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區使用限制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一、第十七條規定限制之建築及使用。


二、使用電力及氣體燃料(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其附屬設備)超過三匹馬力,電熱超過三十瓩(附屬設備與電熱不得流用於作業動力)、作業廠房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 或其地下層無自然通風口(開窗面積未達廠房面積七分之一)者。


三、經營下列事業者:


()使用乙炔從事焊切等金屬之工作者。


()噴漆作業者。


()使用動力以從事金屬之乾磨者。


()使用動力以從事軟木、硬橡皮或合成樹脂之碾碎或乾磨者。


()從事搓繩、製袋、碾米、製針、印刷等使用動力超過零點七五瓩者。


()彈棉作業者。


()醬、醬油或其他調味品之製造者。


()沖壓金屬板加工或金屬網之製造者。


()鍛冶或翻砂者。


()汽車或機車修理業者。但汽車保養所或機車修理業其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並提出不妨礙交通、不產生公害之申請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液化石油氣之分裝、儲存、販賣及礦油之儲存、販賣者。


(十二)塑膠類之製造者。


(十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


四、客、貨運行業、裝卸貨物場所、棧房及調度站。但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及貨運寄貨站其設置地點面臨 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者,不在此限。


五、加油(氣)站。


六、探礦、採礦。


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


八、殯葬服務業(殯葬設施經營業、殯葬禮儀服務業)、壽具店。


九、毒性化學物質、爆竹煙火之販賣者。但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經縣(市)政府實地勘查認為符合安全隔離者,不在此限。


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


十二、樓地板面積超過 五百平方公尺 之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三百平方公尺 之飲食店。


十三、樓地板面積超過 五百平方公尺 之證券及期貨業。


十四、樓地板面積超過 七百平方公尺 之金融業分支機構、票券業及信用卡公司。


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用。


未超過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限制規定,與符合前項第三款第十目但書、第四款但書及第九款但書規定許可作為工廠(銀樓金飾加工業除外)、商場(店)、汽車保養所、機車修理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停車庫、運輸業停車場、客運停車站、貨運寄貨站、農業資材、農藥或環境用藥販售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及地下一層;作為銀樓金飾加工業之工廠、飲食店及美容美髮服務業者,限於使用建築物之第一層、第二層及地下一層;作為證券業、期貨業、金融業分支機構者,應面臨 十二公尺 以上道路,申請設置之樓層限於地面上第一層至第三層及地下一層,並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十六、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縣(市)政府審查無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受前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使用面積及第二項使用樓層之限制:


一、主要出入口面臨 十五公尺 以上之道路。


二、申請設置之地點位於建築物地下第一層或地面上第一層、第二層。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加倍附設停車空間。


四、大型商場(店)或樓地板面積超過 六百平方公尺 之飲食店,其建築物與鄰地間保留 四公尺 以上之空地(不包括地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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