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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
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售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主張優先承買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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