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中古屋,每坪站穩50


〔自由時報記者簡明葳/台北報導〕資金熱潮與景氣復甦帶動下,雙北市房市成交價續漲,根據房仲業者統計,元月份台北市中古屋平均價五十.六萬元,較上月漲三千元,站穩五十萬元大關。新北市單價二十九.七萬元,直逼三十萬元大關。中南部市場則不如北部熱絡,買方追價意願不高,成交價格持平。


永慶房仲集團協理黃增福說,年關將近,看屋意願低,買賣雙方議價時間拉長,延緩交易量的成長速度,元月房市成交量縮,較去年十二月修正約十%。成交量雖不如去年底,但是市場上中高總價換屋客、置產客成為市場主力,撐起價格走勢。


至於中南部選後房市蠢蠢欲動,縣市合併議題看多,建商、壽險公司大手筆獵地,激勵屋主、地主紛紛調高開價,但是漲幅已大,買方對價格認同度薄弱,追價動力不足,議價空間持續擴大,房價止漲。


東森房屋行銷部副總黃淑苓表示,大台北地區選後房價上漲五至十%,但市中心漲幅有限,落後區域像台北市市中心外圍、新北市因比價效應,所產生的補漲行情較為明顯。台北市除套房產品,市面上連偏遠區域都很難找到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的三房產品,民眾想買屋的難度續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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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市迎兔年,春節不打烊


工商時報【記者蔡惠芳/台北報導】


吉兔迎春,今年房市沒有冬天。繼虎年股市收紅盤後,即將登場的農曆春節長假,北、中、南3大都會區都不打烊,以迎接一波波返回過節的海外台商客戶。


包括台北「遠雄U Park」、台中「聯聚理仁大廈」、高雄「京城凱悅」等,堪稱春節期間北、中、南三大指標案,業者打算讓台灣房市從南燒到北,為第1季緊接登場的1,000億元新案作暖身。


遠雄企業團公眾事務室副總經理蔡宗易表示,為配合許多海外回來台灣過年的台商客戶,利用春節長假,攜家帶眷來看房子,今年農曆春節遠雄「不打烊」,新莊「遠雄U Park」、台北市「富都」和「朝日」、「米蘭苑」、「交響苑」和三重「集美」共6案,燈火通明準備紅包跟客戶一起過節。


其中最受矚目的,是新北市超級指標案、遠雄建總銷達200億元的造鎮系列新莊副都心「遠雄U Park」,第1期「海德公園」已正式取得建照,將於大年初一正式開賣,業界估計開價每坪上看6字頭至7字頭。


蔡宗易表示,「遠雄U Park」造鎮系列總銷達數百億元之譜,總共會分10案、分期開發。其中,第1期「海德公園」共3案、總銷200億元。這項利多也可望宣告新莊副都心戰火將一觸即發。遠雄企業團遠雄房屋副總經理張麗蓉表示,售價將在下周作最後拍板。


台中地區更是大陸台商的大本營,去年房市炙手可熱,今年春節已有許多台商預約看屋,因此決定「不打烊」的銷售中個案更顯得熱鬧異常。


台中市春節不打烊的新案,包括「聯聚理仁大廈」、「總太國美」、「總太天匯」、「總太觀景」等;除夕到初三有部分接待中心有調整服務時間,「聚合發榮耀」、「聚合發天與齊」、「聚合發天廈」、「精銳市政廳」、「山璞植物園」等個案都照常開張營業賣房子。


其中,聯聚建設推出市政北一路、惠民路口的「聯聚理仁大廈」,堪稱指標。主力坪數110220,每坪單價5060萬元,日前公開預約3天,即創下7成銷售率,預訂組數逾300組。


聯聚建設總經理王于娟指出,為了服務大量返鄉的海外台商看屋,聯聚接待中心除除夕夜休假外,全員貼心張燈結綵,為客戶做好最佳的服務。


高雄方面,往年高雄房市多半在農曆春節假期休市,今年破例不打烊。京城建設經理周敬恆表示,京城集團的「京悅」100戶新案,才開賣2周、100戶就全數銷售一空,呈現「秒殺」的歷年來難得一見榮景;為配合許多客戶春節會回來過年,「京城凱悅」、「京城圓頂」今年將破例不打烊,自初二即提早開張,迎接台商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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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家土地的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是否須主動申請才能適用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才能適用,還沒申請的民眾趕快提出申請!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表示:每年11月份地價稅開徵後,很多民眾發現,自己住家土地的地價稅為什麼比鄰居貴很多?經瞭解發現尚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的結果。


該局表示地價稅有一般用地和自用住宅用地,一般用地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適用稅率從千分之十累進到千分之五十五。至於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則一律適用千分之二課徵,所以自用住宅用地和一般用地之地價稅稅額相差達四倍以上,呼籲民眾要檢視地價稅繳款書,自己住家的自用住宅用地如果沒有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即922)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則自次年起適用。如有不了解的地方或有疑問,可上該局網站


(網址為:www.pttb.gov.tw)取得相關資訊外,亦可撥打該局客服專線0800878989洽詢。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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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內重購自營工廠用地可否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


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表示:如果您在二年內購買和出售廠房及土地,而且都符合自營工廠用地的規定,可就其出售土地已納土地增值稅稅額內,申請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符合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條件如下:
1
、出售與重購之土地及廠房,其所有權人必須相同。
2
、不論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必須在二年內完成。
3
、均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
4
、地上建物必須係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5
、廠房必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
6
、均供自營工廠使用,沒有出租或作其他營業情形。
7
、如屬先買新廠房再賣舊廠房,在購買新廠房當時,舊廠房必須符合自營工廠用地的條件。
8
、出售土地的移轉現值總額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數額,必須低於重購土地的移轉現值總額。


該分局提醒符合自營工廠用地重購退稅之納稅人注意,核准退稅的重購地,自買進5年內必須作為自營工廠用地使用,而且不能移轉予他人,否則原退還之土地增值稅都會被追繳。


資料來源:屏東縣政府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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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稅捐是否因財產被禁止處分就免移送執行


最近有納稅義務人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反映,因欠繳稅捐,其名下之財產已被該局辦理禁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扣押存款。


稅務局表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目的僅為防止義務人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制稽徵機關不得移送強制執行。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勿心存僥倖,以為財產已被稽徵機關禁止處分,即不會被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若有欠稅應即時繳清,以免欠稅經移送強制執行,除原有稅捐外,還需增加滯納金及執行費用等額外負擔。


如有疑問,歡迎撥打該局服務電話(04225850001接客服中心或0800-086969洽詢。


資料來源:臺中市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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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規避綜合所得稅者,經查獲除補稅外並依法處罰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但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罰鍰。


舉例說明:甲君等59597年間利息所得鉅額增加,經查核發現甲君等5人年紀輕或無資力,其定存資金均來自乙君,嗣後定存利息均回存至乙君,甲君等5人實為乙君運用之人頭,乙君借用甲君等5人名義存定存,分散利息所得,9395年度涉及漏報利息所得1,200餘萬元,國稅局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分散之利息所得歸課乙君,補徵稅額300餘萬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若有假借他人名義存款、投資或購置財產者,在稽徵機關未查獲前應自動轉正,而藉他人名義登記財產衍生之所得,亦應主動併入原所有權人之所得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一經查獲,除補稅外並將依規定處罰。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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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出售預售屋,應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


近年來,某些特定地區因政府公共設施、交通運輸網陸續完成,造成鄰近地區房價直線上升,不少精明投資客先前已在該地區佈樁,購入尚在興建中之建案,期望在房地漲價時,藉此機會大賺一筆。


預售屋買賣與一般成屋不同點,在於預售屋在完工前,土地仍是建設公司所有,買方買的是未來之「權利」,當建案完工後,才有商品(房屋)過戶予買方,故建案完工前之預售屋買賣係屬權利移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應課徵所得稅。


本局表示,將針對此類型房地交易,運用不同管道(如:建設公司、政府機關、地方稅捐單位等)蒐集相關課稅資料、進行交叉比對,藉以加強選案查核,以遏止逃漏稅捐,並維護租稅公平。同時本局亦於網路


(網址:https://www.ntx.gov.tw/Service/ServiceConsumeHouse.aspx)上建置消費情報頁面,提供民眾將房屋買賣情形通報予稽徵機關查核運用。


本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如有處分預售屋,應以預售屋出售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為其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倘有短、漏報之情事,亦請儘速於稽徵機關查獲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向本局所屬各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自動補報繳所得稅,以免於稽徵機關查獲後受罰。


發佈單位 審查二科 鍾淑如
聯絡電話 03-3396789分機1430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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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依法無繼承人,繼承編施行後,依該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


發文單位: 行政院秘書處


發文字號: 45)台內 字第 1000


發文日期: 民國 45 00 00


資料來源: 民事法令釋示彙編 (836月版) 496


相關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8   ( 20.01.24 ) 


文內容:奉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略稱:「本案簡妹死於日據時代,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令,亦無其他繼承人,依照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固得按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本案就臺灣省政府呈觀之,該黃係為簡妹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非民法第一一三八條各款規定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一一九四條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外,要無繼承該簡妹遺產之權,其中申請為繼承登記,似難照准。」


參考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8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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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據時代財產繼承權利


查繼承開紿於日據時期者,依當時台灣習慣,其法定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男子,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被繼承人無上開法定繼承


人者,得以遺囑指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翁讚於民國


三十四年 (即昭和二十年) 十月三日死亡時,依卷附嘉義戶謄字第三九三


二號戶籍謄本之記載,雖由其長男翁金窗早於民國三十三年 (即昭和十九


) 九月三十日已戰死,事實上無繼承為戶主之可能。故本件被繼承人翁


讚死亡當時,如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定繼


承人,依我民法繼承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翁讚之女陳翁佔,對於翁


財產,即有繼承之權利。


全文內容:查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者,依當時台灣習慣,其法定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被繼承人無上開法定繼承人在,得以遺囑指定或由親屬協議選定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翁○於民國三十四年(即昭和二十年) 十月三日死亡時,依卷附嘉義戶謄字第三九三二號戶籍謄本之記載,雖由其長男翁○○繼承為戶主,惟依卷附嘉義戶謄字第三九三三號戶籍謄本記載,該翁○○早於民國三十三年 (即昭和十九年) 九月三十日已戰死,事實上無繼承為戶主之可能。故本件被繼承人翁○死亡當時,如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為繼承人,亦未經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依我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翁○之女陳翁○,對於翁○之財產,即有繼承之權利。


參考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8 (74.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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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處分權&優先承購權


土地買賣登記事件


一、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亦未規定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其人數比例不予計算,故不論多數共有人處分之對象為何,係第三人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均不應影響其已依法取得之處分權能。復參酌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以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是以,於法律無明文限制之下,如認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再為承買人者,亦有使土地法第34條之1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之情形。今原處分機關以承買人鄭○華亦為出賣人之一,應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中扣除,難謂無剝奪其依法取得之「共有土地處分權」,於法尚有未洽。


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至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見解,認於理論上,法律既允部分共有人得逕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為保護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兼貫徹立法上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本法條第4項規定,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始較合於本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俾使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全部共有物』時,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鄭○彰、鄭○德、鄭○華、鄭○子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買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67板登駁字第000151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鄭○彰、鄭○華、鄭○德、鄭○子、鄭○森、鄭○裕、鄭○仁等7名因繼承而取得坐落本縣土城市員○段94989910227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各四分之一,依繼承系統表所示,應繼分為均等各七分之一。上開公同共有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等4人(即訴願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下稱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518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土地買賣登記,將渠等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各四分之一持分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以下簡稱出賣全部共有物),爰依本法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下稱執行要點)於申請書及契約書列明7名公同共有人,並附具同意處分4人(鄭○彰、鄭○華、鄭○德、鄭○子)之印鑑證明,並依規定切結。嗣於同年524,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1.本人事先確實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或存證信函。2.本人優先購買權尚未放棄,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本人保留主張按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系爭登記案代理人,得知鄭○森異議後,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土地移轉登記說明書」主張本登記案係共有人互為買賣應有部分之情形,依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他共有人(即異議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故其所提異議應無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3項規定適用,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應予駁回之情形,遂以首揭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法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如屬公同共有者,其讓與自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訴願人鄭華等4人依本法條規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買賣登記,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公同共有人之一鄭華,嗣另3名未會同的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即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從而,系爭土地之處分則未達本法條第1項之法定門檻,且亦有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問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及第97條第3項規定,予以駁回。


查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實具有公同共有主體即「公同共有人團」之「人法結合關係」,與作為公同共有客體(即公同共有財產)之債權物權,兩者不完全分離;換言之,多數共有人依法取得全部共有土地處分權時,於法律上,即成立一「公同共有人團」,其亦包括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在內,此乃由於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效果。又土地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本法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如為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用以限制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範圍,其旨在保護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而依本法條第1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物時,其承受人,得為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或必須為該共有物全體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法律並未設限制規定,亦未規定承受人為共有人之一時其人數比例不予計算,故不論多數共有人處分之對象為何,係第三人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一,均不應影響其已依法取得之處分權能。復參酌本法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於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共有土地,以利社會經濟之發展,含有促進公共利益之色彩,是以,於法律無明文限制之下,如認同意處分公同共有人之一,不得再為承買人者,亦有使本法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難於實現之情形。今原處分機關以承買人鄭華亦為出賣人之一,應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中扣除,難謂無剝奪其依法取得之「共有土地處分權」,於法尚有未洽。


次查,依本法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第5項規定:「前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至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他共有人(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購權,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8年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肯定見解,認於理論上,法律既允部分共有人得逕行出賣共有物,理應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方足適當平衡當事人之利益。易言之,為保護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兼貫徹立法上之價值判斷,應類推適用本法條第4項規定,使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人)亦享有優先承購權,始較合於本法條第4項,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之時,應優先保護共有人之利益之立法目的。準此,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仍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即不同意之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俾使不同意之他共有人於部分共有人『出賣全部共有物』時,亦得主張優先購買權。至訴願人所引最高法院72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其要旨均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因已達簡化共同關係之目的,而無本法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問題,與本件紛爭事實有異,尚難比附援引。


又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鄭森(下稱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書,主張略以「其事先確未收到出賣人有關處分方式、價金分配等之書面通知,尚未放棄優先購買權,若出賣人之價金及條件書面通知到達本人後,將保留應有部分之比例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另觀訴願書所載,出賣人一方係委由本件訴願代理人於94517親自於異議人住處面交,其並明確告知並無出賣意願在案云云,惟無法提出書面資料相佐為憑,則訴願人是否確依本法條及執行要點規定踐行程序,使異議人明瞭該內容,均屬不明;且查訴願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切結「他共有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惟由於異議人於登記完畢前提出異議書,對優先購買有所爭執,而是項爭執屬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構成駁回事由之「私權爭執」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1796號判例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鄭華,同為出賣人及承買人,應將其自同意處分之人數及比例扣除,作為據以駁回理由之一,於法雖尚有未洽,惟如上所述,基於土地登記採實質審查原則,如同意處分之公同共有人未能舉證以證明確已通知他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且他公同共有人並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時,則原處分自得駁回登記之申請,是該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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