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民法─遺產的繼承
壹、前言
法律是安定社會、維護秩序、保障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貞操…等權利的行為規範,懂得法律的人,固然要遵守法律,不得知法犯法;不懂法律的人,也不能因為不懂法律而網開一面,任其為所欲為不加干涉,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懂得法律的人犯了罪,固然要依法處罰,不懂得法律的人犯了罪,也同樣要依法科刑。因此,基於保護原則,吾人對於不懂法律而犯了罪的人,更有必要加強法律教育,促其知法守法,不再誤觸刑章。
邇來報載單身亡故榮民遺產屢有被不法之徒冒領情事發生,不僅影響本會聲譽,且影響榮民遺眷權益。鑑於本會係屬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所屬「安養」、「服務」機構,悉依法負責辦理有關「榮民遺產管理」之業務,故加強相關法令之宣教,建構完善之作業紀律,應為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詐(冒)領之不二法門,爰引據「民法│遺產的繼承」有關條文,併擬具暨「防杜弊端策進作為」淺析如后,以供業務執行之參考。
貳、何謂繼承
民法繼承計分三章,共八十八條條文,另有施行法十一條,其中繼承編主要包括:遺產繼承人及其繼承順序,繼承可採用的方式〈其中包括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概括繼承〉,遺產的分割,無人承認繼承,遺囑的種類及效力等。我國民法繼承,允許死亡者生前訂立遺囑〈但必須合乎法定方式〉,於生前分配其遺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如死亡者生前未訂立遺囑,則其遺產必須依照法律規定,由其繼承人分配財產。
一、繼承人的先後順序:
繼承人,既有繼承權得以承繼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則其繼承權的行使,自應有先後之順序,以資遵循,俾免繼承人為爭取先後之繼承權,而發生紛爭。有關繼承人的先後順序,民法有如下的規定,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二、配偶的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民法有下列的規定:
(一)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與父母或兄弟姊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二分之一。
(三)與祖父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的三分之二。
(四)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等繼承人時,其配偶的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三、繼承權之喪失:
繼承權之喪失者,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有不法或不道德的行為,致失去繼承權之法律行為也。依民法的規定,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末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唯上述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
參、何謂遺囑
遺囑者,謂遺囑人於死亡前所為之單獨要式行為也,例如張○○於死亡前,向其配偶及其子女,所為的遺產贈與口頭交代…… ; ○○公司董事長鄭○○,於死亡前向○○法院公證處所為的遺產繼承的口述存證…… ;○○公司的總經理謝○○,於死亡前交代子女,所為的代筆遺言……等等,皆是遺囑的例子。遺囑,民法有如下的規定:
一、遺囑的通則
凡遺囑人生前得為之行為,例如監護人之指定、繼承人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遺贈、遺產執行人之指定……等等,皆得為遺囑之內容,唯遺囑人所為的遺囑行為,仍有法律上的限制:
(一)遺囑能力的限制: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為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
(二)遺囑人得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
(三)受遺贈權之喪失:凡有前述民法所定繼承權喪失情事之一者,受遺贈權亦依法喪失(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二、遺囑的方式
遺囑的方式,依民法的規定,有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等五種,茲依序分述如下:
(一)自書遺囑:自書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親自書寫之遺囑者也。其方式為: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二)公證遺囑:公證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在法院公證人處,所為的口述存證之遺囑者也。公證遺囑之方式,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三)密封遺囑:密封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將書寫之遺囑予以密封,而向公證人提出者也。其方式為: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密封遺囑,如不具備上述所定之方式,而具備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條)。
(四)代筆遺囑:代筆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前以口述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代為筆錄者也。代筆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
(五)口授遺囑:口授遺囑者,謂遺囑人於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得以口述之方式,表明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予以筆記或錄音者也。
口授遺囑之方式有二: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之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倘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有異議者,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
三、遺囑見證人的資格限制
遺囑人於生前為遺囑時,均須見證人之筆記、錄音或作證;關於見證人之指定,民法有下列不得為遺囑見證人之規定,即: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產人。
(三)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四)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五)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
四、遺囑之效力
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並不立即發生效力。而係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遺囑人於生前所為之遺囑,倘有遺贈之囑咐,並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唯受遺贈人倘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遺贈,如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民法第一千二百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二條、第一千二百零五條)。
肆、防杜弊端策進作為
一、資料建立,完整確實:
早年隨政府來台之國軍官兵,礙於當時處於動員戡亂時期,兩岸局勢緊張,致在填載「大陸親屬資料」時,大多心存顧忌甚至有所保留;另則渠等多未受良好教育,文書能力不足,於軍中首次建立兵籍資料時,當事人多以口述委由文書士官筆記列載,致其中年籍、親屬等資料常有錯誤,且大陸親屬資料有限,故在審認遺產繼承案件時,查證相當困難。為有效防杜冒領案件發生,各單位應鼓勵榮民生前建立「大陸親屬資料」檔案及「預立遺囑」,並妥慎保管相關資料,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提供無關人員,以防範有心人士不法運用,杜絕遺產繼承之紛爭。
二、遺產管理,善盡職責:
各權責單位保管亡故榮民遺產,應依據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以搜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等法定程序,並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移交遺產,須俟繼承期間三年屆滿,始可移交予大陸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不得在公示催告及繼承表示未屆滿前,即行發還,以確保全體繼承人公平繼承之權益。
三、發還遺產,嚴格審認:
遺產繼承案件,應依會頒「作業程序」中之「遺產繼承審核表」逐項審查核對,並與附卷之遺囑(或親屬關係暨權益交代表)、書信、治喪紀錄等資料,相互參酌比對,審認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應通知補正或向原服務單位、海基會、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查證後,再行實質審查辦理,若對私權仍有爭執,應循司法程序確認繼承權,以維真正繼承人之權益。
四、依法行政,貫徹執行:
本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完成修正之「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對於管理權責之劃分,善後服務,遺留財物處理及發還歸屬國庫遺產移交等相關作業,均有明確之規定,各單位應確實貫徹,並針對遺產可能遭致冒領情事(如:代理人查詢榮民遺產資料之限制,要求代理人簽具擔保大陸繼承人之身份真實,並負擔賠償責任之切結書等)妥採防制作為,以善盡遺產管理責任。
伍、結論
明確之法令規定與作業程序,可使「依法行政」者有據可循免於觸法之虞,且能勇於任事負責,並可使貪瀆不法者無機可乘,達到提高行政效率與防弊之雙重效果。睽諸榮民一生獻身軍旅報效國家,退役後安享晚年之際,維護勞苦功高的榮民權益,當為本會責無旁貸的工作,願本會全體員工本持「服務袍澤」之精神,熟研與工作有關的各項法令規定,在「依法行政」原則下善盡公務員的義務與責任,有效落實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工作,以建立本會廉能的良好形象。
日治時期文件參考:
如何尋根,認識從未知道的【祖先】
日本時代,日據時期之繼承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及神明會認識
地籍清理,了解其地籍清理條例及相關法規
日治時期,日治時期官制與戶籍綜析
祖先和族譜,台灣族譜尋根網
登記簿種類,登記簿種類及時間點之劃分
日據戶謄,手抄戶籍謄本範例
等親系統表,三等親系統表
服務項目:
北市重劃土地、北縣重劃土地、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豐年關渡平原農地、社子島土地、二重疏洪道、各種土地買賣。
市地重劃,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各區重劃買賣,土地買賣重劃,重劃後土地分配,區段徵收價格,市地重劃理念,區段徵收理念,台北縣重劃土地,台北市重劃土地,台北縣市地重劃,台北市市地重劃,台北縣區段徵收,台北市區段徵收,二重疏洪道,新莊塭仔圳,社子島農地,辦理困難繼承,凱旋業務代書,台灣土地,建地,農地,林地,畸零地,道路用地,寺廟,日據時代,未辦繼承,祭祀公業,區段徵收,台北市道路用地,台北縣道路用地,未開闢道路,人行步道,廣場綠地,公園綠地,迪化街古蹟,容積移轉,土地開發,土地繼承,畸零地,祭祀公業,神明會,都市更新,被佔用土地,各種土地,浮覆地土地,堤防用地,旱地,協議價購,產權不清,公設地捐贈,私設道路,疑難排除, 專業法拍,土地法拍,道路買賣,買賣道路,容積買賣,買賣容積,台北市道路買賣行情,三重道路用地,淡水道路用地,新莊道路用地,中和道路用地,永和道路用地,汐止道路用地,台北縣新舊地號查詢,台北市新舊地號查詢,宜蘭市新舊地號,基隆市新舊地號,桃園縣新舊地號,桃楊梅新舊地號,,新竹縣新舊地號,台中雅潭新舊地號,台中縣新舊地號,台中市新舊地號,南投縣新舊地號,彰化縣新舊地號,雲林縣新舊地號,嘉義縣新舊地號,台南市新舊地號,高雄縣新舊地號,花蓮縣新舊地號,金門縣新舊地號,澎湖縣新舊地號,日據繼承,代辦繼承,繼承辦理,家族繼承,徵收補償,台北港農地,凱旋門代書,結合地籍圖,航照圖,街道圖,衛星定位,提供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開發變更專業服務,土地法34-1,土地共有人處理,凱旋專業,土地共有買賣,共有土地處理買賣,困難繼承之土地,絕嗣之土地處理 「市地重劃」+「區段徵收」+「道路用地買賣」+「都市更新」+「政府機關」+「土地開發」+「土地共有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大台北道路地」+「台北縣道路地」+「道路用地」+「文件下載」+「社子島土地」+「新莊副都心」+「祭祀公業」+「土地開發」+「不動產資訊」+「開發土地」+「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浮覆地」+「0936172992」+「凱旋代書」+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市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土地困難處理買賣,繼承辦理,行政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市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土地困難處理買賣,繼承辦理,行政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市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土地困難處理買賣,繼承辦理,行政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市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土地困難處理買賣+繼承辦理+行政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北縣市土地買賣+道路用地買賣+北縣市土地買賣+市地重劃買賣+土地買賣+土地困難處理買賣+繼承辦理+行政處理+祭祀公業+土地設定處理+"keywords"北投關渡土地買賣、台北土地買賣、板橋土地買賣、三重土地買賣、新莊土地買賣、新店土地買賣、林口土地買賣、二重疏洪道土地買賣、新莊塭仔圳土地買賣、內湖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買賣、土地重劃區土地買賣、台北縣市道路用地、蘆洲北側重劃土地、中和土地買賣、永和土地買賣、八里港土地買賣、泰山土地買賣、汐止土地買賣、社子島浮覆地、浮水地處理、道路用地+日本時代+祭祀公業+地籍清理+日治時期+祖先和族譜+登記簿種類+日據戶謄+等親系統表+社子島土地買賣+土地重劃+社子島浮覆地+日據繼承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公共設施保留地+辦理困難繼承+代書業務+行動e資訊平台+凱旋代書+土地買賣》道路用地》容積移轉》政府機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迪化街古蹟》重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