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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法,拋棄繼承、限定繼承


無論被繼承人的家族有多少人,法定繼承人有幾位,被繼承人的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如何,建議都該去辦理限定繼承。因為一般人都只會自我思考或向人建議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沒幾人深入探討辦理「拋棄繼承」的結果是如何。其實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才產生效力,法定繼承人中沒有辦理的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依現行法律,如果同順序的繼承人都辦理了拋棄繼承,這種現象也必須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下順序的繼承人來承擔而已。
請參閱民法第1138條條文內容(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由此得知除非被繼承人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兒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都辦拋棄繼承,否則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將債務責任推給其他親人去負擔而已!
甚至有些人還天真的(不知依據什麼或不了解到債務是隱性的)認定被繼承人的遺產是大於債務,而不做「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等到「天掉下了債務」壓到身上時,才了解到「無知」會導致「貧困」。
所以,無論是遺產大於債務,或是債務大於遺產。建議都應採用「限定繼承」。
請參閱民法第1154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期間。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限定繼承是現行法律中最周全的方式,限定在所繼承的財產範圍內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而且只要繼承人中有一人辦理,其效力及於全部。這也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更不會有人因疏忽遺漏而繼承了不該有的債務。
請參閱民法第1156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
故建議必須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去辦理限定繼承。

「這種情況是限定繼承還是拋棄繼承好?


答覆:差不了多少,應力求安全,別貪圖方便!


「如果選擇拋棄繼承,以上那些人需要辦理拋棄繼承」


答覆:被繼承人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兒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都要辦理拋棄繼承。


「請問這樣的債務,會追溯到男方的兄弟姊妹嗎?」


答覆:下會。除非是債務的保證人。


親人往生,請辦限定繼承,以免遭死者拖累!


有的家屬還想到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拋棄繼承只有對有辦理的人產生效力,沒有辦理的人還是要概括承受死者債務。如果同順序的繼承人都辦理拋棄繼承,也只是由下順序的繼承人來承擔而已,除非全部的親屬(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兒女、孫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父母、祖父母),還有最常被忽略的「兄弟姐妹」),都辦拋棄繼承,否則自己辦理拋棄繼承,只是加重其他親人的負擔而已!尤其是,有誰會想到自己會因繼承關係而要替不務正業,久不聯絡的兄弟姐妹揹債務,或是嫁出去的女兒要替娘家的兄弟還錢?有時兒子會以父母之名義向銀行借錢,或讓父母替自己做保,而老一輩的人認為:嫁出去的女人不能繼承娘家的財產,當受到娘家的兄弟寄來拋棄繼承的通知書時,往往以為「我本來就沒有繼承權」,不以為意沒和娘家的兄弟一樣去辦拋棄繼承,結果就變成兄弟借錢,姐妹扛債的情形。辦限定繼承,比較保險,最多是白忙一場而已,絕對不會有任何負債。


如何辦理限定繼承?


一、意義:


限定繼承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意思表示。 其責任僅限於遺產而已,雖被繼承人之債務超過遺產,繼承人亦無須以其自己 之固有財產為清償。 


1.民法第1138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而定之:


1 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孫(外孫)子女、曾孫(外曾孫)子女)。


2 父母(不含繼父母)。


3 兄弟姊妹(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姊妹,但其子女無繼承權)。


4 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2.民法第1154條: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二、期間:


(一)、 民法第1156條: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


前項三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PS此三個月之起算點,為「繼承開始時」。至於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則在所不問。 


(二)民法第1176條第7項: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三、方式:


限定繼承雖係保護繼承人而設,為一種「要式行為」。


(一)開具「遺產清冊」乃記載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一切權利義務之簿冊,亦即就遺 產所編製之財產目錄之謂故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二)呈報法院


1此之『法院』,係指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2尚須將其意思表示呈報於法院,如此始能鄭重其事,而且公示催告程序,亦非經由法院不可。
繼承人為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1
)陳報人。
(2
)被繼承人知姓名及最後住所。
(3
)為限定繼承之意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3法院受理限定繼承之呈報時,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此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報明其債權。


四、效力:


(一) 繼承人負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之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債務,但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負其清償之責,而不以自己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二) 限定繼承既僅以其繼承所得之積極財產為限度,而償還繼承債務之態樣,則繼承財產與繼承人固有財產,即應予以嚴格分離,,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此為限定繼承之特徵。


(三) 共同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民法第1154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限定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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