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徵收土地免納所得稅,若有損失亦不得自應稅所得扣除
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提醒營利事業,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扣除。
該局最近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發現該公司列報財產交易損失31,080,026元,經查該金額係政府區段徵收土地所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及內含按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之四成獎勵金減除原取得之土地成本不足之數,該公司僅申報財產交易損失,自所得額中減除,惟未將該金額於損益表101欄位之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項下調回,致減少課稅所得額31,080,026元,遭調整補稅777萬餘元。
該局進一步表示,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1目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所明定。依上揭規定,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之。
該局特別呼籲,土地被徵收雖非出售,然依財政部86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861895998號函釋,公司因政府徵收土地領取之補償費及加發四成之獎勵金免納所得稅,相對其損失亦不得扣除。營利事業應留意上述規定,以免日後遭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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