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具有哪些情形會被視為簡陋房屋,簡陋房屋是否可以打折課徵房屋稅


簡陋房屋減成課徵房屋稅,維護您的權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提醒您,房屋稅額計算方式係以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單價為基準,稅額的大小與構造別、總層數、用途類別及面積有關,且房屋具有下列情形者視為簡陋房屋:


(一)高度未達 2.5公尺 。


(二)無天花板(鋼鐵造、木、石、磚造及土、竹造房屋適用)。


(三)地板為泥土、石灰三合土或水泥地。


(四)無窗戶或窗戶為水泥框窗。


(五)無衛生設備。


(六)無內牆或內牆為粗造紅磚面(內牆面積超過全部面積二分之一者,視為有內牆)。


(七)無牆壁。


該局說明,房屋達以上情形三項者減徵三成,即按該房屋所適用標準單價七成核計,具有四項減徵四成,以此類推至七項最高減徵七成。


如需進一步瞭解房屋稅相關法令,可利用該局免費服務電話0800-316969,或03-33261812412,稅務局將會竭誠為您服務。


資料來源: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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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購新屋者如何利用自用住宅重購退稅的方法,以達到合法節稅的效


合法節稅有撇步------自用住宅重購退稅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表示:「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該局表示:打算換購新屋者,善用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將可有效省下更多稅賦。依據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適用自用住宅重購退稅,必須符合之條件,包括:


1、土地出售後2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2年內再出售土地。


2、重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3、原出售及重購土地所有權人屬同一人。


4、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地上房屋須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且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5、重購土地之面積以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部分。出售土地之面積則不受都市土地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7公畝之限制。


6、出售土地於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


7、如為先購後售案件,應於重購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承辦員:賴永軒聯絡電話:04-8870001117


資料來源: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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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與人應於何時辦理贈與稅的申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民眾將不動產(土地或房屋)經常逕行登予或採取三角移轉其子女作為自行購買,規避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及為其子女辦理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不曉得要辦理贈與稅申報。結果,仍然經稽徵機關查獲之而補稅,甚至於受罰,請須申報贈與稅之民眾多加留意。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及26條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即贈與日)後30日內,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或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期。贈與人如果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的時候,應該在法定申報期限內,用書面向稅務機關申請延期申報,延期申報以三個月為限。如果有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理由時,可由稅務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延長期限,贈與人並應該在核准延長期限內辦理申報。


該局提醒民眾,贈與人在同一年內不論其贈與次數及受贈與人數多寡,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未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元者,可以免辦理贈與稅申報,但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如贈與股票、不動產),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據以辦理過戶者,仍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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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於拍出!! 國寶再出手拍下大亞百貨兩樓層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備受矚目的台北火車站站前大亞百貨商場法拍案,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第三次拍賣忠孝西路的大亞百貨5樓、6樓商場,債務人為新采國際開發,兩個樓層總權狀坪數為2050.13( 5F :1026.67 6F :1023.46),總底價為118415萬,底價平均單價為57.76萬。最後由(124)標下2樓的國寶服務(代表人朱國榮),分別以總價59548.88( 5F )62198( 6F )拿下,換算每坪58萬、60.77萬元。
台灣房屋研究中心執行長邱太煊指出,5樓出租給松崗資產管理不點交,租期至20199月,6樓則為點交物件。邱太煊指出,上個月2樓順利拍定價格為577488800元、換算每坪73.68萬,本次拍賣物件因為店面效應稍弱,所以每坪拍定價格僅60萬元左右,未來若能整合1~6樓商場及地下室,有機會尋環亞百貨整合之後,在整包出售,屆時獲利有機會翻倍。
台灣房屋研究中心經理洪暉恒表示,本次大亞百貨56F雖然都已拍定,但根據法院公告,如其中1宗拍賣價金足以清償債務人的債務,另外1宗雖然拍定,亦可以撤銷。
洪暉恒表示,觀察火車站商圈週遭,店面、整棟賣場的投報率約2~3%,但本次大亞百貨因產權複雜、且流到法拍市場第3拍,得標人取得價格相較週遭低,推估投報率約4%。未來若順利整合、招租,屆時房產價值將會大幅上揚,整合人可以賺進近1倍的價格。
從周邊環境來看,西區軸線翻轉的題材,讓台北火車站特區利多題材不斷,機場捷運線預計民國201410月全線通車,另外總投資金額357億元的台北C1D1雙子星大樓(56樓、76)2011年初放寬投標限制,開放壽險業、銀行業參與投資,有機會順利標出。且C1雙子星大樓地下1樓,可在航空櫃檯辦理登機、行李寄艙,將吸納更多的國外旅客及出境旅客,加上五鐵共構為全台人流量最高的區域,中央車站的地位難以取代,周邊不動產具有稀有性,行情可望續創新高。


資料來源【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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顏炳立:房市「群魔亂舞、黑白不分」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素有台灣房市多頭總司令戴德梁行總經理顏炳立,農曆年前才公開宣稱2011年房市「資金行情、蓄勢待發、勢如破竹、不買全錯」。但才過1個年回來,隨即改口,指稱大台北房市有不少B咖產品賣A咖價錢,現在的房市簡直是「群魔亂舞、黑白不分」,部份區段價格衝太多,有泡沫化危機。
顏炳立指出,農曆年期間有不少建案銷售成績亮眼,特別是新北市部份區段的房價竟然已超過北市郊區。他認為,若以可及性與門牌效應來看,北市房市仍比新北市具有競爭力。他以北市木柵、景美、文山、內湖的中古屋為例,若這些區段每坪單價僅60萬元,那麼新北市預售屋卻飆漲至每坪70萬元,價格上即出現不合理現象。
他更表示,此波房市熱潮源自於購屋民眾對於房價飆漲的預期心理,進而創造出「假性需求」,部份民眾的心態甚至等不到土地整合完成,舊房拆遷,就已經有人預約買房。他身邊的朋友,近期打電話詢問房地產問題,問的都是可以買嗎?卻沒有人問可以賣嗎?可見民眾瘋地產的情況之熱烈。
而基泰建設董事長陳世銘也表示,近期大台北房價飆漲,消費者除以價格因素作為購屋置產考量外,更因考慮房屋的多項價值元件,如地段、建材、管理、設計、規劃等,才能從眾多產品中選出價格與價值相符的產品,切莫單以價格作為考量,否則恐有被套牢的危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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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李復發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0八五六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李老謙、蔡芋蛋(李復發號管理人)


      李桂英律師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發給李復發號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文:訴願駁回。       


   


一、緣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為社子島防潮堤加高(中洲段)工程用地,並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六一六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領取徵收補償費手續在案。


二、惟因陸續有蔡芋蛋、李昭興、李老謙分別以申請書表示:「......該號係日據時代由七大股公同組成,由七個管理人共同管理產業,該產業即由七大股共同共有,......管理人均先後逝世......今欲改選管理人,但卻無法將該號定位於祭祀公業、或公司法人或他種名稱,以致社子堤防之工程補償費無法領取,....」、「查『李復發』名義土地,係先祖李煥彩所創設,屬祭祀公業性質之堂號,......」、「......其權利之主體係公同共有型態,然卻又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因而造成權利主體不明確。......」,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展延發放補償費之期限,故該二十筆土地補償費乃因所有權人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五八二號提存書辦理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三、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僅提具申請書及民事委任狀委託李桂英律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李復發號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予管理人李老謙、蔡芋蛋,因訴願人並未檢具「李復發號」究係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任何證明文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民政局及本市士林區公所查復,經分別函復略以:「有關貴處函詢李復發號管理人等相關資料乙節,經查本案並未向本局申辦,故無資料可供查考」、「......經查李復發號未向本所辦理備查,本所無資料可資提供。」原處分    機關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略以:「......請貴律師轉知李老謙、蔡芋蛋君檢具足資證明該二人得代表李復發號受領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相關文件俾憑辦理。......


四、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再度去函針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號函補正事項提出說明,再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復略以:「......本案被徵收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憑『李復發號』之印鑑證明將原為共有之土地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李復發號』,則現貴律師代表李、蔡君二人申領徵收補償費自亦應提具得證明『李復發號』究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證明文件俾憑本處審核查證後依相關規定核發補償費;苟如貴律師所    述本案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為『李復發號』後至今均未完成法人登記亦未辦理祭祀公業之報備,......亦應由申請人就該號內部之權利型態予以釐清,並循有關程序登記或備案後俾補救『李復發號』為土地權利人之資格。....」訴願人對上開二函表示不服,認原處分機關迄未明確表示是否發給徵收補償費,為不作為之處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 三月九日 復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原處分機關上開二函,固未明示拒絕訴願人之申請,惟上開二函內容文意已明確表示訴願人應補正相關文件,俾憑審核查證後再行辦理補償費之核發事宜;原處分機關即已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參酌司法院釋字四二三號:「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以有後續處分行為......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解釋意旨,應視為行政處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九月十一日 )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處分機關未能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徵收土地    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並報經民政機關備案,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六十八年臺抗字第八十二號判例:「土地法所稱之權利人,係指民法    第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自然人及法人而言。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四四九號公告徵收訴願人李復發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該地價補償費及加成補償費扣除增值稅後,應核發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一億三千五百八十三萬七百二十元正,惟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後屢次請求核發補償費,均未獲支付,嗣原處分機關提存於法院,訴願人乃向法院辦理領取提存物,經法院提存所通知,原處分機關已領回,致訴願人又未能領取,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具領,原處分機關除一再要求訴願人說明訴願人之權利主體性質外,對於訴願人之請求未予准駁,訴願人之權益顯已受損害。本件被徵收土地於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機關登記之權利人為李復發號,因此,權利人為李復發號應無疑義,茲權利人由其管理人依法委任代理人申請具領,應予核准。訴願人為得享有權利之權利主體,


理由如下:


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如原處分機關不承認李復發號為權利主體,則該機關何以准許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土地權利登記?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前,曾向當時士林鎮公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並由該鎮核發印鑑證明書,如該    號不具權利主體之資格,又如何辦理印鑑證明。李復發號於五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名下土地分割,並將分割後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自然人,如無權利主體資格如何移轉。民國六十二年間,李助興與李復發號間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進行訴訟,纏訟一段時間後雙方達成訴訟和解,李助興取得訴訟和解後即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遭駁回,理由為「查李復發號其他土地已登記,原案記載貴號既非自然人,又非法人,並未有祭祀公業登記文件,檢具和解書『被告一方顯無權利』,無法採用,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當時,李助興不服提出訴訟,經最高法院以六十五年臺抗字第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士林地政事務所抗告駁回,認定李復發號為權利主體,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由此益加證明該號具有為權利主體之能力。管理人李老謙、蔡芋蛋得代理李復發號請領本件徵收款,理由如下:李復發號於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因該號為組織體,非自然人,依法應選任管理人,當時共推派管理人七人,有李坤地、王玉坤、李榮華、陳川澤、張章及李老謙、蔡芋蛋,由渠等管理該土地,有原處分機關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調來之申請文件可稽,嗣除李老謙、蔡芋蛋外,均陸續死亡,如今僅有李老謙、蔡芋蛋二人,該號亦未曾重新推派或改選,但李老謙、蔡芋蛋經合法選任之資格,應無可置疑。當時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李復發號所有時,申請書中並未就管理人之任期及出缺之補選作任何規定,因此其管理人資格除因死亡、人格權消滅而當然消滅外,自當未曾中斷,持續合法有效。又管理人之資格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因此李坤地等五人已死亡,其管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李復發號之一切事務自當由僅餘之管理人李老    謙、蔡芋蛋處理之,除非另行改選,否則均不受影響,本案既未改選或補選,渠等二人自有代理權。李復發號之土地權利緣於李九世等一百四十八人,有前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登記資料可稽,李九世等人原屬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改良則需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為之,而渠等共同指派李老謙等人為管理人,並將土地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則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依前開規定,自當由管理人為之即可,無庸經全體共同為之。所謂管理行為包括保存行為、改良行為與利用行為,其中保存行為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主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觀諸本件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李復發號名下之土地,作為公共事業,至今已逾六年,該號之土地所有權已喪失,但迄未獲得分文補償,其間利息之損失,以年息單利百分之五計算,已逾四千二百萬元,由管理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補償費,應屬民法第八二0條之管理行為無疑。有關請求利息部分:原處分機關雖曾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訴願人並委託律師向法院辦理領取手續,但嗣經法院提存通知,原處分機關又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物,原處分機關之提存既因提存錯誤而取回,則原處分機關之所為之提存,不生提存之效力,亦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於徵收公告後十五日內核發已有遲延,訴願人依法得請求遲延利息。李復發號已選任有合法管理人,管理人自得代表該號為一切有關管理之必要行為,渠等於六十五年並曾經最高法院判決准以土地所有人之身分移轉土地權利於李助興,足證最高法院亦肯認該號之資格,原處分機關未予憑採,於法未合。


四、按被徵收土地人因其權利型態之不同,即有不同之應備文件及領款方式。此觀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自明。查本件李復發號其權利型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身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查詢登記情形,經該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五五五000號函查復李復發號土地各階段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之過程略以:「......說明......二查登記名義人李復發號所有本市士林區中洲段四∣二地號等二十筆土地(重測前為士林鎮和    尚洲中洲埔段三二、三二之二、四五、四五之一0、四九、四九之四    地號土地)原土地臺帳資料記載為『共有』, 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以士林第三二一號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民國五十五年收件士林字第二四一0、二四一一號案,復以:中洲埔『李復發號』名下土地,在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注意其為非法人組織為由,將部分土地(士林鎮和尚洲中洲埔段四五之六五地號等)申請名義變更登記為李文慶等人,觀諸上開各登記案皆以當事人具結保證為據,並無其他文件佐證,且反覆不一,實難判定孰為正確。次查李助興與李復發號,管理者:李榮華等五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前於 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曾在法院成立訴訟之和解,約定管理人李榮華五人應代表李復發號,將所管理之本市士林區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四九之一九0地號等七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助興乙案,曾經本所提出抗告、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四五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略以:『......原法院以李復發號設有一定之辦事處所,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自有當事人能力。相對人依與李復發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聲請再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據云云,因而將裁定法院之裁定廢棄,變更為命再抗告人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不合。』有本所六十五年收件士林字第一一七九二號登記案可稽,......


五、觀諸上開登記情形,本案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將原為共有之權利型態逕以「李復發號」為名稱辦理名義,於民國六十五年間經最高法院裁定因李復發號設有一定之辦事處所及獨立之財產,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得以李榮華五人為代表與李助興成立訴訟上和解移轉土地所有權,現復經訴願人援引該裁定主張李復發號得為權利主體並申請領取補償費,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六五號及六十八年臺抗字第八二號判例意旨,本案縱因李復發號設有管理人,有當事人能力而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相對人,惟李復發號因非自然人或法人,於實體上其自不得因設有管理人,而能創設權利能力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因李復發號為土地權利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其權利之種類及型態亦有不明,是以本案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就李復發號內部之權利型態予以釐清,並提具足資證明訴願人得代表李復發號具領補償費之證明文件俾發給補償費,並無不當。


六、次查本件李復發號原有二十筆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原係登記為共有,於光復後 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由李坤地等人檢具「李復發號」之印鑑證明及出具申請書,略謂:「......查李復發號土地,為民等乙百肆拾捌人所共有,以該土地情形複雜,不易分割,茲為提綱挈領,簡便管理起見,同意選出李坤地、陳川澤、張章、王玉崑、蔡芋蛋、李老謙、李榮華等七人為管理人,出名代表負責管理該土地,而一切義務與權利,仍由民等共同享受與負責。......」將原共有之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登記為「李復發號(管理者:李坤地、張章、李榮華、陳川澤、王玉崑、李老謙、蔡芋蛋等七人)」,而本件訴願人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要旨:「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申請按現行民法八百二十條規定由共有人單獨具領,於法實有未合。且按保存行為,乃是維持物之現狀為目的與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需要,依據法定程序,強制取得土地,給予公平合理補償,而消滅其所有權之行為,兩者性質上完全有異;且上開判決要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條均係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權利型態,如本件系爭土地權屬果為「分別共有」,則依前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款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惟本件權利主體如屬「公同共有」之型態,則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茲因訴願人就李復發號究係屬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至今尚未予以釐清,自難准其申請單獨具領全部徵收補償費,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九八00號及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二一九七00號函否准其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七、至有關請求延遲利息乙節,查本件申請核發徵收補償費事件,原處分機關歷年來曾先後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二0九二一號、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三00九二號、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九一八三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二一三0一號、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三三九號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二一三八00號等函復訴願人提具文件辦理,然訴願人均未能補附有關李復發號究係何種型態之權利主體等資料致未能具領。既係因訴願人未能提具相關證明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無從審核,以致補償費迄未核發,則參酌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規定,本件補償費迄未核發自非可歸責於原處分機關,故訴願人所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乙節,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八十八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內政部地址:臺北市徐州路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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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價何時跌?李同榮:2014最可能


MyGoNews 林承志/台北報導】金融海嘯過後,大台北房市直直漲,無殼蝸牛望房興歎,期待房市能夠稍微反轉。台灣不動產交易中心總經理李同榮也表示,目前房地產市場現況,投資者猶如在冰湖上滑雪,不知冰湖何時會融化;也猶如在活火山口附近泡湯,不知火山何時會爆發?大家都在質疑,市場推升力量來自於太多的假性需求,到底房地產還能漲多久?尤其是中古屋與預售屋仍然充斥太多的短線投資客,大家都想運用資金槓桿賺取差價,繼續如此的投資風險有多大?市場沒有永遠漲不玩的道理,總有人會套牢在最後一棒,問題是房地產反轉的訊息會在何時出現?李同榮表示,答案是:2014年最有可能。
李同榮提出三大理由,首先是2011年為ECFA啟動元年,對台灣而言各項經濟指標都朝正面發展,通貨膨脹因素與預期陸資來台投資不動產利多出盡前,房地產除非政策大力打壓,否則上半年仍處於盤堅向上格局,下半年到2012年第1季面臨立委選舉與總統大選前壓力,政策有可能持續打壓,房地產會處於驚驚小漲或盤整格局,因此在2012年總統大選前,台灣房地產應該沒有反轉的訊息出現。
其次,2012年總統大選若國民黨繼續執政,陸資行情才會正式啟動,房地產會將再有兩年末升段行情,李同榮認為,國民黨繼續執政,陸資大舉來台才會正式啟動,商辦租金正式起漲,若政策沒有太大限制,房地產行情就會五都齊揚,最少會有1年半大行情,而最終也會因市場脫序,執政黨會受輿論壓力而由政策打壓來終結可怕的房地產末升段行情,房地產就會開始正式反轉,時間點應該在2014下半年,房地產的熊市正式來臨。
不過,若2012年總統大選若國民黨失利,支撐行情的預期利多因素消失,房地產將會陷入盤整後正式反轉。若民進黨執政,兩岸ECFA架構勢必重起談判或修正,大陸政策短期不明,陸資會持續觀望,雖然執政黨會適時宣布利多安撫人心,但房地產在利多未實現與資金退潮下,可能於2012年第3季盤整半年後正式進入反轉期,反轉的時間關鍵點會提早在2013年第1季或第2季,房地產熊市提早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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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市衝太快,恐泡沫化,買房未必抗通膨 美崩盤有前例


買房真能抗通膨?美國房市在二○○七至二○○九年初,出現「高通膨伴隨房價崩跌」的異常現象,看看當時的時空背景可發現,一旦央行強力回鎖資金,擴大升息幅度及調升存準率來對抗通膨,台灣就可能面臨同樣的災難。「泡沫越晚修正,破滅後的傷害就越大!」行庫主管表示,美國聯準會(Fed)為收回挽救網路泡沫所釋放的大量資金,於二○○四年六月至二○○五年底,共調升利率三個百分點,美國房市終於在二○○六年秋天見到高點,隨後產生高通膨伴隨房價崩跌的背離現象,並引爆全球金融海嘯。目前台灣房市似乎也走著相同軌跡,即使央行去年六月底採取「針對性審慎措施」,壓低投資客貸款成數,之後進一步限縮建商土建融資,但房價仍屢創新高,主要原因就是市場資金浮濫,所以調控房市效果有限。行庫主管指出,因當時全球資金湧入,使得美國房市在Fed開始升息後兩年還能暫時獲得支撐,不過一旦央行強力回收資金時,台灣能像美國一樣,有龐大的替代資金當後盾嗎?還是期盼中國或台商會來買信義區 一坪 三百萬元的房子?通膨預期升溫,勢必加快央行緊縮資金的步伐,房仲業者表示,若房貸利率上揚至三%,投資客就可能開始釋出大批物件,在先跑先贏的情況下,絕對會有一波出貨潮,房市恐出現反轉。


行庫主管說,一旦房價反轉向下,房屋不僅不會隨著通膨而上漲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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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放年終獎金,如何辦理所得稅扣繳?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未依規定填報「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者,自10011日起,其薪資扣繳率由全月給付總額之6%降為5%。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之扣繳率也由6%降為5%,且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兼職所得及非每月給付薪資金額未達68,501元者,免予扣繳所得稅,但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機關。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0021日發放員工甲、乙兩人99年度年終獎金(非每月給付之薪資)分別為5萬及7萬。甲君領取之年終獎金5萬,因未達68,501元,所以不會被扣繳所得稅,乙君領取之年終獎金7萬,已達到起扣標準,應按給付額扣繳5%所得稅,即7*5%=3,500元。
該局提醒扣繳義務人,對於前揭規定若仍有疑義,請逕洽扣繳單位所在地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詢問(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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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借土地買賣實質贈與現金,經查獲要課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


假借土地買賣實質贈與現金,一經查獲,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並裁處罰鍰。
本局舉例說明: A君為未成年人(77年生),於9653以其歷年源自其父B君贈與之款項,由B君(即其法定代理人)以962萬餘元向第三人購買坐落新北市○○○○段第地號等9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合計2,531萬元),旋即於同年月日再由其父B君以2,532萬元高價出賣予C君(BC兩人為姐弟關係),涉有假借買賣土地實質贈與現金情事,經該局查獲,對C君課徵贈與稅並處1倍之罰鍰。C君主張向A君購買土地,係基於系爭土地得為容積移轉並可獲更高利益,故願以高價購買該等土地,本件依契約自由原則,實屬買賣並非贈與,稽徵機關以推測方式認係假借土地買賣實質贈與現金,補徵贈與稅及裁處罰鍰實屬不當云云,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C君與B君為姊弟至親,分屬建案起造人○○建設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長,復為容積移轉之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按理本應對其公司所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築師業務除外)」等事業所及之範疇(包括市場交易行情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認知與了解……C君明知系爭土地因容積移轉可獲利,不由取得土地之A君逕為容積之送出(倘一定要由C君取得再送出,B君亦非不得直接介紹由C君向第三人以原價買受,始合姊弟情誼),反以原購入價格逾2.63倍之高價,出售予亦熟稔行情之C君,而使A君於不到25日內,即因系爭轉賣差價,自至親C君(即其姑姑)處獲利1,569萬元,核與常情相悖,而不具合理之經濟上之理由 。足見本件從購買系爭土地、輾轉於至親間移轉、再送出容積等法律上之形式乃係C君與B君取巧安排,目的在藉由C君高價購買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而通謀隱藏C君贈與現金予A君之經濟實質,既係屬「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因其具備違法性之認識而可責本件C君假借系爭土地買賣,實質上乃在贈與A君超過其購入成本甚鉅之金錢,事證明確;則C君對此贈與情事,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自有違章之故意;縱非故意,其依法應申報且無不能注意申報,竟未予申報系爭贈與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乃判決A君敗訴。


買賣契約固採自由原則,價金由當事人自由訂定,惟經查得係屬以規避稅負為目的、濫用私法形成自由之稅捐規避行為,稽徵機關將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課稅原則,課徵贈與稅。請納稅義務人釐清觀念,勿心存僥倖,以免事後遭稽徵機關補稅及裁處罰鍰。


資料來源: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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