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養子養女有無繼承權??
民國34年10月25日前,台灣光復前是日據時代
有無繼承權要看是何種財產
戶主為家產 家屬為私產,日據時代的戶籍謄本可以看出 誰是戶主誰是家屬
日據時代繼承依當習慣或法理
養子養女還有分媳婦仔,或過房子,螟蛉子,等稱呼
兒媳婦仔也有可能有身份的轉換 或是 一直是無頭對
內政部頒布的繼承登記法令不補充規定可以做參考
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 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 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 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二、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二)戶主之隱居。民國二十四年(日本昭和十年) 四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判官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承認隱居有習慣法之效力,自該日起隱居始成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但隱居發生於該決議日期以前者,不能認為因隱居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而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定其繼承開始日期。
(三)戶主之國籍喪失。
(四)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五)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四、戶主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時,得以生前行為指定繼承人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如未指定時,親屬得協議為選定繼承人。指定或選定之繼承人無妨以女子或非家屬者充之。
五、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故戶主僅為指定戶主繼承人之表示或僅為指定財產繼承人之表示,應視為兩者併為指定。但被指定人得僅承認戶主繼承而拋棄財產繼承 。
惟其拋棄戶主繼承時,則視為亦拋棄財產繼承。
〔養媳或媳婦仔〕
三十八、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
三十九、養女、媳婦仔與養家間之關係完全不同,養女嗣後被他人收養為媳婦仔,其與養父之收養關係並不終止,亦不發生一人同時為兩人之養女之情形,其對養父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十、﹝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 ,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
四十一、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之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政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
四十二、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
◎ 繼承登記相關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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