論有無辦竣繼承登記,均應依繼承時之公告現值作為原地價,計課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81/02/08台財稅第81002540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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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售屋增2成,內湖賣壓最重


【蔡佩蓉╱台北報導】奢侈稅可望提前於61實施,最近1個月已湧現售屋潮,根據售屋網站統計,開價下殺的待售屋點閱率暴增5倍,近2周主動降價的待售屋增加2成,台北市內湖區、新北市板橋區賣壓最沉重。


下殺區推4.1萬件


奢侈稅三讀通過在即,最快將於61提前上路,短期投資客急售屋,根據樂屋網的統計,330411「下殺專區」的待售屋增加2成,總計超過4.1萬件。
樂屋網副總經理紀健琪指出,近期下殺房屋穩定且大量釋出,買方轉而積極進場物色好貨。
以大台北區域來看,對照奢侈稅消息釋出的第2周,樂屋網311的下殺房屋統計,台北市前3名為中山區539件、大安區518件、內湖區464件,但是統計413數據,內湖區拋售量卻暴增至665件,成長43%


板橋區降幅達9%


紀健琪分析,投資客哄抬內湖房價,已成為賣壓最沉重的北市行政區,平均降幅達7.5%
新北市則以板橋區賣壓最沉重,413下殺房屋有1210件,較311721件,成長67%
原本降價房屋最多的淡水區則從796件增加至901件,中和區則從737成長至951件,為新北市賣壓最重的3區,樂屋網指出,板橋區平均降幅達9%,成為這波奢侈稅的重傷區。
中和區及淡水區的新建案供過於求,拋售潮已湧現,投資客主動降價求售。


捷運線末端買屋


住商不動產企劃研究室主任徐佳馨則建議,大台北市自住客不妨藉著整體降價時刻,多看屋尋屋,在自備款有限、貸款緊縮之下,可選擇捷運線末端買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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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三讀,奢侈稅最快​6月上路


【大紀元415報導】(中央社記者陳偉婷、溫貴香台北15日電)


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通過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奢侈稅),新台幣300萬元以上特定高額消費貨物,及非自用住宅2年內轉手都課奢侈稅,稅收用於社會福利,最快6月上路。


三讀通過條文規定,非自用住宅1年內轉手,課15%奢侈稅;1年以上未滿2年內轉手,課10%奢侈稅;若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房屋、房屋遭法拍或都市更新等,不課奢侈稅。


高消費貨物部分,如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單價在300萬元以上,須課10%奢侈稅;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製品,須課10%奢侈稅,若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不課稅;50萬元以上高額傢具,須課10%奢侈稅。


條文定義特種勞務,指每次銷售價格50萬元以上的入會權利,課10%奢侈稅;但屬可退還的保證金性質者,不包括在內。


條文規定,奢侈稅收循預算程序用於社福支出。院會還通過2項附帶決議,奢侈稅收應全數用於社福,不得排擠中央政府總預算中原編列有關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社福支出;另外,奢侈稅課稅具體方式、豁免條款能否打擊投機、不傷及無辜,財政部應於條文公布施行半年後,到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專案報告。


財政部長李述德在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記者會表示,感謝立法院、財委會及黨團支持奢侈稅。奢侈稅能健全房市,符合社會公益,讓民眾以合理價錢購屋,財政部會儘快擬定施行細則,可能於61儘快上路。


國民黨政策委員會執行長林益世表示,立法院以負責、堅持態度,處理奢侈稅條例沒有拖延,以民眾福利為依歸,希望大眾不要誤解立法意義,多多支持。


民主進步黨團幹事長高志鵬要求,奢侈稅開徵後,應落實監督與配套措施,包括調高土地公告現值、公告地價、評定現值、房價交易資訊透明化,建立實價登錄制度;積極清查假(緩)交易,使用人頭逃稅;稅收用途專款專用,補助弱勢。


總統馬英九宣示力挺奢侈稅、立法院朝野高度共識,行政院院會310日通過奢侈稅草案,財委會46初審通過,上午三讀通過,不到1個月時間迅速完成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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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越貴越有人買!北市近2年人口淨移入不減反增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近年來房市持續熱絡,但在房價高低差、交通建設、都市發展等多重因素影響下,台灣各縣市的人口卻出現板塊移動的現象,台北市由於房價居高不下,自2000年起全台人口淨移出最可觀,總計136321人,新北市受惠於捷運網路及房價相對較低,成為人口淨流入最多的地方,高達192938人。
在少子化趨勢下,近年來台灣地區人口成長相當緩慢,不過各縣市之間在就業機會、生活機能、交通條件以及房價高低差的影響下,卻出現了縣市間的人口板塊移動,特別是大台北都會區最為明顯。根據內政部戶政司統計,從2000年至2010年,台北市人口淨移出達136321人,是全國人口外移最嚴重的地方,若以每戶4名人口計算,相當於34千個家庭;相對的,新北市則是人口移入最多的地方,近11年來超過19萬人。
美商ERA不動產總經理特助李恆宇表示,台北市與緊鄰的新北市房價長期存在明顯價差,加上近年來捷運網絡越趨完善,於是提供台北市民一個「賣舊屋買新北市新屋」的實質誘因,而且新屋空間還變大,特別是在2003年土增稅永久減半徵收後,更是掀起一波波台北市民外移潮,新北市當然成了這批北市移民最主要的落腳地點。
李恆宇分析,近5年來新北市的新店、中和、板橋、淡水、三峽、林口等地推出很多大型社區案或造鎮案,實際上有很多購屋人都是屬台北市的「原住民」,建商強力促銷的結果,確實達到了一定的效果,這從雙北市間人口數的此消彼長就可得到印證,這也正是近11年來台北市人口不增反減的主因。
但值得注意的是,近兩年來隨著ECFA與陸資來台效應,民眾似乎無懼於台北市的高房價,回流北市的移民潮又再度出現,一改連續3年北市人口淨流出近4萬人的現象。
李恆宇指出,根據過去的經驗來看,重大交通建設完工都會帶動城市間人口的移動,而且是從「工作機會弱的城市」移到「工作機會強的城市」,依照這樣的發展趨勢,未來台灣人口往北中南五大都會區移動的情形還會更加明顯,除非台灣其他城市可創造出大量的就業機會,否則此一趨勢將很難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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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淡道路計畫,又向前邁進一小步


MyGoNews方暮晨/台北報導】為解決台北市與淡水地區間,主要連通道路(2)車道容量不足之問題,新北市政府接續「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可行性研究」之推動,積極辦理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計畫。
目前連通台北市區與淡水地區之間僅有台2線作為主要道路,每逢尖峰時段或星期例假日,其造成數公里長的車輛壅塞,使得淡水舊市鎮與北海岸地區的觀光發展有所障礙。為改善台2線之交通壅塞,提高公路運輸走廊之道路容量與交通效率,並兼顧環境景觀以及紅樹林自然生態,降低路線對河岸、水質、溼地、生態及居民親水之影響。計畫將分成3個工程標,第一標工期預計約16個月,第二標工期預計約20個月以及第三標工期預計約22個月,並採分階段通車。
考量淡水地區豐富的自然生態景觀,道路設計主要是採貼近地表高程之平面道路構築方式,配合景觀考量設置綠帶,利用喬灌木複層密植的方式,隔離道路營運所造成的噪音及視覺干擾,且提供輕微的過濾功能,削減車輛往來產生的污染。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010715日召開「淡水河北側沿河平面道路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會(淡水河北側沿河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替代方案)」專案小組第2次初審會議完畢,決議為20101231日前請新北市政府補正及修正資料完畢,並已訂於2011415辦理召開第3次初審會議,針對環境影響評估進行審議。新北市政府等到審議通過,以創造環評與交通改善雙贏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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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好高鐵發展 港、陸資桃園、新竹詢樓獵地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台灣高速鐵路不僅具有高速運輸的商務通勤機能,為拉近城鄉發展距離,高鐵局於規劃之初即將桃園、新竹、台中、嘉義、台南,5站車站周邊劃定為車站特定區,作整體性開發。其中,桃園、新竹分別因其地理條件特殊,獲得外資青睞,當地房仲業者表示,自ECFA簽訂後,即有不少港資、陸資背景人士前來詢問土地及住宅產品,成為除北市豪宅外,另一個首先受惠的區段。
高鐵局表示,高速鐵路的興建將大幅提高台灣國內物流、金流、資訊流,降低運輸成本和時間成本,整合了台灣的經濟實力,高鐵沿線所規劃的產業專用區,未來將是台灣金融貿易的新據點。其中,桃園青埔高鐵特區更是航空城計畫中的「經貿展覽園區」,具有近國際機場、且有捷運連通大台北等優勢。
2011
年高鐵局更將推動桃園高鐵站周邊產業專區招商案,基地面積達22公頃,將以設定地上權的方式引進投資人開發經營,並允許以分期分區方式進行開發,預計全案總投資金額超過新台幣100億元,可望加速帶動區域發展。
台灣房屋青埔直營店副總經理彭成貴表示,自ECFA簽訂後,港、陸資人士的身影就出現在桃園高鐵站周邊,多鎖定商業區土地,因看好區段發展,皆打算直接購地開發。近來高鐵周邊土地就出現幾筆成交案例,名義上雖是建商收購,但交易內容相當保密,業界盛傳此幾筆交易即有港、陸資色彩。
除桃園高鐵站外,新竹高鐵特區近新竹科學園區,高鐵局表示,新竹車站特定區為高鐵沿線5大車站特定區中發展最為快速的地區,尤其國科會生物醫學園區進駐產業專用區後,成為生物醫學產業研發的高科技園區,加上周邊擁有臺灣知識經濟旗艦園區計畫、竹科三期園區、交通大學、清華大學、臺灣大學等預定地,新竹縣政府更積極爭取「印度園區」招商計畫,包括印度汽車業龍頭塔塔集團(TATA Group)、鋼鐵業二哥JSW公司、知名房地產開發商希蘭安達尼集團等皆已表達來台投資的意願。
台灣房屋竹北高鐵直營店業務副總林合湧表示,港、陸資人士到店頭詢問土地、住宅情形並不少見,特別是新竹高鐵特區為結合產業、生態、交通的整體開發案,其發展前景更受肯定,且目前詢問者多已置產需求為主,預估未來此類交易將更加熱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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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10大建商,總推案量達2365


MyGoNews方暮晨/台北報導】2011225奢侈稅新聞曝光,並預計於6月提前實施,此舉雖說對台灣房地產市場產生了重大的變革,然根據住展雜誌最新的市場調查,2011年上半年全國10大建商的推案仍將照計劃進行,「利空出盡」的市況,價與量的變化成為奢侈稅上路後重要的觀察風向球。
根據住展雜誌統計,2011年上半年前10大建商的初步總推案量高達2,365億元,其中上市公司占了5席,長虹建設以416億元拔得頭籌,其次是興富發建設的389億元及遠雄建設的345億元。
住展雜誌初步統計100年上半年台灣地區10大建商推案市況(見附表),進榜的10大建商中,幾乎都是知名的老字號建商,中軍北上的豐邑建設與鄉林建設,分別以302億及234億元搶進第四與第五名,推出的量體十分搶眼。
第一名的長虹建設,2011年上半年的主要推案包括,北市內湖區的「長虹公園No.2」、「長虹洲子街案」、北市大安區的「忠泰長虹」及新北市林口的「世紀長虹」等大型建案。
第二名的興富發建設,2010年全年的推案量為398億元,2011年上半年的推案爆增至389億元,上半年的主要推案包括,新北市新莊的「新富邑」、「興天地」、新北市林口的「世界首席」及北市中山區的「松江1號院」等重量級建案。
排名第三的遠雄建設,主要戰場在新北市的新莊副都心,「海德公園1~3系列」,總可售金額即達275億元,其他還包括北市內湖及桃園八德的建案也將如期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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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租公爆「租轉售」風潮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政府重手打房除了在買賣市場造成重傷外,目前整把烈火更進一步延燒到租屋市場。根據業界統計,3月份全台待租物件較2月份萎縮了20.74%,相較於去年更減少了42.58%,顯見包租公將手中的房子「待價而租」的意願大幅降低,而這項轉變,從3月份待租物件中「租轉售」案例爆增可獲得印證。3月份包租公將手上委租物件由「租轉售」的數量較2月份足足增加66.13%,也較去年增加了3成,足以見得,至少在奢侈稅正式上路前,房東急欲將房子出售,獲利了結的心態已成為風潮。
HouseFun
新聞中心經理李建興分析,政府一連串祭出打房政策,而「奢侈稅」事件更發揮到最大的效應。除了房地產買賣市場出現了嚴重的「成交窒息量」,並讓價格出現鬆動外,目前災情更已牽動租屋市場。由於擔心房價回跌,許多手上握有多筆房地產的包租公、包租婆紛紛改變想法,將原本「以租養房」,等待增值後再逢高出售的投資策略,改採先行獲利了結、落袋為安的作法,因此使得租屋市場上,待租物件急速萎縮,而租轉售的案件反而大量增加。
對此,李建興提醒租屋人,受到市場上待租物件大量減少,以及房屋買賣市場因買盤觀望,許多購屋者進場意願降低,而暫時先「以租代買」,造成租屋需求大增,在「供減需增」的狀況下,現階段租金行情已呈現上揚的格局,以3月份來說,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和高雄市即分別較2月份成長9.3%1.11%16.79%4.71%,倘若包租公售屋退場心態未變,預料至少在奢侈稅上路前,未來市場上租金行情應會持續上揚,對房客來說,租屋成本將提昇。因此建議租屋者不妨趁著房價鬆動之際,考慮進場購屋。
根據HouseFun租屋網統計,20113月份的待租量指數已折半萎縮,不僅較2月份衰退20.74%,更創下20101月以來的最低水位,反觀在租轉售的案件中,20113月較去年同月成長了33.77%,也較2月份大增了66.13%,創下去年2月份以來,近14個月新高。進一步分析租轉售案件在整個待租物件的比例,今年3月的占比為0.64%,意即每1萬個包租公中,即有64個想把房子由租轉賣,這相對於去年3月的占比0.27%,以及今年2月的占比0.30%,甚至都呈現了倍增的狀況。包租公、包租婆們急售的心態,昭然若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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