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公告現值年年調高,遺產稅如果真的降到10%…… 留土地不利,股票、現金較佳,所以有道路用地的地主們,可以考慮一下留土地的價值。


總統大選逼近,候選人利多政策支票,一張張開出,最新的一項是,執政黨總統候選人謝長廷提出,遺產稅稅率降到十%,精通稅務人士說,假設成真,對於留下大筆土地不動產的大地主,不見得有利。


倒是,金融界人士指出,身家豐厚、現金股票多多的大財主,一定受益,一定可以少繳遺產稅。針對遺產稅降低到十%的政策支票,遠東銀行稅務專家戴素雲說,富有人家是否有利,端視留下什麼財產,對於留下大筆土地給子孫的人而言,不一定有利。


台北富邦銀資深協理陳怡芬說,遺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其它權利,動產部分像是現金、股票、債券、基金,另外,還有土地不動產。


一旦遺產稅稅率降到十%,留下現金、股票、其它有價證券給子孫,所要繳納的遺產稅,一定大為減少,但是,隨著土地公告現值年年大調升,對於留下土地不動產給子孫的人而言,就不一定有利了。


戴素雲說,像台北市,二OO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調升六%。還有,一位客戶在台中購買不動產,本來房子加土地,公告現值是七百多萬,九十五年到九十六年,一年之間,調升到一千一百多萬,調幅四二%,大家都嚇一大跳。


 就土地不動產而言,未來,即使遺產稅的稅率真的降到十%,但是,隨著土地公告現值持續調升、稅基一直上升,對於遺留土地不動產給子孫的人來說,節稅空間不見得很大。


配合遺產稅率可能降到一O%,大戶資產配置上頭,選擇多遺留現金、有價證券、其它財產給子女,降低土地不動產在遺產中所佔的比重,是否比較合宜?


戴素雲說,不盡然,因為土地不動產有增值的空間,而且,一般人在做投資時,獲利第一,並不會一下子就想到遺產稅的問題。比較合宜的做法是,中壯年時期投資土地不動產獲利,進入中老年時期慢慢變現,多留給子孫現金、有價證券,降低土地不動產的比重,只要遺產稅率降到一O%,留現金、股票給子女的大財主,一定可以少繳稅。


陳秋蘭說,遺產稅率如果真的降到一O%,未來,遺產規畫的重心,也將從稅金的考慮轉向遺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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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求大、不求多,讓林增連戰勝景氣起落 

林增連在房地產界相對較低調、保守,但也正因如此,反成為中台灣歷史最悠久、實力最雄厚的建商。

民國三十八年,國共內戰大陸易手,兩岸從此阻隔,一個福州年輕人的回鄉路也因此被阻斷,一個人流落在台灣。

五十九年後,這個人,光是台中七期就擁有市價百億元土地,事業橫跨美國、上海與食品業,寫下了中台灣房地產界五十年不敗的營建家族傳奇。

他是由鉅建設董事長林增連,在台中七期擁有最多土地,推案量也最多;平均七期每十個房子,就有一個是由鉅蓋的。他的雄厚實力,讓營建上游的鋼筋業者豐興鋼鐵董事長林明儒說:「知道由鉅在美國、上海與台中的土地規模,才知道什麼叫做深不可測!」

日前日本建築大師安藤忠雄,公布第一個在台灣設計作品的亞洲大學藝術館,就是林增連所創辦,能夠請動國際大師,也可以看出其實力。


最難的是,中台灣建商英雄輩出,有人輝煌一時也樓起樓塌,如長億、瑞聯、三采、龍邦等,即便強如國泰建設,也曾被擠出中台灣十大建商之外,林增連卻能始終屹立在中台灣十大建商之列。

低調的林增連,從不出名,也不上市募資;不論景氣高低,他堅持一年只推一案,就連定價策略,都力求中道。許多台中建商都說:最怕由鉅價格定太低。因為林增連深信,房屋定價一定要不二價,消費者才能不賠錢,事業也才能做得久。

低調背後的沉穩智慧,讓他打敗景氣循環,坐享土地上漲的高報酬。

民國十五年出生的林增連,來自福州,在台灣光復之初,隻身來台探親找尋機會,但國共戰爭讓他與家人分隔半世紀,靠同鄉幫忙找到監工的工作,也從此累積後來開建材行的人脈與資本。

他的發跡:冒險買下大批建材 因水災價漲,一夕翻身百萬富豪

他的第一桶金來得有些幸運。民國四十七年,台糖有一批甘蔗板(建材)拍賣了三次仍然賣不掉,價格掉到原來的三分之一,有人請林增連買下這一批甘蔗板。

價格已嚴重跌破市場行情、且能做順水人情,林增連一口就答應買下。談到這件五十年前的往事,林增連揮舞著雙手說:「你甘哉(你知道嗎),這一批甘蔗板數量之大,要十個 三百坪 大的倉庫才能擺得下,賣不出去可能就倒閉了!」

但這件事改變了林增連的一生,也讓他深信危機就應該入市。甘蔗板的價格反彈來得非常快,三個月後,台灣發生了史上嚴重的八七水災,重創中南部,重建工程讓甘蔗板大漲,十大倉庫的甘蔗板供不應求。買賣之間,讓十五萬元開建材行的林增連,一夕翻成為身價七百八十萬元的富豪。

這筆錢有多大?民國四十三年,台塑創辦人王永慶戶頭裡有新台幣六百萬元存款,被稱為台灣民間第一存戶,因此得到創辦台塑的機會。林增連則是用這第一桶金,開設鴻賓大飯店,他跨足觀光業之早,與當時的高雄華王飯店吳家相當。

然而,「一個球道勝過一家飯店!」市場嗅覺敏感的林增連,才剛剛在甘蔗板上賺到第一桶金,又看上一個比飯店更好做、更大的商機:台灣的保齡球熱。當時,人們要打保齡球不但要抽號碼牌,每人還只能打一次。林增連決定淡出飯店業,把資金改壓保齡球事業,接連在北中南開球館。

當時,他的三個保齡球館,規模與球道數都是台灣之最,例如,他的台北保齡球館有六十二個球道,遠超過圓山保齡球館的三十六球道。但翻開舊資料,這三大球館對外負責人都是當時旅日僑領、台中霧峰望族、前立委林以文家族,林增連總是隱身幕後。

同一時間,林增連也開設復興建設。當時,復興建設對外掛名的是前省議員林傳旺,出身台中的政治世家;該公司的合夥人還有前立委楊登洲。他的合夥人們都得意於政商舞台,但林增連卻始終低調,讓他醉心的還是事業。他知道,強出頭的釘子會被打。

他的敏銳:敢於危機入市 美不景氣時收購房子,如今漲五十倍

在事業上,他遇到危機總是大膽出手。「民國六年代,我敢在(台中)公益路一帶,一口氣就是買 二十公頃 (約合 六萬坪 )的土地,那時只有農田還沒路;民國八十年初,美國景氣大壞,銀行與保險公司倒閉,我一次收購一千二百棟的房子,才八十五萬美元!」林增連說,這些房子到今天翻漲五十倍。

只是,敢危機入市,一般企業家也懂,就是有許多人出手之後卻撐不過景氣的低點,為何林增連不同?

在他危機入市的同時,他在執行上卻極端保守。二十三年來,由鉅建設至少有三次上市集資擴大發展的機會,但林增連卻放過了,「看你把什麼放在第一順位!」他的女兒、由鉅總經理林嘉琪說,別人要吃松牛才算是吃到牛排,她父親說只要吃牛排就可以了,「由鉅不求賺得比別人多。」

他的保守:堅持不上市 不願為了衝營收、盈餘迷失自己

從中台灣建築業發展就可以看出林增連「不求大、不求多」的個性。民國七十四年,由鉅一年推案量超過十億元,是中台灣地區十大建商的前五大,當年跟由鉅齊名的建商有老字號的國泰、長億等建商。又十年之後,在九二一大地震狂掃台中房地產業者之前,由鉅一年推案量達到二十億元以上,這時候能夠跟由鉅一起進入前五大之列的,換成了龍邦、三采、全友等建商。

但又過了十年之後,前五大建商又變了臉孔,有聯聚建設、聚合發建設等,由鉅推案量則突破了百億元,仍在中台灣是數一數二。

這三個世代,台中上市櫃建商有龍邦、全友、三采、順天、鄉林等,長億還發展成為大集團,瑞聯還開過航空公司,但由鉅放過一次又一次的股市萬點行情,堅持不上市,因為林增連相信,上市就必須衝營收、看EPS(每股盈餘),而容易迷失自己。

林增連做得還更保守,不論景氣高低,堅持一年只推一個建案,「我們寧可把所有資源放在一個地方,也不願分散力量,讓產品做不好!」林嘉琪說。過去十年來,由鉅的建案,拿下了台中十大名宅的三個,是單一建商擁有十大名宅最多的。

不求第一與最大,由鉅卻得到更多。

當然,幸運之神並非每次都眷顧林增連。民國八十一年,當時台灣景氣大好,建商紛紛提高推案量,由鉅選擇一條不同的路,進軍上海,當時他以為上海景氣會上來,沒料到大陸政府卻在那時實施降溫政策,衝擊上海房市,他們的第一期推案乏人問津。

當時,林增連手上抱著十萬多坪土地無法動,大筆資金套牢,「那時,我們幾乎天天匯錢到上海!」林嘉琪說,因為他們百分之百都用自有資金,少了龐大的利息壓力。

接著,由鉅把該開發案轉賣為租,變成高級出租別墅收取現金,順利撐過去。「銀行很現實,雨天還要給你收傘!」林增連說,銀行不能信。這次事件之後,林增連更加謹慎,貸款只貸三成,遠比一般營建公司的五成還低。

他的謹慎:不冒一%的風險 寧多砸錢,也要標到有增值潛力土地

也因此,林增連更加注重風險,「還沒做就先想失敗。」二○○六年四月,台中市政府拍賣七期惠國段八十二地號標案,當時周遭土地最高行情不過是七十五萬元,林增連卻開出了台中房地產第一次破百萬元的紀錄,以每坪一百零一萬元買下。

「我們跟董事長說,七十五萬加一成就能買到!果然一開標,跟我們說的一樣,第二名連七十五萬的行情都沒有,董事長出太高了。」女兒與主要幹部都怪林增連出太高價,一旁的林增連只說:「我甘願多出一億,錢給政府賺,也不願冒一%的風險!」

林增連當時反覆琢磨的是,這塊土地如果讓一個攪局的買走,旁邊的土地可能因此沒辦法開發,屆時,可能要花更多的錢才能買回來。凡事先想失敗與風險,而不是想如何省成本,創業五十年,一波又一波的景氣大起與大落,林增連歷練出一套生存哲學。

他有多謹慎?投標當天,他親自貼寫標價,寫上一百零一萬,並且為信封貼封,過程中還怕他女兒林嘉琪偷走標單、修改投標價,因此林增連親自押著吳媛媛到郵局,親眼見到投標書投入郵筒才安心。

篤信土地會增值,因此,林增連堅持自己的不敗心法:「不求賺最多,只求活最久」。例如,他在民國六年代花了兩萬元,買進 一千坪 土地蓋高雄保齡球館,後來以每坪一百零八萬元賣給國揚前董事長侯西峰,總價超過十億元,這塊地就是現在高雄愛河邊的夢萊茵(編按:民國七年代的高雄豪宅)。不到二十年間,他的兩萬元變成十億元,財富暴增五萬倍。林增連的實力,來自他能守住土地上漲的財富。

他的哲學:不盲目買地、推案 別人天天出門打獵,他卻在家磨刀

林增連買土地,也有一套哲學。「買土地看緣分!」沒有角地(雙面臨馬路)的房子,就是沒有緣分;而且建築物旁不可以有房子高過自己未來要蓋的房子。條件不對,由鉅寧可不買。

所以台中房地產界戲稱由鉅:「別人是天天出門打獵,由鉅天天在家磨刀!」別的房地產業者是天天都在買地推案,由鉅則在等待哪裡有角地要釋出。

他的第二條買地哲學:土地是有年紀的,「買土地就要買十八歲的小姑娘,不能買熟女!」林增連說,正在發展的七期重劃區就是小姑娘,商圈跟都市都已經發展的就是熟女。

所以由鉅把中港路全國飯店旁的土地,以每坪九十五萬元賣給了興富發建設,不到一年的時間,興富發已經把這塊土地開發且推案銷售,「熟了沒上漲的潛力,我們把跟興富發交易得來的資金,又買七期的土地,已經漲了近一倍!」林嘉琪說,一般建商看推案速度,快速推案快速獲利,但由鉅看的是未來,看一個建商能創造什麼樣的價值,能不能長遠經營。

不求賺最多,但錢還是自己會來;他不求名、也不求稱霸,但中台灣的地產龍頭稱號,卻自己跟著來。就是這樣「不求」的智慧,林增連寫下中台灣五十年不敗的事業傳奇。


 


林增連小檔案

出生:民國15
學歷:初中
經歷:飯店、保齡球館董事長
現職:由鉅建設、屏榮實業董事長


資料來源:商業週刊/呂國禎 97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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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發起人共同投資成立都市更新開發公司


臺北市政府徵求發起人共同投資成立都市更新開發公司收件日期延後至97430


為協助民間辦理都市更新,臺北市政府擬投資成立民營都市更新開發公司,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業於961213公布招商文件,徵求共同投資發起人,並訂97226收受申請人遞交申請文件。為使招商過程更為完備,提供投資申請者較充裕時間備齊申請文件,將延長釋疑時間至97229日止,並調整文件遞交時間為430


都市更新處表示:「自招商文件公布至114之期間,已接獲多家公司針對本案招商文件及申請應備文件內容提出釋疑,包括申請資格調整可能性、申請文件書表格式疑義、特定業種投資適法性、審查標準與結果公布時點、次順位發起人之認股機制及未來公司人員招募規劃等,經本處彙整相關疑義及答復內容,已公布於本處網站上。惟部份疑義涉及招商文件之修正,須提經甄審委員會同意後,始得公布。為使本案投資產業組成符合規劃需求,並使有意投資者有更充足之文件撰擬時間,使本案後續執行程序順利、完備無疑義,擬延長招商收件日期為430,配合延長提出釋疑時間至229止,並將於3月下旬再次公布釋疑問題、答復內容及補充招商文件。


相關資訊請至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網站:


http://www.uro.taipei.gov.tw/查詢,或逕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2321-5696#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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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31起公開展覽


基隆河大彎北段地區,面積約105公頃,位處內湖科技園區、北勢湖工業區、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五期重劃區、新明路工業區及蘆洲里工業區等產業軸帶核心及毗鄰松山機場,早期定位為商業購物、娛樂專區。該地區都市計畫自9217檢討公告後,迄今逾5年,隨著產業景氣之變化及時空環境之變遷,殊有多項課題待解決,包括:使用分區允許使用組別調整(近來許多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市場因素陳情建議放寬商業及娛樂區允許作住宅使用,及住宅區(供拆遷安置專案住宅使用)原允許使用項目已不敷2千多戶安置住戶日常生活所需)、容積總量控制及建築高度等。


北市府考量大內科地區近年來產業快速發展及轉型,並考量松山機場作為兩岸直航機場之發展性,為使大彎北段地區能支援大內科地區及松山機場之服務機能、保留未來發展為全市副都心之潛力,在兼顧全市發展定位、產業發展需求、地區發展限制,及土地所有權人與周邊地區民眾權益與公平性情形下,有條件調整土地使用分區允許使用組別及都市設計管制內容。


北市府新修訂之都市計畫案自 民國97131日 起於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公開展覽40天,並擇定97213(三)下午7時整假臺北市中山區金泰區民活動中心(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1602)舉辦說明會,歡迎市民踴躍參加。修訂之都市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期間,任何公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提出意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將予以參考審議。


聯絡人 : 都市規劃科賴郁晴


聯絡電話 : 27258267


發稿單位 : 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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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都市再生 2010年臺北好好看』開發計畫案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許志堅指出,臺北市在人口成長趨緩、可開發土地日漸減少之際,為形塑城市新的風貌與契機,有賴於都市的更新與再生,因此促進都市再生為市府當前重要施政目標之一。為促進都市再生與提升都市環境品質,本市相關都市計畫與都市更新法令為鼓勵建築基地提供開放空間及公益設施,雖訂有相關獎勵措施,惟施行成效並不顯著,故為加速推動都市再生,實有必要整合現有執行機制。參酌國外案例,從政策面、效率面、誘因面、公益面綜合考量,藉由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以2010年為計畫目標,徵求民間提出開發計畫,落實郝市長讓臺北成為水岸、科技、人文之都之政策目標。

許局長表示,參與之提案經市府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尚需由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及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不僅具公平性也具公益性。且於進入現有法定機制審議前,已藉由市府審查委員會先行審查及問題釐清,相信可有效改善現有委員會審議作業繁瑣及費時之缺失,大幅加速推動都市再生。

許局長指出,本案自9721開始受理,971031截止,位於親水河域、老舊社區、交通樞紐、科技產業軸帶四類策略地區之開發提案面積達0.5公頃或一完整街廓以上,提供包括(1)廣場式開放空間、(2)地面人行通道(含腳踏車道)、(3)跨堤設施、觀景平臺、跨街平臺、立體人行通道、(4)挑空室內開放空間、(5)其他具形塑都市意象、創造特殊都市生活體驗空間等五類公益設施項目,經審查符合政策效益、公平性、公益性三原則,可給予適當容積獎勵,其中開放空間獎勵額度係隨留設規模而遞增,落實縫補市民與河域之空間隔離,提供河域的活動體驗;加速老舊社區更新,改善地區環境,促進都市再生;以大眾運輸導向之空間發展型式(TOD),塑造人本交通環境;引進產業活動,帶動城市發展活力等四大規劃理念,以兼顧公共利益與開發利潤,希望藉由民間力量及政府配合,一起為北市再生而努力。詳細內容可至都市發展局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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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與民爭地


陳井星/中國科技大學財稅系教授


立法院於日前三讀通過的「祭祀公業條例」,筆者一則以喜,一則以憂。喜則數百年來許多公業之爭議糾葛,得以有法可依;憂則以祭祀公業係長達數百年歷史產物,更是自中國大陸福建、廣東地區移民前來臺灣的先祖遺留的良俗與制度,如立法稍有不慎或不周全,將之扭曲或戕害,而誠惶誠恐。


日前新訂的祭祀公業條例,明文賦予祭祀公業具法人地位,並呼應行政當局解決公業土地問題之困境,立意甚佳,值得肯定。惟明訂今後辦理繼承時,女性亦享派下權,此項立法執意派下之繼承應男女平權,否則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其實,正適其反。


此一規定不僅誤解憲法規範本質,亦且斲傷憲法基本精神。祭祀公業自古以來以男性為主之派下權(或稱房份)有出席派下大會等「共益權」,並享有公業平時或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之「自益權」,此為男系子孫得主張既存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條例規定女子具派下繼承權,涉及侵害男性子孫之財產權,業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同理,該條例規定祭祀公業逾期未登記,縣市政府可代為標售,標售所得歸由國庫保管;若二次未完成標售,即可登記為國有的規定,亦牴觸前揭憲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之,本條例規定一般女子具派下繼承權、行政官署得標售公業土地,並可據以登記為國有之部份條文,均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注視。筆者認為該條例施行在即,應予迅速修法導正,以符臺灣祭祀公業之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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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格友對於此文章的想法見解**


對於 陳 教授之言論看法本人頗不以為然文中提到:


此一規定不僅誤解憲法規範本質,亦且斲傷憲法基本精神。祭祀公業自古以來以男性為主之派下權(或稱房份)有出席派下大會等「共益權」,並享有公業平時或解散時分配剩餘財產之「自益權」,此為男系子孫得主張既存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條例規定女子具派下繼承權,涉及侵害男性子孫之財產權,業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祭祀公業自古以來均以男性為主之派下權  說明白了重點在於剩餘產產分配權僅男性可分得 現今已2008年了 居然聽到一個受現代教育的知識份子 鼓吹明清時代父權思想....不知如果只有生出女性的繼承人的先民先祖们作何敢想.....相信這不是維護傳統 僅是維護既得利益者  對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內部而言~~ 


 


再則言論上以違憲作為文章上訴求重點:


該條例規定祭祀公業逾期未登記,縣市政府可代為標售,標售所得歸由國庫保管;若二次未完成標售,即可登記為國有的規定,亦牴觸前揭憲法之規定,至為灼然。


綜之,本條例規定一般女子具派下繼承權、行政官署得標售公業土地,並可據以登記為國有之部份條文,均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予注視。筆者認為該條例施行在即,應予迅速修法導正,以符臺灣祭祀公業之法制。


 


殊不知既以將祭祀公業賦予法人之人格 在法律上就享有法人之權利與義務


關於繼承之問題 應悉遵相關土地法 平均地權及民法繼承之有關歸定辦理之


何來違憲之有?上述各項特別法立法意旨本是解決 規範人民財產繼承問題........竟被筆者視為洪水猛獸 逕扣上違憲的大帽子 憲法不是如此引用的 說穿了私法欲凝駕於公法之上才是毫無法治觀念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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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祭祀公業條例


中華民國9632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2次會議通過,第56條經提復議,於961121立法院第6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修正通過(公報初稿資料,正確條文以總統公布之條文為準)


祭祀公業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 四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 五 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 六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九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 八 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 九 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 十 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


第十一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求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變更其規約。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二條  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三十三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定及變更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


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三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四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四十八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五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及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
  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成立之財團法人祭祀公業,得依本條例規定,於三年內辦理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完成登記後,祭祀公業法人主管機關應函請法院廢止財團法人之登記。


第六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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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祀公業條例草案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列為派下員。


第二章 祭祀公業之申報
第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

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


第七條 直轄市、縣()地政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清查祭祀公業土地並造冊,送公所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尚未申報之祭祀公業,應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內辦理申報。


第八條 第六條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

二、沿革。

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派下全員系統表。

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

六、派下現員名冊。

七、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

前項第五款派下全員戶籍謄本,指戶籍登記開始實施後,至申報時全體派下員之戶籍謄本。但經戶政機關查明無該派下員戶籍資料者,免附。


第九條 祭祀公業土地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者,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受理申報之公所應通知祭祀公業其他土地所在之公所會同審查。


第十條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

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均予駁回。


第十一條 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陳列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期間為三十日,並將公告文副本及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交由申報人於公告之日起刊登當地通行之一種新聞紙連續三日,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公所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三十日。


第十二條 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

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

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公所應即轉知異議人;異議人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並將起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公所備查。

申報人接受異議者,應於第二項所定三十日內更正申報事項,再報請公所公告三十日徵詢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期間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收受申復書屆期未向公所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公所應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俟各法院均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前項派下全員證明書,包括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


第十四條 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立其規約。

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修正其規約。

規約之訂立及修正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


第十五條 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
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四、規約訂立及修正之程序。

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十六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無管理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設有監察人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選任監察人,並報公所備查。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七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十八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名冊。

(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第十九條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公所申請備查,無需公告: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三)選任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條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第三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第二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其人數應為單數,並由管理人互選一人為代表人;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得設監察人,由派下現員中選任,監察祭祀公業法人事務之執行。


第二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目的。

三、主事務所之所在地。

四、財產總額。

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

六、派下員之權利及義務。

七、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限及議決規定。

八、管理人之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設有監察人者,其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十、祭祀事務。

十一、章程訂立及修正之程序。

十二、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

十三、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十四、解散之規定。

十五、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


第二十五條 祭祀公業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一、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

二、沿革。

三、章程。
四、載明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文件;設有分事務所者,亦同。

五、管理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管理人者,並附管理人名冊。

六、監察人備查公文影本;申報前已有監察人者,並附監察人名冊;無監察人者,免附。

七、派下全員證明書。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圖記之樣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之申請,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者,發給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前項法人登記證書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應備置法人登記簿,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祭祀公業法人設立之目的、名稱、所在地。

二、財產總額。

三、派下現員名冊。

四、管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者,其姓名。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核發之日期。

八、祭祀公業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簿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管理人應自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逾期得展延一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依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

第三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

一、訂立及修正章程。

二、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

四、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行書。

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

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於會議後三十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二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三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因故不能成會時,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


第三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立及修正。

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

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為訂立及修正章程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第三十六條 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


第三十七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

一、派下全員證明書。

二、派下員變動之系統表。

三、變動派下員之戶籍謄本。

四、派下員變動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

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

六、章程。

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第三十八條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或監察人變動者,應檢具選任管理人或監察人證明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或監察人變更登記。

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變更登記,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第三十九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不動產變動者,應檢具土地、建物變動證明文件及變動後不動產清冊,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祭祀公業法人圖記或管理人印鑑變動者,應檢具新圖記、印鑑及有關資料,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一條 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按期編造收支報告。

祭祀公業法人應自取得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及每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檢具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決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二條 祭祀公業法人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得隨時查核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並對管理人提出之各種表冊、計畫,向派下員大會報告監察意見。


第四十三條 祭祀公業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

二、管理運作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

四、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祭祀公業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解除其管理人之職務,令其重新選任管理人或廢止其登記。


第四十四條 祭祀公業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


第四十五條 祭祀公業法人發生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時,解散之。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時,應由清算人檢具證明文件及財產清算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六條 祭祀公業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管理人為之。但章程有特別規定或派下員大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第四十八條 清算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三、移交分配賸餘財產。

祭祀公業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第五章 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

第四十九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


第五十條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其土地或建物:

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

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

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


第五十一條 祭祀公業土地於第七條規定公告之日屆滿三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

一、期滿三年無人申報。

二、經申報被駁回,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前項情形,祭祀公業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緩代為標售。

前二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

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

二、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

四、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

前項第一款優先購買權之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土地前,應公告三個月。

前項公告,應載明前條之優先購買權意旨,並以公告代替對優先購買權人之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以書面為承買之意思表示者,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標售公告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戶政、民政、地政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祭祀公業土地之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


第五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祭祀公業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十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土地之價金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

前項期間屆滿後,專戶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之儲存、保管、繳庫等事項及地籍清理獎金之分配、核發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經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為國有。

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祭祀公業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二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給。所需價金,由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支應;不足者,由國庫支應。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


第五十七條 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措施,鼓勵祭祀公業運用其財產孳息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事務。


第五十九條 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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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地產特別報導 楊美娟 企劃報導        
     
過去兩年台灣房價由台商及海外華人決定

未來兩年,台灣房價將由陸資決定!  
     
近來,很多人都在問,台北房價已漲成這樣,現在還能不能買?台灣房地產到底會不會泡沫化?其實,讀者可以問問自己,如果時光倒流回到10年前,當信義計劃區每坪只有30萬時,你敢不敢買
!  
     
房地產沒有最佳買點,只有敢買的人才能賺到錢。因為在每一個買點,房地產永遠讓人覺得是高點。然而,從十年的時間軸來看,卻是超越股票、基金、及債券;少有投報率可以高達3-5倍的最高報酬、最安全、最保值的投資標的。許多專家也紛紛預言,台灣房地產多頭目前只走到半山腰,未來還有一大段行情。之所以沒有跌的理由和空間,從近期許多專家觀點可以歸納出幾個面向:
  
     
 
一、從全球看台灣,台灣地產相對便宜


v這一波台北房價上漲主要靠外來資金;在全世界打拼的台商及海外華人,從全球觀點,發現台灣地產相對便宜,相繼返鄉置產。因為不只國際都會如倫敦、紐約、巴黎、東 ,房價早上高不可攀,亞洲主要國際城市也一樣不斷飆漲,香港凱旋門每坪折合新台幣450萬元,未來太平山還可能出現每坪上看千萬元的超級豪宅;上海也創下每坪170萬元的紀錄。   

其實以國際的觀點來看,台灣不只房地產便宜,台灣的利率、股價及企業都很便宜,所以國外私募基金不斷來台借貸低成本的資金購買價值被低估的企業,從東森電視到億豐、復盛、綠點等知名上市櫃公司,而這些公司因股本不大,本業獲利良好,產品在全世界的市佔率不是第一名就是有技術上的優勢;未來,台灣像這類的企業將有愈來愈多被國外企業或私募基金併購的機會,這些企業也因此有更國際化的機會,而不僅企業更國際化,內需產業火車頭的房地產將因為未來兩岸三通的契機,吸引更多外資投入資金而國際化。  
     
二、龐大陸資傾巢而出 台灣第一個受惠


未來,房地產將成為M型化社會的重要分水嶺,擁有房地產的人愈有錢,沒有房地產今後只能望屋興嘆;所以從長線趨勢來看,台灣目前才正處於起漲點,部分人士看好2008年兩岸三通的開放趨勢,提前卡位提高投資部位,因為外匯存底高達2兆美金外匯存底的陸資一旦傾巢而出,台灣將是第一個受惠。  
     
三、土地及原物料成本居高不下


目前台北市中心土地取得不易,賣一塊少一塊。由於台北精華地區土地取得不易,開發商必須高價搶地,土地成本愈墊愈高,未來都市更新計劃是必然趨勢,然而整合龐大地主群往往曠時廢日。土地取得成本高,建商必須賣高價才能創造利潤,因此,台北市房價易漲不易跌,台北市中心精華地段未來將成為群雄割據的大坪數豪宅天下,進駐台北市精華區將更形不易。 除了土成本迭創高價之外,近年來不論是鋼筋、水泥及原油等原物料的成本也大幅上漲,而建商也不斷提昇建材品質以滿足市場的需求,所以看不出房地產有泡沫化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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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親屬編修正重點之宣導短片


民法親屬編暨施行法修正條文,業於96523公布施行。


法務部為積極宣導,特將本次修正重點製作宣導短片,以動畫方式使民眾易於


明瞭,俾保障其權益。


無法觀看者,請至全球資訊網 http://www.moj.gov.tw 動畫專區觀看


結婚登記才算數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251720977.swf


爸爸不是我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251720977.swf


子女姓氏、父母約定 http://www.moj.gov.tw/public/Attachment/812814481193.sw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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