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未辦繼承,小心虧很大


依照現行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人死亡超過1年,沒有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地政機關將會在每年的41,在各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鄉鎮市()公所,以及不動產所在地公所公告3個月,並同時通知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不過高雄市目前還有上千戶土地房產還未被民眾出面辦理繼承。


高市上千筆不動產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統計發現,高雄市98年度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合計832筆、建物203棟,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已於9841起公告3個月。


倘若至98630止,繼承人如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地政機關將針對這批不動產實施列冊管理,籲請繼承人儘速向土地或建物坐落所轄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切莫讓自身權益睡著了。


祖產不辦理繼承,恐將列管拍賣


高雄市地政處強調,如果公告期滿後仍未辦理者,將予以列冊管理15年,期滿仍未辦理,則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標售所得價款保管10年未領回者將收歸國有。 因此如有祖先遺有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切記趕快辦理繼承登記,以免遭受列管、拍賣命運。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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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財產權益,請儘速辦理繼承登記


【北縣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轄區98年度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自41起開始公告,公告期間三個月,並將於98630公告期滿,該所公告轄區內97年度逾期未辦繼承登記者共計98人,土地為813筆,建物為24棟,若公告期滿後仍未辦理登記者,將報請臺北縣政府列冊管理,為保障繼承人自身財產權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再次呼籲未辦繼承不動產之民眾應儘速向該所辦理繼承登記。
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主 任楊悅 君表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繼承人若未能於三個月公告期間依法完成繼承登記或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申請暫不予列冊管理,71以後逾期仍未聲請者,依規定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滿15年仍未申辦繼承登記者,則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標售價款倘逾10年仍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者,則歸屬國庫所有。家中如有祖先遺留之不動產,若不主動積極向所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將遭公開標售,民眾實不可不察,別讓自己的權益睡著了!
楊主任進一步表示,一般民眾未能及時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多半因繼承關係複雜或人數眾多而難以集合全體繼承人進行遺產分配或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以建議民眾可以參酌土地登記規則及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由繼承人一人或數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以避免不動產被列冊管理及標售情形,並同時節省逾期申請登記的罰鍰。逾期未辦繼承之不動產資料,除依法張貼於該所門首公告欄外,並得於該所網站(www.danshuei.land.tpc.gov.tw/最新公告/地政公告查詢,如仍有任何登記疑問,可至該所洽詢,歡迎民眾多加利用。

資訊詳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 莊卜瑾 電話:02-26219645分機112
撰稿人:莊卜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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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官制與戶籍綜析
姓氏之起源,人人都有一個姓。


在今天我們所謂的「姓」是置於「名」之前,而與「名」合在一起稱呼人的一種符號。「氏」也是同一概念,「姓」與「氏」已合而唯一,「姓氏」就是指人的姓。 · 在中國早期,「姓」是部族的圖騰,亦是圖騰崇拜的內涵之一。當部落與部落間發生戰爭,或流落他方之時,此一名稱就無疑的產生精神紐帶作用與強大聚合力。久而久之,圖騰名稱就逐漸演變成同一氏族的共同標記而成為姓。這就是由「圖騰感生」演化為姓的來由。 · 「姓」乃代表派系與血統,非常受到重視,亦是決定是否結婚人的重要因素之一。再古代「氏」為天子的國號,亦有為諸侯的封號,也有以官為氏者。至夏商周時,演變為貴人的表張稱號。鄭氏通志曰:「三代前,姓氏分為二,男子稱氏,女子稱姓,氏所以別貴賤,貴者有氏,賤者有名無氏。」然三代以後姓氏混淆,氏已失去獨立存在的意義。秦滅六國以後,更破壞了周的封建制度,六國的子孫四處流散,成為庶民,後便以氏作為稱呼,或者將氏當成姓。至後代又有賜姓的產生,以及異族蠻邦的通婚,增加了許多異姓,而同族異姓、異族同姓間又彼此通婚,逾使姓氏更加紊亂。「姓」的系統顯的非常模糊。因此姓氏自秦以後就混亂不明,男女都可稱姓,就如同現在姓氏只是名字,不再稱號。實際上兩者並無多大區別。再者,雖然承認同性不婚,但亦已不再嚴加限制了。
臺灣的姓及對原住民的賜姓政策


究竟臺灣有多少姓氏,清代以前,因未調查,故無從得知。日據時期,雖有數度國勢調查,雖然有 關姓氏則無明確統計。僅於民國三十二年(日昭和十八年)出刊之臺灣文化論叢第一輯,曾收入日人富田芳郎之臺灣聚落之研究始見部份姓氏統計資料。該統計資料係民國十九年 (日昭和五年)國勢調查所得資料。據其記載,當時其所抽樣地區之本省人之戶數內、三萬一千零三人之中,有一百九十三個不同的姓。但此統計,係以一小部份資料作成,不可視為一種完整之統計。 · 民國三十四年,本省光復後,雖有數次戶口調查,惟姓氏資料,未見發表,無從可知。至民國四十三年間,由臺灣省文獻委員會作初步統計,當時除桃園、雲林、台東、高雄四縣外,全省住民八十二萬八千八百零四戶中,有七百三十七姓。 · 臺灣的原住民曾接清朝的賜姓,這些姓都未被收錄在書中。在清朝表示歡迎原住民的歸附,便仿漢人制度,賜與姓名,清乾隆二十三年 (西元一七五八)使用漢姓。據臺灣通志:「清乾隆二十三年,以後土著諸族,尊制雉髮打辮,即陸續改用漢姓。」當時賜與「平埔族」同胞的姓有衛、金、向、錢、廖、三、王。潘。黎等姓,其中以潘姓為最多,蕃名係經翻譯的同音漢字,有分公姓名與私姓名兩種,公姓名是仿照漢制的姓名,在官府中使用,私姓名則在家中使用。


清光緒十二年,有蕃人自以為姓,後中路撫民理蕃同知蔡嘉穀為進一步改良理蕃政策因而定出幾項規定: 1. 惟恐蕃漢混淆,血緣莫辨,故蕃人要襲用漢人的姓,姓的下面加一「新」字。如潘新、衛新。 2. 襲用漢人的姓,要從「金、玉、邑」三個字中,加一字以為姓。如王金、林玉。 3. 從千字文中編取美字為姓。分賜各社為姓。諭知新港社土目新日升,就編訂定之蕃丁姓字堂名,通飭各蕃一體遵照,共得二十五姓。如致、雨、露、麗、水、岡、巨等。 4. 除此之外,若無姓氏者,以蔡氏所編之二十五姓為姓。因此臺灣遂有各種的姓。
姓之統計
由於中國的幅員遼闊,民眾眾多,姓氏頗為繁雜。究竟有多少姓氏,實難以確定。宋代成書的百家姓中有單姓四百四十二個,複姓六十一個,共五百O三姓。 · 李濟之之中華氏族之構成則謂:『宋、鄭樵之通志氏族略所錄二千一百十一姓;元、馬端臨之文獻通考所錄三千七百三十六姓』。明、甘為霖所著廈門新辭典中有單姓一千八百三十一個,複姓三百十七個。 而明代晨士元編的姓觿共收單、複姓三千六百二十五個。 · 民國七十六年,大陸人民郵電出版社的中國姓氏匯編共收單、複姓五千七百三十個。但據北京方面研究發現,中國古代使用的漢字姓氏已逾一萬個。而近王素存所編之姓錄,所錄之姓氏,則多達五千三百餘,兩字複姓二千餘,三字複姓一百二十,四字複姓六,五字複姓二。足見均尚無法釐清姓氏的精準數目。 · 直至民國六十七年,楊緒賢以全國各戶政事務所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口卡資料為準,逐張計算統計彙編編成「台灣區各縣市分姓人口統計表」,共得一千六百九十四姓,其中單姓者一千六百一十一姓,複姓七十五姓,三字姓四姓,四字姓四姓。此可謂有關本省姓氏搜集較完整之資料。其後並於翌年以台灣區姓氏堂號考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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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起始


當日本人據有臺灣後,日軍政當局,即注意到建立庶政基礎之戶口問題;並亟欲明嘹當時全島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便配合政策之推行。又因清朝政府施行保甲戶籍,無法明嘹人民之身分,乃棄舊法,於明治二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訓令第八十五號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 其規定略為: 1. 戶籍由警察官吏及憲兵隊編制。警察分署及憲兵屯所併置之地方,以警察官為主管。 2. 各庄之總理(即地保)應不時巡視庄內,辦理戶籍異動之申報與加除。 3. 戶籍不分本籍、寄留,概編入本人居住之街庄。寄留者應在住址欄內記載本籍地名。 4. 戶籍上應記載:戶主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 5. 戶籍以一家為一單位;以一街庄編一冊。 6. 非戶主之親屬另立一戶;又傭人或無籍者,附註於雇主之籍末。 7. 但上述調查規劃實施後,對於本島住民之戶籍,雖較清晰,惟甘作日本帝國之順民與否又甚為雜踏,一時難以區別。 · 由於馬關條約第五款之規定:「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地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又臺灣一省廳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首任總督樺山資紀立即於明治三十年三月 (西元一八九七年),發佈「台灣住民分線辦理手續」【註四】通告之離去規定,迫使島民在居住或離去之間自由選擇其一。因此留守臺灣家產的臺灣人民,則在明治三十年 (西元一八九七年、清光緒二十三年) 五月八日 以後因迫於形勢,完全被編入日本籍,成為日本帝國之臣民。 · 同時日人又再公佈「臺灣居民戶籍處理手續」〔註五〕。宣佈編制戶籍,確任台灣住民之憑證後。便指示由憲兵隊及警察官開始編製戶籍。同時將人口統計每年刊登於「府報」的「台灣現住戶口統計表」 (按:此時尚未有戶口調查簿)。 · 為期利用保甲民之連坐責任制度,總督府參酌清時舊制,實施「保甲制度」。於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總督府以律令第二十一號制定「保甲條例」【註六】,明治三十六年 (西元一九O三年),再以訓令第九十七號,制定「保甲條例施行規則標準」〔註七〕。規定保甲編制方法,嚴密戶口,以防止義勇之騷擾,維持地方之治安。並補助各區長之職務。 · 明治三十六年(西元一九O三年) 總督府以訓令第一O四號公布「戶口調查規程」〔註八〕,進行戶口調查之準備。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O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敕令第一七五號,公布「臨時台戶口調查部之組織章程」。公布「戶口規則」 〔註九〕,以訓令第一三三號,制度「戶口事務取扱〔即辦理〕規程」,改為警察事項,於 十月一日 上午零時起三天實施台灣史上第一次台灣戶口普查。至此,日本人大致上已能夠掌握台灣的人口動態與人力資料。也自此,始有戶口調查簿的使用與記載。 · 綜觀第一次調查結果,全台灣共二十廳,總人口數約三O四萬人,其中本島人(台灣人)約二九八萬人占九七‧八%(含閩南系約二四九萬人占八二%、客家系約四十萬人占十三%、平地原住民約五萬人占一‧五三%、山地原住民約四萬人占一‧二%),日本人約五萬七千人占一‧八九%,其他外國人 (含華僑)約一萬人,占O‧三一%
戶籍登記上的演變

根據戶口規則之內容,戶籍若有異動需向官廳報告(本島人須由戶口登記申報之義務人經過保正,日本人則不必)。另一方面由警察實地調查,經州、廳主管之許可後,依實查結果於登錄簿上加以登記或改正。其調查範圍不僅以戶籍調為限,且及於住民之素行種種做為警察控制監視之根據。 · 又由於日本戶籍法並不施行於台,並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故於台灣依戶口規則而記載之戶籍,並不認為具有身份登錄簿上之公證價值 (依明治三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同年 十月五日 判決),而日本本國人及本島人間縱有婚姻、收養身份上之關係,不得轉籍,由一方之家而入他方之家。惟此種關係錯綜複雜,但其基本原則,則是趨向於本土人對本島人優越地位之保持。 · 至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 ,乃有律令第二號之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相當期間內,依據臺灣總督之決定。」以資補救。翌年,復制定與改廢若干法令。昭和十年 (民國二十四年)又以府令第三十四號修改為:「如離開內地人之家而入臺灣人之家,或離開臺灣人之家而入內地人之家時,準照日本戶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至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四章第三節至第七節、第百三十七條、第百三十八條、第百八十條之規定。」本島人之身份,自此始有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與日人通婚,亦有通婚法,以取得法律上之效力。 · 日本人據台的五十一年間,共舉行七次人口普查。除前述第一次普查,相隔十年後再度舉行第二次人口調查,此二次日本人稱之為臨時台灣戶口調查。然其內容實質,實為現代化之科學調查。 · 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舉行第三次人口調查,並自此定名為「國勢調查」。其後,日本人每五年進行一次簡易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大調查。 · 自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至昭和一五年(西元一九四O年)共有三次大調查與二次簡易調查。但於昭和十九年(西元一九四四年 ) 六月十五日 ,以府令第二O九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並以訓令第一一七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之第八次即將實施的人口調查,終因戰敗受降於國民政府,而無法實施。 · 另日本人深知使中國沉淪的是罌粟花的魅力和骰子的誘惑,於是伊藤博文曾對李鴻章說:「一旦日本領有台灣,一定會全面禁止鴉片,請拭目以待」。並同時向世界宣佈此一行動。因此領台之初,鴉片問題也關係著日本國的顏面,非解決不可的重大問題。日人輿論對於鴉片、辮髮、纏足也深表不以為然。尤其鴉片是日本人統治台灣政策中最困難的問題。這也造成戶口調查簿上有「阿片吸食」、「纏足」欄的原因。
戶口調查簿

臺灣在未設戶口前,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之為本居。但戶口規則實施後,最初之戶口調查係根據民前七年之戶口調查簿及舊戶籍(保假戶籍 )改寫而成。設立戶口制度後,將舊戶籍及舊調查簿記載不符或遺漏者均予以詳密校對後訂正,內容始漸正確,而奠下基礎。其將戶口分「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及「除戶簿」參種,此因戶籍與個人之居住所不需統一,而為行政上之必要,而除戶簿係戶主因故,須從戶口調查簿上剔除戶之調查簿,而另行編訂,故設有此分別。再以戶為主體,每戶各自成一單位,繕造一份。在日本本國,戶籍事物由市、町、村長掌管。在臺灣則由郡守、警察署長、分署長或支廳長掌管之。且每人均須報戶口,每家均須報戶籍。 · 在戶口調查簿上,每一冊封面均須載明所屬之區域,且分冊存放。於每冊前均置索引頁,頁面載明地址番號、戶長姓名、摘要。摘要欄內記載戶長之變動原因。若戶主死亡絕家、絕戶、廢家、轉籍、削除、隱居、喪失國籍、失蹤等情事,則以紅筆將戶長姓名劃去,並註明發生日期,及轉居之地址番地。再按年度,以市、街、庄為單位;未設市、街、庄之區域,則以知事或廳長規定之區域裝訂,首頁並加索引頁。 · 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世帶主),係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設的。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戶主權除原始取得之外,亦可繼承而取得。戶主相續(即繼承)人有: (一)法定家督相續人,(二)指定家督相續人,(三)選定家督相續人。惟招夫不得為招家之主。 · 當時因戶主權與戶政之作用,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論是否同居共財,凡入籍於同一戶者,即使招婿,養媳,妾,或查媒嫺等人,均可稱家族。且日本在臺灣之行政官廳,為區別男女姓名之方便起見,在臺灣女性之姓下加一「氏」字,後逐漸變成習慣,凡是女人之姓下,均加一「氏」字。並於戶口調查簿內以此方式登載。 戶口調查簿中各欄簡介:o 「現住所」欄:記載有戶長之本籍詳細地址。 o 「事由」欄:登記個人素行記錄、住宿留地地址、養子女關係、婚姻關係之存廢,及發生、終止之日期。 o 「戶主卜為年月日事由」欄:記載現戶長與前戶長之接續日期及發生原因。 o 「世帶主」欄或「戶主」欄:即登記戶長之姓名。 o 「父、母」欄:係記載個人之父母姓名。 o 「出生別」欄:係記載父所生順序,依男或女分開按出生之長次登記之。但庶子僅登載為庶子男或庶子女、私生子僅登載為私生子男或私生子女。 o 「前戶主卜續柄榮稱職業」欄:係記載現任戶長與前任戶長之親屬關係以及戶長之職業與職稱。此欄專屬於戶長所用。 o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係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及個人之職業與職稱。(續柄欄請詳見後面戶口調查簿欄內名稱之意義)。 o 「姓名」欄:或「氏」名。係記載個人姓名之用。 o 「生年月日」欄:係按日本天皇之年號而記載。 o 「族稱」欄:係指該族人是屬於何族(按:日本人有皇族、士族、平民之別)。 o 「種族」欄:則是記載本島人之族別分閩南系之(福)、客家系之(廣)及原住民之〔高砂(原稱:蕃),對於中國人則稱支那或中〕。 o 「阿片吸食」欄:僅記載是否吸食鴉片,但不記載所持之執照顏色。(按:日本人曾對於鴉片成癮者實施專賣制度,按其申報吸食之數量之不同,經醫師證明分為紅、綠、藍、白四牌色)。 o 「纏足」欄:係記載是否「纏」及是否已「解」。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欄內名稱之意義

o
廢家:(廢戶)指廢止自繼承祖先之家,而與他家同居予以廢滅者之謂。 o 絕戶:係指世帶主死亡後無人與予繼承該戶致使廢滅者之謂。 o 分家:係指經取得戶主之同意,另立一自創戶之謂。 o 行衛不明:(失蹤)當時認定本島人失蹤,須以行方不明後經三年為要件。 o 廢家再興:係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而需復籍或隱居再出,使久已廢絕之家再興原戶之謂。 o 後見人就職:即生父母已亡,對於子女尚未成年 (未滿十六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十六歲,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謂。 o 隱居:係指戶主滿六十歲以上,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相續人」時,辭退戶主之地位而言,亦為戶主繼承之原因之一。 o 祖父:父之生父、養父、繼父,母之生父、養父、繼父。 o 祖母:父之生母、養母、繼父之妻、或妾之升正 (後妻),及母之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 o 祖父妾:父之生父、養父、繼父之妾。屬合法婚姻。 o 大伯父:祖父母之兄。 o 大伯母:祖父母之兄之妻、妾。 o 大叔父:祖父母之弟。 o 大叔母:祖父母之弟之妻、妾。 o 伯父:父之兄長。含(養子、螟蛉子 )。 o 伯母:伯父之妻、妾。 o 叔父:父之弟。含(養子、螟蛉子 )。 o 叔母:叔父之妻、妾,祖父、母之養女、養媳。 o 父: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 o 母:己身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 o 父妾: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偏房。屬合法婚姻。 o 妻:己身之配偶。 o 妾:己身之偏房。 o 兄:同父母之子男,同父異母之子男,同母異父之子男,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男。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o 弟:同父母之子男,同父異母之子男,同母異父之子男,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男。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o 姊:同父母之子女,同父異母之子女,同母異父之子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 (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子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兄長之妻、妾。 o 妹:同父母之子女,同父異母之子女,同母異父之子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 (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子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弟之妻、妾。 o 男:(即嫡子)己身所出之子男。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o 女:己身所出之子女。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o 養子(過房子) :為同姓同宗之族人所出男。過繼己身。 o 螟蛉子:為他姓他宗族人之所出男。過繼己身。 o 養女:為他姓之所出之女。過繼己身。由於其目的在於與未婚夫結婚,完婚後戶口調查簿上即改為婦或媳婦,但亦可再過繼他人為養女。 o 私生子:戶主為女子時,其與不詳男子所生之子。(不分男女)。 o 庶子:與妾所生之子。可準正(升正)而成為嫡子。 o 婦(媳婦):己身所出之子男,已身之養子,已身之螟蛉子之妻、妾。或夫 (妻)單獨收養之養子,螟蛉子之妻、妾。 o 婿:己身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 o 從兄: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姊之招婿。 o 從弟: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妹之招婿。 o 從姊: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兄之妻、妾。 o 從妹: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弟之妻、妾。 o 從兄違: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弟,或從姊違之夫婿。 o 從弟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或從姊,妹之私生子男,從妹違之夫婿。 o 從姊違:從兄之妻、妾。 o 從妹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或從姊,妹之私生子女,從兄弟之妻。 o 媳婦仔:收養入戶,準備作為已出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 (戶籍上有稱:緣女)。 o 甥:兄、弟、姊、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o 姪:兄、弟、姊、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 o 又甥:甥、姪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之謂。 o 又姪:甥、姪所出之子女、或養女、媳婦仔之謂。 o 又從兄:從兄之庶子男。 o 又從妹:從兄之庶子女。 o 又從兄違:從兄違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 o 又從弟違:從弟違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男或私生男。 o 又從姊違:又從兄違之妻、妾。 o 又從妹違:從兄、弟違所出之子女、或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o 查媒嫺子:查媒嫺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o 同居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 o 孫:己身所出之子男、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及尚未婚姻之媳婦仔所生之子男、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 o 曾孫:孫所出之子。 o 查媒嫺: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人。 o 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o 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之家之稱謂。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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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此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也有繼承遺產之權?既成道路是19年前分得的 (土地在非都市計畫區) ,是否還能捐地抵稅 ?


【問題一】
請問兄弟中之一人以每月轉帳到母親的戶頭就有權利要求未來在財產分配上由有優先權或請求權,是這樣子嗎?即使此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
【問題二】

我祖父有兩筆私有既成道路是19年前分得的 (土地在非都市計畫區) 請問是否還能捐地抵稅 ? 如果不處理是否會導致遺產稅?
【解析一】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參照);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則依「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即父母)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即祖父母)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定之(民法第1142條參照)。
又遺囑人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至第1225條參照)。另有「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第1款)、「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2款)、「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第3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第4款)、「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5款)各款情事之一者,除「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外,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
從而,兄弟中之一人以每月轉帳到母親的戶頭,未來在財產分配上,並沒有優先繼承之權;遺產之繼承,仍應從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至第1225條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不得違反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民法第1142條所定應繼分之規定及有關拋棄繼承、喪失繼承權等相關規定。至於兄弟數十年來不孝順父母或對父母刻薄,是否因而喪失繼承權? 則視其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及同條第2項「經被繼承人宥恕」情形而定。
【解析二】
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前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亦應參酌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台八十四內字第三八四九三號函及同年 十月十一日 內政部台八十四內營字第八四八四八一號函之意旨,訂定確實可行之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諸如發行分期補償之債券、採取使用者收費制度、抵稅或以公有土地抵償等以代替金錢給付。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又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所稱:「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之土地,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及同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所稱:「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院函說明二第二項核釋日據時期既成道路仍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乙節,乃係顧及地方財政困難,一時無法籌措鉅額補償費,並非永久不予依法徵收,依土地法第十四條:『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其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原旨,作如下之補充規定:『今後地方政府如財政寬裕或所興築道路曾獲得上級專案補助經費,或依法徵收工程受益費,車輛通行費者,則對該道路內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應一律依法徵收補償。』」與前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
是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同時符合(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等3項要件,始謂之。而其補償,除徵收外,尚有其他方法彌補其損失。所謂其他方法,實務上,現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所定「容積移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所定「不動產交換」及「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所定「土地交換」最為常見,且較抵稅(現今似不得抵稅了)更為有利,所有權人不妨思考之。
至於遺產稅之課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所以,須贈與行為之發生逾二年以上(不含二年)者,始得免課徵贈與稅,併予敘明。


【台灣法律網問題解析】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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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遺產及贈與稅



主題



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應審核其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等要件



內容



先生來電詢問,是否所有的遺產稅繳納案件均可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應納之稅款,沒有條件限制? 本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辦理。   本局進一步表示,依照今年新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要以實物抵繳遺產稅,必須遺產稅的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納稅義務人一次繳現有困難,才可以用課徵標的物、或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抵繳遺產稅。且部分較難變現的財產如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債權等,抵稅上限將被限制,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申請以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者,稽徵機關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審核應納稅額是否在30萬元以上及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繳納現金困難情形,如符合前揭要件者,始可准予受理。由於修正後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並未限縮抵繳範圍或比例,目前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依規定仍可全額抵稅。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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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法規】


小  標:


有關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共有耕地,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管理,解釋函令三則停止適用


發文機關:


                    內政部


發文日期:


                    九十八、七、二十八


發文字號:


                    台內地字第O九八O一三八二一一號


主  旨:


本部98728台內地字第0980138211號函停止適用本部791224 (79)內地字第8865138991(89)內地字第8911787號及9277台內地字第0920009532號函 (三條停止適用),自98723起生效。


說  明:


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通則章及所有權章)於98123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723施行,有關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共有耕地,共有人間對共有物之管理,應依修正後民法第818條、820條及828條規定辦理,本部旨揭三函應予停止適用。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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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再全額抵稅


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贈稅經財政部修正後,其相關規定及應如何計算?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答覆:為防堵富人利用買進公共設施保留地做為租稅規劃,財政部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修正案,原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全額抵繳」稅額,修改為以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價值,占全部遺產或贈與總額比例計算的應納稅額為限,並回溯自98123以後的案件都適用。
計算公式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得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之限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計算之應納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申請抵繳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財產價值÷全部遺產總額或受贈財產總額),但為了兼顧「原始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的地主權益,繼承或受贈而來的公設地,則不受影響。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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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推出全台街景影像


20098Google推出台北市的街景影像,不到半年,就正式推出全台主要城市的街景影像,包括了台北縣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高雄縣市、宜蘭市、屏東、恆春、墾丁及花東縱谷等地區。趕快上去看看你家有沒有被拍到阿~


>>進入Google地圖


>>街景服務幕後秘辛


 




(藍色區域表示目前有提供街景影像的服務區域)


目前臺灣有街景影像的城市清單 










































縣市



鄉鎮



彰化



彰化, 鹿港



新竹



新竹



花蓮



花蓮, 鳳林, 壽豐



高雄



高雄, 鳳山



屏東



屏東, 恆春



台中



台中



台南



台南



台北



基隆, 三重, 台北



台東



台東, 池上



桃園



桃園, 中壢



宜蘭



宜蘭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各區重劃買賣,土地買賣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區段徵收價格,市地重劃理念,區段徵收理念,台北縣重劃土地,台北市重劃土地,台北縣市地重劃,台北市市地重劃,台北縣區段徵收,台北市區段徵收,二重疏洪道,新莊塭仔圳,社子島農地,辦理困難繼承,代書業務,凱旋代書,台灣土地,建地,農地,林地,畸零地,道路用地,墓地,被佔用土地,寺廟,日據時代,未辦繼承,祭祀公業,區段徵收,台北市道路用地,台北縣道路用地,未開闢道路,人行步道,廣場綠地,公園綠地,迪化街古蹟,容積移轉,土地開發,建商,未辦繼承,山坡地,專業法拍,農地,畸零地,祭祀公業,神明會,都市更新,被佔用土地,各種土地,墓地,堤防用地,旱地,協議價購,產權不清,公設地捐贈,私設道路,疑難排除,土地法拍,道路買賣,買賣道路,容積買賣,買賣容積,台北市道路買賣行情,三重道路用地,淡水道路用地,新莊道路用地,中和道路用地,永和道路用地,汐止道路用地, 台北縣新舊地號查詢,台北市新舊地號查詢,宜蘭市新舊地號,基隆市新舊地號,桃園縣新舊地號,桃楊梅新舊地號,新竹縣新舊地號,台中雅潭新舊地號,台中縣新舊地號,台中市新舊地號,南投縣新舊地號,彰化縣新舊地號,雲林縣新舊地號,嘉義縣新舊地號,台南市新舊地號,高雄縣新舊地號,花蓮縣新舊地號,金門縣新舊地號,澎湖縣新舊地號,日據繼承,代辦繼承,繼承辦理,阿公繼承,家族繼承,徵收補償,道路補償,補償道路,台北港農地,凱旋代書,結合地籍圖+航照圖+街道圖+衛星定位+標示距離+衛星套繪圖+法拍土地,精準的找出任何土地。大小土地和交通路線可以讓您一目瞭然,尋找土地已經不是困難的事情。提供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開發變更專業服務,幫您找尋土地位置提供地籍圖套繪空照圖,最適合法拍土地,提供地段地號,就可以查詢出土地位置,土地緊鄰道路名稱,經/緯度,座標,地籍套繪圖。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 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 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 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 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台北市道路用地,15米道路用地,既成道路,道路地,既成道路,道路地,道路地 「未徵收道路用地」+「購買道路用地」+「道路用地買賣」+「都市更新」+「政府機關」+「土地開發」+「網路資訊」+「道路用地買賣」+「大台北道路地」+「台北縣道路地」+「道路用地」+「文件下載」+「以地易地」+「新莊副都心」+「法拍」+「土地開發」+「不動產資訊」+「開發土地」+「祭祀公業」+「土地買賣王」+「道路地」+「0936172992」+「重劃土地」+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北縣市土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王,道路用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道路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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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讀台灣結合Google map,介紹台灣之美


國家文化總會為了推廣台灣之美,編纂了一系列《走讀台灣》的書籍,用以介紹台灣各地的歷史與文化特色。而為了擴大推廣範圍,並搭上2010年是電子書元年的風潮,現在不只可以在紙本上看到,更進一步架設了結合電子書與Google map的走讀台灣網站,提供民眾使用與欣賞。現已開放數個縣市,包含新竹市、新竹縣、台東縣、苗栗縣、澎湖縣與連江縣。趁著春節的假期,讓我們隨著作者規劃的路線,一同來欣賞台灣的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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