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訊)「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為財政部9249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所明釋。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最近查核贈與稅申報案,發現甲君於949月以相當公告現值44,771,076元之價格出售建地予子乙君,經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嗣經 查得甲 君於同年月將出售建地所收取之價金43,000,000元,購買公告現值60,860,800元之農地,旋即於同年11月申辦贈與農地予子乙君。經過上開財產移轉後,甲君僅取得價金1,771,076元,卻減少公告現值44,771,076元之建地,而其子乙君僅支付44,771,076元,卻取得公告現值44,771,076元之建地及60,860,800元之農地,實屬贈與人藉由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之情形,其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參採前揭函釋意旨,就其差額43,000,000元(44,771,076-1,771,076元)予以實質課稅,核定贈與總額43,000,000元,應納稅額13,355,000元。


該局說明,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合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如須將財產贈與子女,應以合法之途逕,依法申報贈與繳納贈與稅,以免被查獲補稅,甚至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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