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
一、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規定,供本府據以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訂定「台中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土地,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或都市設計審查應同時提出申請;並依本辦法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建造管理課或都市更新發展課提出申請。
前項辦理容積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四、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保護區等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本市細部計畫第一種住宅區(住一)。
(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寬度未達 十公尺 之土地。
(四)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
(五)未依「臺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辦理補照的「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六)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七)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八)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五、「台中市建築物補辦建築執照辦法」規定所稱「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若現況使用容積超出法定容積,得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其申請容積移轉上限不得超過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但接受基地應提出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或建築物補強計畫﹐惟建築物補強計畫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前完成施作。
「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未列入申請辦理容積移轉併同補辦建築執照之已施作部分,應於核發建築執照前自行拆除。
六、接受基地(不含舊市區細部計畫地區)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但總增加容積,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八十。
「舊市區細部計畫地區」(本府92年12月30日 府工都字第0920204751號文公布實施)依本辦法、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四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但總增加容積,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七、接受基地之移入容積超過 三千平方公尺 者,亦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通過,方得辦理容積移轉,但得以簡化審議程序辦理。
八、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 二百五十平方公尺 ,且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
接受基地建築物之每一居住單元(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樓地板面積應大於 一百平方公尺 ,以維護居住品質。
九、送出基地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優先次序如後:
(一)自本要點公布施行日起至第三年以內:
1、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土地。
2、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土地,其劃設年限已逾十五年以上者。
3、 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配合本府政策經公告指定者。
(二)自本要點公布施行日第四年起: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之各款土地。
十、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附書表、文件如後,並備齊乙式二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
(一)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畫位置圖、鑑界成果圖及鑑界土地面積符合公差範圍相關證明。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八)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或免指示建築線圖位置標示) 及都市計畫位置圖。
(九)其它證明文件。
本府都市發展局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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