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李投資股票失利,向王老闆調借現金600萬元,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屆期小李無力償還借款,王老闆以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對小李名下財產強制執行,惟小李已經脫產,執行無所得。執行程序經法院發給王老闆「債權憑證」終結,四年後查得小李在某家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再以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對小李執行其薪資所得,小李認該債權時效消滅已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問:「債權憑證」的消滅時效如何規定?
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此即債權憑證之發給依據(參照強制執行法第27條)。
債權人持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於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得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次數之限制。
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有時效消滅之問題。此分三部分說明:
(1) 原執行名義為有確定判決效力者,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訴訟上之和解書、調解書等;原債權之時效如未超過5年,中斷時效(再聲請執行為中斷之事由)後重新起算之期間延長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參照)。
(2) 原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之效力者,並無延長為5年之適用,仍依原債權時效之規定,如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消滅期間為3年,3年內須再中斷(如聲請執行)時效,方可保有該債權之執行力。
(3) 原債權時效消滅期間超過5年者,依其規定。本件王老闆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之效力。
依上述說明,3年內須再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王老闆查得債務人小李之財產時已逾4年,此時債務人取得抗辯權,王老闆恐難再對債務人小李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文章取自理源法律事務所林品元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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