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隆地方法院944月份法官研究會法律問題


一、法律問題:


民法第1176條第7項之「知悉其得繼承之日」意義為何?


三、討論意見:


甲說:


「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到達時」說。


蓋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及第1176條第7項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應指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到達次順序繼承人時。至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與拋棄繼承之效力無關,自不影響拋棄繼承法定期間之起算。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10號、92年度家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均採此說。


 乙說:


「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說。


按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次順序繼承人成為應繼承之人後,始得為之。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豈非縮短法律賦與之猶豫期間?又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則次順序繼承人於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即成為應繼承之人,故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其知悉得繼承之日,自係指其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日,而非以接獲先順序繼承人要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為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108號、94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均採此說。


丙說:


「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法院准予備查之日」說。


按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故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又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須經法院審查,雖該審查僅有確認之性質,然於法院就其聲明為准駁前,次順序繼承人豈能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定然合法生效?況拋棄繼承既為繼承人之權利,即不宜就其權利之行使予以過多限制,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二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既無法確知自己為應繼承之人,如何要求其及時行使權利?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業經法院准予拋棄繼承,致其本人成為法律上應繼承之人而言,非指知悉他人何時拋棄繼承之意。此觀修正理由稱:「因他人之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亦應有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爰增設第七項,規定此種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均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而不稱「應自知悉拋棄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亦明。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03號、第352號民事裁定均採此說。  


四、初步研討結果:


採丙說。 


五、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1. 研討意見欄第1頁於甲說第5行「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到達次順序繼承人時。」更改為「繼承人已向法院拋棄繼承聲明且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到達次順序繼承人時。」。


2. 採甲說(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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