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容積移轉之許可審查,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都市計畫未有規定者依本標準辦理。已依都市計畫規定、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其他法令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第 3 條 容積移轉申請案件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受理單位為本府工務旅遊局。為審查容積移轉,本府得依規費法規定收取審查規費,其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4 條 接受基地面積不得小於 三百平方公尺 ,且應面臨 八公尺 以上計畫道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 十公尺 ,並不得位於下列土地:
一、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行水區 (或河川區) 或其他非都市計畫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毗鄰名勝、古蹟或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土地。
三、山坡地範圍之土地。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第 5 條 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第 6 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都市計畫套繪圖 (依所在都市計畫圖比例尺為準) 。
九、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套繪圖 (依所附地籍圖比例尺為準) 。
十、接受基地周邊 一百公尺 內土地使用現況實測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 1/500) ,並就環境現況 (含土地使用、公共設施、交通、景觀等項目)提出檢討分析。
十一、接受基地可申請其他容積獎勵之容積總量檢討分析。
十二、其他經受理單位審查認必要之文件。
第 7 條 受理單位於接獲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辦法及本標準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8 條 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受理單位應就有關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提請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 9 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認有影響環境品質之虞者,得酌予減少。
第 10 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送出基地容積移轉,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辦畢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事項後,由本府發給許可。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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