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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登記之起始


當日本人據有臺灣後,日軍政當局,即注意到建立庶政基礎之戶口問題;並亟欲明嘹當時全島之戶口狀態,乃著手辦理戶籍,以便配合政策之推行。又因清朝政府施行保甲戶籍,無法明嘹人民之身分,乃棄舊法,於明治二十九年八月一日,以訓令第八十五號制定「臺灣住民戶口調查規則」。 其規定略為: 1. 戶籍由警察官吏及憲兵隊編制。警察分署及憲兵屯所併置之地方,以警察官為主管。 2. 各庄之總理(即地保)應不時巡視庄內,辦理戶籍異動之申報與加除。 3. 戶籍不分本籍、寄留,概編入本人居住之街庄。寄留者應在住址欄內記載本籍地名。 4. 戶籍上應記載:戶主及其家屬之姓名、年齡、稱謂。 5. 戶籍以一家為一單位;以一街庄編一冊。 6. 非戶主之親屬另立一戶;又傭人或無籍者,附註於雇主之籍末。 7. 但上述調查規劃實施後,對於本島住民之戶籍,雖較清晰,惟甘作日本帝國之順民與否又甚為雜踏,一時難以區別。 · 由於馬關條約第五款之規定:「約批准互換之後限二年之內,日本准中國讓與地方人民願遷居讓與地方地之外者,任便變賣所有產業退去界外。但限滿之後尚未遷徙者,酌宜視為日本臣民。又臺灣一省廳應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國立即各派大員至臺灣,限於本約批准互換後,兩個月內交接清楚」。首任總督樺山資紀立即於明治三十年三月 (西元一八九七年),發佈「台灣住民分線辦理手續」【註四】通告之離去規定,迫使島民在居住或離去之間自由選擇其一。因此留守臺灣家產的臺灣人民,則在明治三十年 (西元一八九七年、清光緒二十三年) 五月八日 以後因迫於形勢,完全被編入日本籍,成為日本帝國之臣民。 · 同時日人又再公佈「臺灣居民戶籍處理手續」〔註五〕。宣佈編制戶籍,確任台灣住民之憑證後。便指示由憲兵隊及警察官開始編製戶籍。同時將人口統計每年刊登於「府報」的「台灣現住戶口統計表」 (按:此時尚未有戶口調查簿)。 · 為期利用保甲民之連坐責任制度,總督府參酌清時舊制,實施「保甲制度」。於明治三十一年(西元一八九八年),總督府以律令第二十一號制定「保甲條例」【註六】,明治三十六年 (西元一九O三年),再以訓令第九十七號,制定「保甲條例施行規則標準」〔註七〕。規定保甲編制方法,嚴密戶口,以防止義勇之騷擾,維持地方之治安。並補助各區長之職務。 · 明治三十六年(西元一九O三年) 總督府以訓令第一O四號公布「戶口調查規程」〔註八〕,進行戶口調查之準備。明治三十八年(西元一九O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敕令第一七五號,公布「臨時台戶口調查部之組織章程」。公布「戶口規則」 〔註九〕,以訓令第一三三號,制度「戶口事務取扱〔即辦理〕規程」,改為警察事項,於 十月一日 上午零時起三天實施台灣史上第一次台灣戶口普查。至此,日本人大致上已能夠掌握台灣的人口動態與人力資料。也自此,始有戶口調查簿的使用與記載。 · 綜觀第一次調查結果,全台灣共二十廳,總人口數約三O四萬人,其中本島人(台灣人)約二九八萬人占九七‧八%(含閩南系約二四九萬人占八二%、客家系約四十萬人占十三%、平地原住民約五萬人占一‧五三%、山地原住民約四萬人占一‧二%),日本人約五萬七千人占一‧八九%,其他外國人 (含華僑)約一萬人,占O‧三一%
戶籍登記上的演變

根據戶口規則之內容,戶籍若有異動需向官廳報告(本島人須由戶口登記申報之義務人經過保正,日本人則不必)。另一方面由警察實地調查,經州、廳主管之許可後,依實查結果於登錄簿上加以登記或改正。其調查範圍不僅以戶籍調為限,且及於住民之素行種種做為警察控制監視之根據。 · 又由於日本戶籍法並不施行於台,並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故於台灣依戶口規則而記載之戶籍,並不認為具有身份登錄簿上之公證價值 (依明治三七年控字第二五七號同年 十月五日 判決),而日本本國人及本島人間縱有婚姻、收養身份上之關係,不得轉籍,由一方之家而入他方之家。惟此種關係錯綜複雜,但其基本原則,則是趨向於本土人對本島人優越地位之保持。 · 至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 ,乃有律令第二號之規定:「關於本島人之戶籍,相當期間內,依據臺灣總督之決定。」以資補救。翌年,復制定與改廢若干法令。昭和十年 (民國二十四年)又以府令第三十四號修改為:「如離開內地人之家而入臺灣人之家,或離開臺灣人之家而入內地人之家時,準照日本戶籍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至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至第四章第三節至第七節、第百三十七條、第百三十八條、第百八十條之規定。」本島人之身份,自此始有以戶口調查簿代替戶籍簿。與日人通婚,亦有通婚法,以取得法律上之效力。 · 日本人據台的五十一年間,共舉行七次人口普查。除前述第一次普查,相隔十年後再度舉行第二次人口調查,此二次日本人稱之為臨時台灣戶口調查。然其內容實質,實為現代化之科學調查。 · 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舉行第三次人口調查,並自此定名為「國勢調查」。其後,日本人每五年進行一次簡易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大調查。 · 自大正九年(西元一九二O年)至昭和一五年(西元一九四O年)共有三次大調查與二次簡易調查。但於昭和十九年(西元一九四四年 ) 六月十五日 ,以府令第二O九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並以訓令第一一七號,公布「昭和十九年人口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之第八次即將實施的人口調查,終因戰敗受降於國民政府,而無法實施。 · 另日本人深知使中國沉淪的是罌粟花的魅力和骰子的誘惑,於是伊藤博文曾對李鴻章說:「一旦日本領有台灣,一定會全面禁止鴉片,請拭目以待」。並同時向世界宣佈此一行動。因此領台之初,鴉片問題也關係著日本國的顏面,非解決不可的重大問題。日人輿論對於鴉片、辮髮、纏足也深表不以為然。尤其鴉片是日本人統治台灣政策中最困難的問題。這也造成戶口調查簿上有「阿片吸食」、「纏足」欄的原因。
戶口調查簿

臺灣在未設戶口前,戶籍稱為戶口,本籍稱之為本居。但戶口規則實施後,最初之戶口調查係根據民前七年之戶口調查簿及舊戶籍(保假戶籍 )改寫而成。設立戶口制度後,將舊戶籍及舊調查簿記載不符或遺漏者均予以詳密校對後訂正,內容始漸正確,而奠下基礎。其將戶口分「本籍戶口調查簿」與「寄留戶口調查簿」及「除戶簿」參種,此因戶籍與個人之居住所不需統一,而為行政上之必要,而除戶簿係戶主因故,須從戶口調查簿上剔除戶之調查簿,而另行編訂,故設有此分別。再以戶為主體,每戶各自成一單位,繕造一份。在日本本國,戶籍事物由市、町、村長掌管。在臺灣則由郡守、警察署長、分署長或支廳長掌管之。且每人均須報戶口,每家均須報戶籍。 · 在戶口調查簿上,每一冊封面均須載明所屬之區域,且分冊存放。於每冊前均置索引頁,頁面載明地址番號、戶長姓名、摘要。摘要欄內記載戶長之變動原因。若戶主死亡絕家、絕戶、廢家、轉籍、削除、隱居、喪失國籍、失蹤等情事,則以紅筆將戶長姓名劃去,並註明發生日期,及轉居之地址番地。再按年度,以市、街、庄為單位;未設市、街、庄之區域,則以知事或廳長規定之區域裝訂,首頁並加索引頁。 · 日據時期所稱之「戶主」(世帶主),係根據日本施行於臺灣之「戶口規則」而設的。戶主即相當於臺灣習慣上之家長。戶主權除原始取得之外,亦可繼承而取得。戶主相續(即繼承)人有: (一)法定家督相續人,(二)指定家督相續人,(三)選定家督相續人。惟招夫不得為招家之主。 · 當時因戶主權與戶政之作用,家族之範圍不限於戶主之親屬或配偶,亦不論是否同居共財,凡入籍於同一戶者,即使招婿,養媳,妾,或查媒嫺等人,均可稱家族。且日本在臺灣之行政官廳,為區別男女姓名之方便起見,在臺灣女性之姓下加一「氏」字,後逐漸變成習慣,凡是女人之姓下,均加一「氏」字。並於戶口調查簿內以此方式登載。 戶口調查簿中各欄簡介:o 「現住所」欄:記載有戶長之本籍詳細地址。 o 「事由」欄:登記個人素行記錄、住宿留地地址、養子女關係、婚姻關係之存廢,及發生、終止之日期。 o 「戶主卜為年月日事由」欄:記載現戶長與前戶長之接續日期及發生原因。 o 「世帶主」欄或「戶主」欄:即登記戶長之姓名。 o 「父、母」欄:係記載個人之父母姓名。 o 「出生別」欄:係記載父所生順序,依男或女分開按出生之長次登記之。但庶子僅登載為庶子男或庶子女、私生子僅登載為私生子男或私生子女。 o 「前戶主卜續柄榮稱職業」欄:係記載現任戶長與前任戶長之親屬關係以及戶長之職業與職稱。此欄專屬於戶長所用。 o 「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係記載該人與戶長間親屬關係及個人之職業與職稱。(續柄欄請詳見後面戶口調查簿欄內名稱之意義)。 o 「姓名」欄:或「氏」名。係記載個人姓名之用。 o 「生年月日」欄:係按日本天皇之年號而記載。 o 「族稱」欄:係指該族人是屬於何族(按:日本人有皇族、士族、平民之別)。 o 「種族」欄:則是記載本島人之族別分閩南系之(福)、客家系之(廣)及原住民之〔高砂(原稱:蕃),對於中國人則稱支那或中〕。 o 「阿片吸食」欄:僅記載是否吸食鴉片,但不記載所持之執照顏色。(按:日本人曾對於鴉片成癮者實施專賣制度,按其申報吸食之數量之不同,經醫師證明分為紅、綠、藍、白四牌色)。 o 「纏足」欄:係記載是否「纏」及是否已「解」。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欄內名稱之意義

o
廢家:(廢戶)指廢止自繼承祖先之家,而與他家同居予以廢滅者之謂。 o 絕戶:係指世帶主死亡後無人與予繼承該戶致使廢滅者之謂。 o 分家:係指經取得戶主之同意,另立一自創戶之謂。 o 行衛不明:(失蹤)當時認定本島人失蹤,須以行方不明後經三年為要件。 o 廢家再興:係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而需復籍或隱居再出,使久已廢絕之家再興原戶之謂。 o 後見人就職:即生父母已亡,對於子女尚未成年 (未滿十六歲)者、或夫死,其妻未滿十六歲,或禁治產人與準禁治產人,而於親族間有指定監護人之謂。 o 隱居:係指戶主滿六十歲以上,已有完全能力之「家督相續人」時,辭退戶主之地位而言,亦為戶主繼承之原因之一。 o 祖父:父之生父、養父、繼父,母之生父、養父、繼父。 o 祖母:父之生母、養母、繼父之妻、或妾之升正 (後妻),及母之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 o 祖父妾:父之生父、養父、繼父之妾。屬合法婚姻。 o 大伯父:祖父母之兄。 o 大伯母:祖父母之兄之妻、妾。 o 大叔父:祖父母之弟。 o 大叔母:祖父母之弟之妻、妾。 o 伯父:父之兄長。含(養子、螟蛉子 )。 o 伯母:伯父之妻、妾。 o 叔父:父之弟。含(養子、螟蛉子 )。 o 叔母:叔父之妻、妾,祖父、母之養女、養媳。 o 父: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 o 母:己身之親生母、養母、繼母或父妾之升正。 o 父妾: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偏房。屬合法婚姻。 o 妻:己身之配偶。 o 妾:己身之偏房。 o 兄:同父母之子男,同父異母之子男,同母異父之子男,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男。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姊之招婿,兄之寡婦之招夫。 o 弟:同父母之子男,同父異母之子男,同母異父之子男,父母親之養子,父母親之螟蛉子,母之私生子男。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妹之招婿,弟之寡婦之招夫。 o 姊:同父母之子女,同父異母之子女,同母異父之子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 (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子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多。及兄長之妻、妾。 o 妹:同父母之子女,同父異母之子女,同母異父之子女,父母親之養女,父母親之養媳 (尚未頭對),母之私生子女。以上,年歲比己身為少。及弟之妻、妾。 o 男:(即嫡子)己身所出之子男。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o 女:己身所出之子女。按出生順序依序排列之。 o 養子(過房子) :為同姓同宗之族人所出男。過繼己身。 o 螟蛉子:為他姓他宗族人之所出男。過繼己身。 o 養女:為他姓之所出之女。過繼己身。由於其目的在於與未婚夫結婚,完婚後戶口調查簿上即改為婦或媳婦,但亦可再過繼他人為養女。 o 私生子:戶主為女子時,其與不詳男子所生之子。(不分男女)。 o 庶子:與妾所生之子。可準正(升正)而成為嫡子。 o 婦(媳婦):己身所出之子男,已身之養子,已身之螟蛉子之妻、妾。或夫 (妻)單獨收養之養子,螟蛉子之妻、妾。 o 婿:己身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之招婿。 o 從兄: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姊之招婿。 o 從弟:伯父、叔父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妹之招婿。 o 從姊: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多。或從兄之妻、妾。 o 從妹:伯父、叔父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年歲比已身為少。或從弟之妻、妾。 o 從兄違:己身之親生父、養父、繼父之從兄、弟,或從姊違之夫婿。 o 從弟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或從姊,妹之私生子男,從妹違之夫婿。 o 從姊違:從兄之妻、妾。 o 從妹違:從兄、從弟、從姊、從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或從姊,妹之私生子女,從兄弟之妻。 o 媳婦仔:收養入戶,準備作為已出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妻 (戶籍上有稱:緣女)。 o 甥:兄、弟、姊、妹所出之子男、養子、螟蛉子及姪之招婿。 o 姪:兄、弟、姊、妹所出之子女、養女、媳婦仔及甥之妻、妾。 o 又甥:甥、姪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之謂。 o 又姪:甥、姪所出之子女、或養女、媳婦仔之謂。 o 又從兄:從兄之庶子男。 o 又從妹:從兄之庶子女。 o 又從兄違:從兄違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 o 又從弟違:從弟違所出之子男、或養子、螟蛉子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男或私生男。 o 又從姊違:又從兄違之妻、妾。 o 又從妹違:從兄、弟違所出之子女、或養女、媳婦仔及從姊、妹違,抽「豬母稅」所得之女或私生女。 o 查媒嫺子:查媒嫺與戶主所生之子;為私生子之一種。 o 同居人:同居之非血親親屬。 o 孫:己身所出之子男、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及尚未婚姻之媳婦仔所生之子男、子女、養子、養女、螟蛉子。 o 曾孫:孫所出之子。 o 查媒嫺: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人。 o 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o 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之家之稱謂。


 


 



服務項目:
道路用地買賣、重劃土地買賣、代書業務處理、容積移轉買賣、房屋法拍處理、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地疑難處理、繼承找尋辦理、市地重劃、各種土地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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