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合資會社部份股東之繼承人之ㄧ,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申請會社土地更正登記為全體股東所有時,就該申請人之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應同時申請繼承登記


發表人:內政部地政司


一、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時,除本條例施行前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者,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作為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外,其應檢附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下:(一)合名會社(無限公司)、合資會社(兩合公司):地方法院發給之日據時期會社登記簿謄本、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戶籍謄本。」為本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令所明定,是以本案應由申請人依規定檢附全體股東光復前及光復後之戶籍謄本等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憑辦。
二、至申請更正登記之部分股東繼承人得否不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乙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土地權利登記主體不宜以「死者」名義登記,惟查本部99年4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90081785號函略以:「...部分申請人倘能檢附足資證明全部股權或出資比例之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惟因無法同時為原權利人全體之繼承人代為申請繼承登記,為維護當事人權益,以免是類土地被代為標售,該等未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參依本部78年11月18日台(78)內地字第754853號函及87年10月13日台(87)內地字第8710168號函規定,得暫以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係為維護當事人權益,而權宜同意申請人免為未會同申請更正登記之其他原權利人之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而暫以已死亡之原權利人名義登記,先予敘明。
三、又查「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無須會同其他繼承人,即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本案申請人林○○君既經查確屬旨揭會社股東之一林○之部分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林○之持分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以符法制。


刊登日期: 2010/11/3


相關聯結:http://www.land.moi.gov.tw/law/chhtml/newexplaindetail.asp?nid=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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