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權利未回復原所有權人前,地籍圖重測執行事項


內政部9237台內地字第0920066534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92129法律決字第0920000652號函復略以:﹁……貴部91912會商結論(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又前開所稱﹃仍回復其所有權﹄,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應受民法第125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原狀時,回復所有權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是以,私有滅失之土地回復原狀後,於上述時效未完成前,如依貴部91912會商結論(一)之見解,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則對於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所有權有無不能回復及損害賠償等情事,仍請貴部審慎衡酌之。﹂本部同意前開法務部意見。
二、為解決滅失土地地籍管理問題,並利於地籍圖重測之執行,本部91918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會商結論仍應予維持。惟為避免私有之滅失土地回復原狀後,於時效未完成前,該土地管理機關似得辦理出租或處分,致發生侵害原有權人所主張權利等情事,本部將督同有關機關採取下列配合措施:
(一)有關流失後浮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處理方式,前經本部86212(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釋有案,應請登記機關依該函釋規定辦理。
(二)倘當事人仍未申請測量登記,辦理重測機關應於重測相關清冊內註明重測前、後地號,俾登記機關據以配合於土地登記簿註記:﹁本筆土地重測前為○○○○小段○○地號,已於○○○○○○日劃出河川區域範圍,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於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禁止處分。﹂
三、副本抄送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請依前開說明意旨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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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測土地擬辦理撤銷暨擬補辦重測土地,因部分所有權部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宜洽囑託查封登記法院之意見


內政部93105台內地字第0930073888號函


一、查有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乙節,前經本部9037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有案;復查「土地經查封登記完竣,因土地重劃、重測、分割、繼承或其他原因而為變更登記時,地政事務所應即函知執行法院。」、「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一、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二、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三、繼承。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為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3條第5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所明定。按假扣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此為民事訴訟法上之保全程序,債權人為保全其本身之權益,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財產暫行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一,假扣押之執行,亦以查封方法為之。
二、本件柳營重測區○○○○○○地號重測地籍調查及測量錯誤,擬辦理撤銷,惟因該○○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部分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可否依規定辦理撤銷重測成果並補辦重測;另○○○○小段○○○○地號係遺漏辦理重測之土地,亦有部分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部已辦理假扣押登記,可否依規定補辦重測等節,因案涉是否有礙查封執行效果,宜請貴府洽囑託查封登記之法院意見後辦理。
(按:「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已於931029廢止,該辦法第3條第5款業已納入「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要點」第3點第5款及第6款)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於956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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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後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951129台內地字第0950184819號函


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所明定。地政機關實施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又土地之四週界址自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到場指界之義務。本件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旗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主文,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地號土地經界,為如附圖1所示……各點之連接線。是本件系爭土地經界雖經該法院94729判決,嗣後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於95年度辦理重測,土地所有權人仍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其經雙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自依其指界結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倘其指界不一致,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第4款之規定及法院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處理。
二、依貴局首揭函敘及陳情人於地籍調查期間說明該土地曾於93年間發生界址爭議,並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又依卷附之判決資料顯示,該判決之鑑定機關即為貴局,則依前開執行要點第4點之規定,自應以該法院之判決為可靠資料之基礎,作為協助指界之依據,尚毋需請陳情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規定,向土地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請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複丈,而供重測辦理單位依其複丈結果辦理重測事宜。又前開規則第205條係規範申請土地複丈申請人之資格,而非判決確定,土地所有權人即應申請土地複丈。
(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5條規定,於97811修正為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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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會受理民眾請願,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撤銷重測成果決議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9679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4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條及本部9037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在案。
二、關於貴府首揭函說明四、五敘明旨揭重測區土地皆依重測程序辦理,除尚有爭議之土地仍按規定續辦調處外,餘皆已完成公告及登記之程序等,其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行政程序,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本部9037台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釋辦理。如無違法情事,貴府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規定辦理重測後續事宜,而有關貴縣議會受理民眾請願,並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之決議,尚與前開規定有違,請貴府逕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辦理。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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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時,其相關通知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內政部97623台內地字第0970099331號函


一、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到場指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所明定。
二、復查「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 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第1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2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第3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4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5條第1項及第69條所明定。本件貴府函為坐落○○○○○○○○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貴府自得依同法第22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及第25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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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區登記為坍沒土地,權屬分屬公私有,地籍調查及測量事宜


內政部91918台內地字第0910064149號函


案經本部邀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按﹁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所明定。是本案有關滅失土地已回復原狀,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規定逕行施測,編列地號,依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並依土地法第53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有關規定登記公產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同時通知該管理機關其係屬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土地,請於辦理出租或處分時應特別注意。
二、前開土地如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仍應依復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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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內政部9037(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條)等四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9月增訂第6版,第378頁至第379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
按: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911011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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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日據時期重劃地區之土地,重測結果與換地預定地圖等資料不符,經公告確定辦妥登記,是否亦生重劃效力等事項,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辦理


內政部82716(82)內地字第8285554號函


案經本部邀集法務部及台北市政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查台北市日據時期辦理土地重劃地區,係於民國二十七、八年依當時有效之法令「重劃施行規程」公告實施,日據時期僅辦理「換地計算」及「換地預定地指定通知」,其餘「重劃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重劃後土地囑託登記」等程序,因日本國戰敗而停辦。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依上揭法令,自指定通知日起即在指定換地預定地之位置、面積建築使用及納稅。迄至民國66年止,因尚未完成公告等未了程序,致重劃後土地分割、合併、產權移轉等,仍以重劃前土地標示辦理登記,致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台北市政府為積極清理該等重劃未了工作,同時配合台北市地籍圖重測計畫,乃於66年積極研擬「台北市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方案」及其清理要點,報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執行。即以重測手段,確定重劃分配換地位置、計算換地面積,使圖、簿、地三者一致。是上開清理要點第2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地籍清理之範圍,應依據原重劃劃定之邊線並配合地籍圖重測作業,予以測定」、「地籍清理後土地標示,應以重測成果為準,並於地籍清理公告時一併公告之」、「重劃地區土地之重測應以工務局之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換地計算書及分割書等資料之記載為準,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辦理」。故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之重測,必須依上揭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依前述規定辦理重測之成果,經依同要點第14點至第19點規定辦理地籍清理成果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異議處理完竣或公告期滿無異議者,依公告成果辦理土地登記完竣;其清理成果,縱使與原換地預定地圖、換地清冊及工務局分割資料記載不一致,亦已發生公告確定之效力。另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重測結果經依上揭要點規定程序辦理,並經公告期滿確定者,亦同。


(三)日據時期土地重劃地區地籍清理成果公告確定,並完成土地登記後,始發現測量界址錯誤者,應斟酌個案情況,查明如屬重測錯誤,仍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不影響原公告確定之效力。』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修正後為第134條;並於95619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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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圖重測時,土地界址糾紛,向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得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內政部81113(81)內地字第8113509號函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811017(81)秘台廳(一)字第04800號函:「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與鄰地經界之爭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定者,如該確定判決已兼就定經界部分予以裁判(包括在主文中諭知經界或在理由中論斷可得定其經界在內),當事人自得依該項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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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界址糾紛,經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效力,僅參加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


內政部8192(81)內地字第8111239號函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1825(81)12654號函以:「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813(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並檢附法務部及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影本各乙份。
附:司法院秘書長81813(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
主旨: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林與林○○等土地界址事件調解書之效力,貴部徵詢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81729(81)律字第11225號函。
二、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附:法務部81825(81)律字12654號函
主旨:關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五小段160地號土地與166167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81710日台(81)內地字第8108974號函。
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81813(81)秘台廳(一)字第12263號函略以:「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書,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而調解僅係當事人就彼此間私法上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並不具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其效力應不及於調解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來文所提有關界址爭議之土地,其經調解成立之當事人,既僅「林」、「林○○」、「林○○3人,其餘共有人未經參與,調解之效力,應僅調解當事人間受拘束而已,並不當然及於其他未參與調解之共有人。」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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