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成巷道之認定及使用限制※


 【案例1


某既成巷道之所有權人某甲自認渠土地並非道路,鄰地所有權人某乙在其土地上建屋並通行某甲之巷道,某甲向法院起訴請求禁止某乙通行,某甲敗訴,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


95,台上,2835 上訴駁回,地主敗訴確定


【解析】


1.內政部營建署曾函示,有關現有巷道之認定、建築線之指定及申請,涉地方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條文之規定及個案事實認定,屬地方自治權責。


2.系爭土地早經縣政府劃定列入都市計畫內之現有巷道,供附近設籍戶通行;亦經縣政府函示認定為現有巷道。


3.系爭土地,既經權責機關縣政府以行政處分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堪信為實。


4.該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在未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撤銷或經權責機關廢止改道之前,法院不能否認其效力,對該行政處分是否適當,亦無權斟酌。


5.系爭土地既係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雖土地所有人仍保有其所有權,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其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 


【案例2


某甲所有土地編定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上訴人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在系爭土地上所舖設之柏油路面、排水溝(加蓋)及裝設路燈等地上物,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屏東縣政府敗訴,上訴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2358 上訴駁回,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敗訴。


【解析】


1.東港鎮公所抗辯稱:地主與建商合建時,即已約定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道通行使用,並先行舖設柏油路面、排水溝及安裝路燈,且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地主既已同意供人通行,自有忍受之義務。


2.系爭土地目前編定為住宅區建築用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


3.地主提供土地與建商興建房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八項固約定:道路要先設施與後面住戶通行,路基要造柏油。惟經調閱本件土地六十七年核准之建築執照與六十八年使用執照,其中之配置圖,有多條劃為私設巷道,就系爭土地則未劃為私設巷道。


4.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證稱:若地主有同意提供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的話,會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上註明同意作為私設巷道,本件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並沒有註明私設巷道,且配置圖上亦沒有著色標示為私設巷道。


5.建商作證稱:當時與地主私下約定系爭土地確實暫時留給原先後面已有之十幾戶人家經過,將來會返還給地主建築房屋。


6.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既未依法定程序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既成巷道,即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且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大概為必要。


7.系爭土地既非私設道路,亦非既成巷道,上訴人於其上設置柏油路、路燈、排水溝,即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


1.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12.26日七三建四字第三O二三四八號函:「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應由市縣主管機關負責認定和平繼續占有者,應從該巷路之闢建日期、巷路編設日期、巷內居民設籍時間等旁證資料予以認定。」


2.現有巷道之前提須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達廿年以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1226函字,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廿年。


3.巷道是否設有路障及舖設保養是否由公所負責等皆為既成道路認定審酌之處。


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5.再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O四號判決謂:「所謂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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