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土地開發 (91)
- Feb 13 Fri 2009 12:38
土地開發實用專區 》找尋方法 》工具書 》土地地籍圖資查詢+地籍套繪圖+地理資訊e點通+都市計劃整合查詢
- Feb 13 Fri 2009 12:20
土地開發實用專區 》找尋方法 》工具書 》各種稅務查詢+土地徵值稅+公告土地現值+公告地價
- Feb 13 Fri 2009 12:17
土地開發實用專區 》找尋方法 》工具書 》各種電子地圖、導航地圖、衛星地圖、道路街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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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eb 13 Fri 2009 12:14
土地開發實用專區 》找尋方法 》工具書 》台北縣市各區土地使用分區查詢
- Jan 20 Tue 2009 21:51
+道路用地-文章分享 》公共設施用地問題和認識,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有何分別?
何謂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主要目的在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
公共設施用地之種類可分為:
1、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2、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3、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4、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何謂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來是政府該徵收,而未被政府依法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簡單的說就是都市計畫規劃將來要做為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機關預定用地,日後由政府徵收開發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有何分別?
1、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等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是等待將來被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稱之。
2、而「公共設施用地」名稱僅是用地別的性質,如果上述機關已在使用該土地,或是土地並非供上述機關使用,就只能算是「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3、公共設施保留地是依照都市計畫所擬定、變更程序的公共用地。
哪種土地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1、核准私人或團體興辦的公共設施用地。
2、已由私人或團體舉辦新市區建設範為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的公共設施用地。
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稅捐上有哪些好處?
1、地價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為建築使用者,除了自用住宅用地依照2/1000計徵地價稅外,其他統按6/1000計徵地價稅,比起一般用地基本稅率10/1000,最高累進稅率55/1000之稅率較輕。民眾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雖僅部分做使用,但沒有使用的部分,如果未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並不符合減免規定,仍須將土地全部面積按照6/1000稅率課徵地價稅;若未做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的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
2、土地增值稅-都市計畫法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增稅。
3、所得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
4、遺產稅-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5、贈與稅-因配偶、直系血親之贈與而移轉著,免徵贈與稅。
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可換容積嗎?
依內政部規定可以,但由各地政府視情況自行決定,目前部分縣市仍有「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的規定,由於部分縣市允許建商或公司行號,捐贈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時,可享受最高五O%的容積移轉獎勵,讓「捐地換容積」取代「捐地節稅」成為購買道路用地主因。
有公設保留地如何「解套」?
1、公設保留地供公用事業使用者,由各事業機構依都市計畫法徵收或購買。
2、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劃設逾二十五年未被徵收者,可優先辦理。
3、由該管轄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a徵收b區段徵收c市地重劃,方式取得。
4、容積移轉取得:可用公設保留地辦理容積移轉。
5、獎勵私人和團體捐獻: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準收取一定費用。
6、土地權利關係人可以辦理計畫變更,將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的公共設施捐贈給主管機關。
7、其它像是代為收買、聯合開發、權利變換、公有土地撥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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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c 19 Fri 2008 15:32
+道路用地-日據時期 》日據時期登記之「胎權」、「抵當權」 終可以塗銷了
您的土地上如果有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依據新公布施行「地籍清理條例」免再按傳統債務清償方式,可以由土地所有權人逕予申請,經地政事務所公告3個月,沒有人提出異議後直接辦理塗銷登記,解決土地融資及出售的問題,請趕快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
臺灣光復之初,人民因不諳法令或因主管登記機關人員良莠不齊,致有日據時期之胎權、抵當權、組合、會社或其他不明主體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長久以來影響該土地有效利用且也妨礙人民財產權利行使。
現在各地政機關正依據「地籍清理條例」,計畫於6年內到民國102年底,將一些留存在土地登記簿上以往頭痛難解之「疑難雜症」,經由清查釐正權利內容及權屬,重新再辦理登記或予以標售、處理。
根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統計,在現階段即今年8月底前本市5個地政事務所已清查出於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限(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者,多達521筆土地5筆建物,因該權利存在,導致土地無從再融資或無人承買。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已將清查出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於今年9月1日起在土地所在地區公所、里辦公處、地政事務所等場所佈告欄公告,並發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本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計清查出24筆,到目前為止受理10筆申請塗銷。
其地點及內容,大抵為早期苓雅區過田子、林德官、苓雅寮庄舊部落土地,因其先人於日據時期大正、昭和年間也就是在臺灣光復前向金主或株式會社商業銀行借貸,設定胎權、抵當權登記(即當今抵押權登記)留存距今將近60到90年不等,依法業已超過債務之請求年限,另按現今幣值換算雖微乎其微,但是如果沒有本次特別條例頒行清理,依傳統債務清償方式申請,恐須大費周章徵得胎權、抵當權者之後嗣同意,才能將該權利塗銷。
地政處謝處長特別呼籲市民,凡所有土地尚留存有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請儘速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以維護自身財產權益。
- Dec 10 Wed 2008 04:54
+道路用地-徵收補償》縣政府撥付徵收補償款相關問題
縣政府撥付徵收補償款,是否撥付長子銀行帳戶後家人自己分配?或是縣政府分配好每人應該得的份?
一‧土地徵收補償一般以被徵收者即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所以發問提到長子應為被徵收者即所有權人,縣政府會針對長子的持分發放徵收補償。
二‧徵收後,所有權人過世,由繼承人至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審查,憑繼承審查到縣府領取補償:
1.依民法1138及1141條規定:
再參酌發問者所提長子之妻、子、女都拋棄的話,同時必須長子過世無孫子女〈或拋棄〉,亦無父母〈或拋棄〉,才由兄弟姊妹繼承。
2.繼承審查必備文件:
申請書、系統表、戶籍資料、徵收文號資料等….
參考資料 民法1138及1141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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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 28 Fri 2008 10:27
+道路用地-日據繼承 》日據時代調查簿名詞簡釋
《 日據時代調查簿名詞簡釋 》
一、特殊註記說明
種族 福〈福建〉 廣〈廣東 〉 中〈中國 〉 清〈中國 〉 支〈中國 〉
內〈日本 〉 朝〈朝鮮 〉 外〈外國〉 平〈平埔族〉
高〈高山族或高砂族〉
族稱 士族〈官吏( 日本人) 〉 平民〈一般百姓( 日本人)〉
種別 一〈第一種 : 1.官吏 2.公吏 3.行為善良而有相當名望者〉
二〈第二種 : 一般百姓 〉
三 〈第三種 : 警察上須特別注意之人如 : 違警者或囚犯或其他
原因需監視者〉
阿片吸食 阿〈有吸食 〉 鴉〈有吸食〉
不 具 盲〈瞎子 〉 啞〈啞吧 〉 聾〈聾子〉 殘〈四肢殘障〉
白 癡〈癡呆 〉 瘋癲〈精神不正常〉
纏足 纏〈有裹足 〉 解〈裹足已解〉
種痘 一 【種第一劑(約在出生後施打) 】
二 【種第二劑(約在就讀小學時施打)】
三 【種第三劑(追加施打)】
感〈感應粒數 〉 天〈感染天花〉
二、名詞與釋意
◆續柄:親屬關係,稱謂。
◆戶主相續、家督相續:繼任為戶長。
◆相續人:繼承人。
◆分家(戶):另立新戶。
◆一家創立:另立一戶。
◆隱居:戶主年滿六十歲,或戶主權喪失(招夫婿婚姻、女戶長婚姻),已有 完全能力之家督繼承者繼任時,得辭退變更戶長。
◆前戶主隱居二付戶主相續:因前戶主不願再管理家務而繼任為戶長。
◆死亡絕戶(家):單身戶戶主死亡無人繼承。
◆廢戶(家):除戶除籍無人再繼任戶長。
◆過房子、過繼子:原則上係指同宗養子而言,惟過房子有時兼該同姓養子,蓋俗認同姓即同宗。故過房子在一般情形過繼養家後,仍不與本生家繼絕親屬關係。
◆廢戶(家)再興:當事人因離婚或終止收養而需恢復原戶籍或隱居再復出,使已廢絕之家再回復之意。
◆世帶主: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
◆筆頭者:列名於戶籍首位者。
◆螟蛉子:詩經云:「螟蛉有子螺蠃負之」故稱養子為螟蛉子,原則上係指異姓養子而言,收養後與本生家斷絕親屬關係。
◆養子緣組:收養關係。
◆養子離緣:終止收養關係。
◆離緣復籍:因終止收養而回復戶籍。
◆養親子:養父母與養子女。
◆實親子:親生父母與子女。
◆嫡母:妾生子女稱父之正妻。
◆嫡子:正妻之子女。
◆妾:為戶主之偏房,乃習慣上承認正妻之外之妻。
◆庶子:與妾所生之子女謂之。
◆嫡出子:婚生子女。
◆準正嫡出子:視同婚生子女。
◆婢生子:與家婢所生之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
◆姦生子:婚姻外男女結合所生之子女,但不包括妾之子女。
◆認知:認領。
◆媳婦仔:即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之男子為目的之收養謂之。
◆查媒間:入本戶籍進入本家幫傭、服侍之人。
◆同居寄留人: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
◆雇人:即因工作之故,暫時將戶籍寄留於雇主之家之稱謂。
◆親權者:父母之法定代理權與監護權。
◆後見人就職:擔任監護人。
◆後見人更迭:監護人變更。
◆後見人終了:終止監護。
◆保佐人:協助監護人監護。
◆入籍:非因婚姻、收養之理由而入他家之謂。
◆離戶(籍):家屬不遵從家長,而被家長將其從家屬中除去之意,或成年人惡意分家斷離與原戶關係。
◆轉居(籍):本籍人口轉住他處變更本籍。
◆轉寄留:本籍人口在遷徙地再遷徙,保留本籍。
◆寄留退去:離開寄留地回本籍地。
◆無屆退去:無申請遷出。
◆送戶:指未成年人被送去他戶為養女或童養媳之謂。
◆本居地復歸:回本籍地復籍。
◆遺跡相續:原籍地戶長死亡,本人仍住寄留地繼任本籍地戶長之謂。
◆拒絕復籍:一為家屬未得戶主同意而結婚,二為收養子女入他家,未得雙方戶長之同意,自結婚、收養事實發生日起一年內拒絕其復籍。
◆國籍留保:保留國籍。
◆削除(抹消):刪除。
◆取消:撤銷。
◆無能力者:無行為能力人。
◆立合者,立會者:在場者,見證人。
◆行衛不明:行方不明。
◆水害:水災。
◆失火:非故意放火。
◆違犯:違反法規、犯罪。
◆贈賄:送紅包。
◆橫領:詐欺、不法奪取。
◆氏名:姓名。
◆復氏:回復本姓。
◆複本籍:本籍重複。
◆不服申立:提出異議。
◆內緣關係:非正式的婚姻關係。
◆台帳:底冊、原始簿冊。
◆見出帳:索引簿、目錄冊。
◆受附帳:受理登記簿。
◆屆出:申報。
◆屆書:申報書。
◆具申:呈報。
◆申出:申請、提出。
◆送付:通報。
◆押印:蓋章。
◆掛紙:浮籤。
◆加除:增刪。
◆書式:格式。
◆丁數:頁數。
◆契印:騎縫章。
◆身元,身許:來歷,身份。
◆手數料:手續費。
◆除斥:排除。
◆細別:詳細區別。
◆番地:住址。
◆番號:號碼。
◆調書:調查紀錄,報告書。
◆檢案書:驗屍證明。
◆檢分,見分:現埸檢查。
◆弁護士:律師。
◆不具:殘廢。
◆實印:印鑑章。
◆認印:普通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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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 18 Tue 2008 16:36
+道路用地-容積移轉 》哪些建地可以用到容積移轉
一、準備蓋大樓之建地
二、以台北縣為例: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1) 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區之土地。
(2) 面臨道路寬度未達8公尺,或連接道路面寬未達8公尺之土地。
(3) 毗鄰古蹟之土地。但經臺北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4) 位於山坡之土地。但移容積未超過其基準容積30%者,不在此限。
(5) 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6) 位於未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之土地
(7) 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區。
各個縣市政府審查要點不同
以台北縣為例:送出基地範圍為何?接受基地之最小規模為何?
一、送出基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可移轉至各該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它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
二、接受基地之最小規模因本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要點規定而不同:
(1.) 1000平方公尺:三重等十七處都市土地(詳細都市計畫地區詳參第二題)、淡水(竹圍地區)都市土地。
(2.) 500平方公尺:中、永和都市計畫(配合瓦嗂溝東支流整治計畫)都市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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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31 Fri 2008 02:30
+道路用地-年號對照表 》日據時期中國年號對照表
- Oct 23 Thu 2008 03:52
+達人網站-介紹兼職 》提供一個兼職的方式 》如何賺取豐厚的獎金 》獎金輕而易舉的拿到 》介紹讓您獲得高額獎金 》機會就在你身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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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ct 11 Sat 2008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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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目標地籍圖
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網際網路A4版)已於95年8月15日上線,為本處與關貿網路公司合作推出之網際網路便民新服務,歡迎使用。
地籍圖為土地界線之圖示表現,傳統之地籍圖僅有線條與地號註記,對周邊地形地物並無任何描述,一般民眾取得地籍圖謄本,不易辨識確實之土地位置。為改善此一現象,本處爰於地籍圖加入街廓、道路及重要地標等製成「多目標地籍圖」,自90年1月起提供大圖幅藍晒版及彩色版多目標地籍圖,供需要者申購使用,93年3月並配合本處TWD97座標系統改版提供。
多目標地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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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民眾經由多目標地籍圖服務增進對土地位置之認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謄本櫃檯亦提供「多目標地籍圖」查詢及列印之便民服務措施。
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A4版)的資料範圍涵蓋全市各區段界線、重要地標、街廓與路街名之地籍圖。該系統主要功能及特色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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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用地+文件下載+土地開發+不動產資訊平台+地籍清理+祭祀公業+神明會
- Sep 23 Tue 2008 05:25
+道路用地-地籍清理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以及民國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
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不動產,以及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
「地籍清理條例」自今(97)年7月1日起施行,首先清理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完成清理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已於今年7月1日公告並受理申請登記。另外,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或以神明會以外名義登記,具有神明會之性質及事實尚未完成清理者,以及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將於今年9月開始公告並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神明會於光復後,如未依法成立法人者,非屬法人,不具有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權利主體,且因時間久遠造成權屬複雜或是不明,影響土地管理及利用,故需進行清理。
神明會不動產,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完成清理而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應自今年7月1日起3年內,申請將其不動產更名登記為依法成立之法人所有,或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餘尚未完成清理之神明會不動產,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今年9月公告(實際公告期日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為之公告為準),開始受理申報,由神明會管理人或1/3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1人,於受理申報期間(1年)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民政單位)申報,經主管機關驗印後再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同時於今年9月公告並受理申請者,尚有 民國38年12月31日 以前登記之抵押權,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受理申請登記期間(1年)內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並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則予以塗銷之。該塗銷登記倘損害抵押權人權益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除上述土地外,尚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或其他不明主體名義登記、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之權利、‧‧‧等情形,該問題因係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所遺留,其長久存在,不僅影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稅收,亦影響人民財產權利之行使。為澈底解決,於「地籍清理條例」亦予納入清理;經統計其筆數高達40餘萬筆,筆數眾多,自98年度亦將陸續分年分類辦理清理。民眾如有上述土地及建物之登記問題,應注意於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上述土地,經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清理後,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即重新辦理登記;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即予代為標售或適法處理。經予全面清理後,將澈底解決存在已久之地籍問題,除能健全地籍管理外,也因土地產權之確定,解決長期以來民眾土地因產權不清、權屬不明所導致土地閒置、被占用及政府無法課徵應納稅賦之問題,有助於土地稅賦之課徵、並活絡土地交易,達到促進土地利用之目的。
- Sep 23 Tue 2008 05:24
+道路用地-地籍清理 》地籍清理施行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將轉型為法人
地籍清理施行祭祀公業與神明會將轉型為法人
【北縣訊】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月1日施行後,非現行法律上具法人資格之神明會與祭祀公業,經清理申請設立後,將依民法與祭祀公業條例選擇成為法人,或者就其土地登記為分別所有或個別所有,以解散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團體。神明會及祭祀公業之法人設立許可,依地籍清理條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由各鄉鎮市公所受理,再轉報縣政府審查,申報成立法人,在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下,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所申請土地辦理法人更名登記。或依其規約或經會員、信徒、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就其土地登記為現會員、信徒或派下員分別所有或個別所有,以解散神明會及祭祀公業團體。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表示,已清理之神明會及祭祀公業,自97年7月1日起申請,申報期限為3年(至100年6月);未清理之神明會於97年9月土地清查後公告日起同時受理申報,申報期限為1年(至98年8月);祭祀公業於98年7月土地清查後公告日起同時受理申報清理,申報期限為3年(至101年6月);另寺廟或宗教團體,於100年1月公告日起同時受理申報清理,申報期限為1年(至100年12月);未能清理者,於102年移權利主體不明者處理(標售)。民政局長楊義德表示,民政局定於97年6月30日在本府行政大樓507會議室舉辦「97年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講習會」,課程包含「地籍清理條例-神明會、寺廟及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祭祀公業條例」及「祭祀公業實務-文書表件及組織運作」,邀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副主任范國廣及社團法人臺灣祭祀公業協會前秘書長陳得國先生擔任講座。為發揮縣府便民服務功能,編印「宗教性質團體地籍清理服務手冊」,彙整地籍清理相關法令,並針對寺廟、教會、神明會及祭祀公業於地籍清理申請或申報案件應備表件、申辦作業流程等詳列其中,俾利有所遵循,期使本縣宗教性質團體發展更臻健全。
- Sep 07 Sun 2008 18:12
+道路用地-最新資訊 》中和市97年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清理補建完成
詳細新聞內容
【北縣訊】臺北縣政府97年度辦理中和市南勢角地區地籍圖重測,有關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等作業事宜,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積極配合縣府作業進度,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將重測區內都市計畫樁位清理補建及聯測工作辦理完竣。為保障民眾權益,使土地所有權人很清楚知道重測都市計畫樁作業之進度及相關法令規定,該樁位經驗收合格後,預計本(97)年8月21日辦理樁位公告事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表示,有鑒於天然環境變遷,再加上都市土地高度利用,使得重測區內實地樁位大部分已煙沒、毀損或遺失,依地籍圖重測作業規定重測成果公告前應完成都市計畫樁位恢復測設,並與其相關樁位座標系統聯測,以確保都市計畫樁位與地籍資料相吻合,並做為日後興建房屋建築線指示及辦理公共設施用地逕為分割之用。
劉鴻勛主任指出,都市計畫樁位之埋設是往後地政測量時作為參考的依據點位之一,因此該樁位埋設完竣後,中和地政事務所呼籲民眾為避免日後因樁位不明確而造成公共設施土地不符之情形,希望大家應對樁位妥為管理維護,永久保存,並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以杜絕土地糾紛,敬請所有鄉親以維護自身權益的心情來共同愛護與支持合作,藉以減少建築及土地糾紛,健全地籍及都市計畫樁位之有效管理。
資料詳洽: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李志中 電話:2247-0101轉201
撰稿人:李志中 電話:2247-0101轉201
- Sep 03 Wed 2008 22:19
+道路用地-地籍清理 》地籍清理 Q&A 問答集
Q & A 問答集
Q1:什麼是地籍清理?解決哪些問題?
Q2:地籍清理是否會影響民眾權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Q3:地籍清理主要程序為何?
Q4: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如何得知土地、建物是否為清理之對象?
Q5:公告及申請登記期間多久?自何時開始?
Q6:未經公告的土地,權利人可否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Q7:清查公告期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如何處理?
Q8:神明會土地逾公告期限無人申報,會如何處理?
Q9:已向民政機關申報之神明會,而於期間內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其所有土地建物會如何處理?
Q10:本縣應清理筆數、面積、價值
Q11:本縣97年度應清理筆數、面積、價值
Q1:什麼是地籍清理?解決哪些問題?
A1:
- 台灣光復初期因人民不諳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治觀念未臻健全,致有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為澈底解決上述地籍問題,爰制定「地籍清理條例」,經總統於96年3月21日公布,以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
- 地籍清理主要解決之問題有下列幾項:
-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 所有權以外土地權利之清理。
- 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
(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賃借權…等)
- 限制登記及土地權利不詳之清理。
- 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
Q2:地籍清理是否會影響民眾權益?應如何保障自身權益?
A2:
- 地籍清理主要係解決台灣光復初期遺留之權利內容不符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問題,經依條例之規定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即重新辦理登記,不僅可釐清權屬,健全地籍管理,以確保民眾財產權益,亦能活絡土地交易,促進土地之利用。
- 民眾如有土地或建物符合地籍清理之範圍,應於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期間內,儘速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申報或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以確保自身權益。
Q3:地籍清理主要程序為何?
A3:依地籍清理第3條規定,主要程序如下:
- 清查地籍。
- 公告。
- 受理申報。
- 受理申請登記。
-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 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 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Q4: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如何得知土地、建物是否為清理之對象?
A4:政府清查有關地籍後將於下列地點公告,土地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下列公告處所得知: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村(里)辦公處所。
- 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
- 登記簿所載權利人住所之村(里)辦公處所。
- 清查公告期間90日。
- 受理申請登記
- 一般受理期間為1年。
- 神明會土地應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文件3年內申請登記。
- 祭祀公業土地應自公所備查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3年內申請登記。
- 寺廟申請更名登記應於申報領得證明書後30日內申請登記。
- 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經審查無誤者,除神明會、寺廟或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之土地,應即辦理登記外,其餘土地應公告3個月。
- 地籍清理主要清理15類土地及建物,並依清查公告、申報及申請登記、代為標售或讓售等3個階段工作,規劃6年實施完成,自97年7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Q6:未經公告的土地,權利人可否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A6:
-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程序,應於清查公告後,權利人才能於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內提出申報或申請登記。
- 光復初期遺留之地籍問題,非於短時間內即可清理完竣,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地籍清理實施計畫已排定期程,分年、分類清理,自97年7月1日起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將會依計畫所訂進度清理。
- 97年受理申報及申請登記之項目為神明會之土地及38年12月31日前登記之抵押權,將分別於7月及9月公告,屆時權利人即可提出申報或申請。其餘土地則分年分類清理及公告。
Q7:清查公告期間,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遺漏或錯誤之情事,如何處理?
A7:
- 依地籍清理第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公告期間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
- 經查明屬遺漏或錯誤之土地應補行公告90日。
- 依地籍清理第11條規定,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 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或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等情形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物,亦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
- 標售後之土地價金將儲存於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身分證明文件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Q9:已向民政機關申報之神明會,而於期間內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時,其所有土地建物會如何處理?
A9:
-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神明會申報人於收到驗印之證明文件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辦理:
- 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成立法人,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法人更名登記。
- 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
- 逾期未申請登記,由神明會之主管機關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
Q10:本縣應清理筆數、面積、價值:
A10:本縣應清理數量為土地73,326筆棟,面積為4,905萬平方公尺;建物5960棟,面積約51萬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總價值約為1,487億元。
- 神明會土地建物:土地計536筆棟,面積約93萬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估算總價值約35億元。
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計493筆棟,面積約46萬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約17億元。
- Sep 03 Wed 2008 22:17
+道路用地-地籍清理 》地籍清理相關法令
97年7月1日~1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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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ug 31 Sun 2008 16:28
+道路用地-最新資訊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名稱: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發布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辦法自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地籍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
第 3 條 本條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 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 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 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 、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 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第 4 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一、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之證明文件。二、現任寺廟負責人或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 腦處理完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四、第三條第一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一、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稱及現任寺廟負責人或 法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址。二、寺廟或宗教團體之設置沿革。三、申請贈與土地之標示。四、登記為公有土地之沿革、原因。五、日據時期迄今土地管理、使用或收益情形。六、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七、土地使用現況圖說。
第 5 條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人資格、申請贈與土地之條件等事項查註意見後,檢具原申請書件,依下列程序辦理:一、申請贈與之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財政部審查 核定。二、申請贈與之土地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定。三、申請贈與之土地屬鄉(鎮、市)有者,由 鄉(鎮、市)公所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 該管縣政府審查核定。
第 6 條 前條申請贈與案件應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審核期限一次,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前項申請案件經審查須補正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規依據,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第一項審核期限,應扣除申請人依前項補正通知辦理補正之期間。申請贈與案件不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敘明理由及法規依據,駁回申請。
第 7 條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本辦法申請贈與之公有土地,不得買賣、交換、贈與、信託或以其他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經其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轉為其他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前項限制事項,應註記於土地登記簿。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承受公有土地者,仍應受同項規定限制及依該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公有土地,於寺廟或宗教團體解散及依法廢止、撤銷登記或設立許可時,其歸屬應依章程之規定。無章程或章程未規定者,應歸屬寺廟所在地或宗教團體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前項寺廟或宗教團體章程,不得規定其依本辦法受贈與之土地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 9 條 贈與之公有土地,應依規定計算價格,並完成預算程序。
第10條 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建築改良物,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Aug 25 Mon 2008 02:15
+道路用地-土地資訊 》日據時期之遺產繼承
(一)家族繼承-家產,乃家之財產,前戶主所遺財產均屬之,不問其生前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者。性質上危機於家之公同關係,而為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家長個人之財產。依當時習慣,財產權之繼承,以戶主權之繼承為依據。。
1. 法定繼承人-須為戶主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論長幼、嫡庶、私生親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須於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因別居異財、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招婿與招夫對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2. 指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時,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之人。被指定人有無親屬關係,是否男子,在所不問。指定戶主繼承人,應就家產繼承一併指定繼承人。僅指定戶主繼承人,推定併為家產繼承之指定。。
3. 選定戶主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死亡或無法定之代位繼承人,而法定戶主繼承人死亡者。由親屬會議選定之,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
(二)私產繼承-私產為家屬私人之財產
1. 直系血親卑親屬-不限同ㄧ戶,亦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及養子女,均得繼承。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優先,唯台灣當時習慣,前妻之子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除該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子女繼承關係外,原則上冠母姓之子女,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之子女繼承其父之遺產。。
2. 配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由配偶繼承,唯妻對夫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妾對夫之遺產,無繼承權,但夫對妾之遺產有繼承權。。
3.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寡母對子之遺產繼承,須經親屬會議之特別選定,否則無繼承權。。
4. 戶主-無前順位繼承人時,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規定,其遺產應由戶主繼承,嗣候被選為家督繼承人之戶主,仍得為遺產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