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土地法 ()


第十條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上一次我們提到,實現土地的正義平等,大家平起平坐,把土地收歸國有,這樣子的社會,就能夠實現人人平等的理想。



的確,當資源平均地分配給每一個人,那自然是最公平的。



可是對於資源的運用呢?



我相信大家都有去過吃到飽的餐廳,為什麼通常我們到吃到飽的餐廳,不是吃到飽,而都是吃到「非常飽」,在吃到飽的餐廳,規則是非常公平的,每一個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任意取用食物,而我們通常在這種環境下,會想既然不會依照價格來收費,那我就多吃一些,就好是能把我所付出去的「門票」給吃回來,但事實上我們平時所需要的餐量,遠遠低於我們所吃進的東西的量,而多吃的部分就是一種「浪費」,在這邊奉勸想減肥的人,千萬不要進去這種餐廳,人很難受得起誘惑的。



再假設一種情況,有一天你坐在滿滿都是人的公車上,因為爬坡而車子拋錨了,司機要求大家下來推車,你只得照做,跟著大家推車,沒人監督之下,請問你會用盡全力去推車嗎? 我想你的用力多寡,如寒天飲水,冷暖自知,你會這麼想反正有人推就好了,我何必要用盡全力,或者,當你推車弄滿頭大汗,卻發現旁邊在推的人,絲毫沒在用力,你會心想,我乾脆學他,假裝推一下好了。



以上的兩種情況,都是因為集體行為或是共有的情況,才會發生,當土地收歸國有的時候,耕作共有土地的人散散漫漫,因為多做並不會多得,在分配糧食的時候,又拼命的多拿自己所不需要的部分,你想,這樣的生產效率會高嗎? 改革開放之前的共產主義國家,都是如此的生產模式,因為人類是自私自利的動物,應該這麼說,「自私自利是生物的天性」,我們不能馬上享受到合作的好處,反而背叛是可以立即得到好處,所有我們選擇背叛、偷懶。



那要如何改良制度呢?



我去一家餐廳,通常很容易分辨服務的人是老闆還是員工,怎麼辨別? 堆滿整個笑容的是老闆,臉臭的是員工,想想,你去消費老闆當你是「財神爺」,因為你的消費使他的財富增加,而員工視你為「討厭鬼」,因為你的消費而使他增加工作量,因為員工視領薪制,客人多與少,與他的薪資無關,那當然希望客人少一點,工作就少一點,薪水仍是一樣不變。有些老闆就了解這層道理,進而改良給薪制度,把公司的收入與員工的薪水連結在一起,公司多賺錢,員工的薪水就增加,公司不賺錢,員工的薪水就減少。



土地的利用,也是一樣的道理,國有制度下,生產的效率不高,因為沒有「多做多得」這樣的誘因存在,所以就必須改變制度,那改回老樣子,允許私有制,可是那樣老問題又來了,因為土地的數量固定,慢慢地又會產生很多「員外」,造成不公平,那要如何處理呢?



我們把國有制與私有制折衷,分為「上級所有權」與「下級所有權」,允許人民自己擁有土地,這土地是國家權利的一種授予,人民必須接受國家的管理、課稅、徵收,在土地法第十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這段話是指「上級所有權」,而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這段話是指「下級所有權」,這樣一來人民取得土地後,能把土地的價值發揮到最高極限,而國家也能藉此管理、課稅充實國庫,若有公共利益的必要,也可以徵收人民的財產,這樣一來,土地制度才能夠更健全。



我國的憲法也有類似的條文,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143



而土地法第十條,是為了實現「所有權社會化」,即認為私有財產制度,是將社會物資信託於個人,其目的在使其利用,而不在使其所有。故所有權之行使與否,均須以社會全體利益為前提。因而其行使於否,無絕對之自由。積極的限制如權力濫用之禁止、誠實信用原則,消極的限制如時效制度等。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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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 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上次我們談過,所有權的妙用,因為私有土地產權能具有激勵機制,18世紀中期的學者亞瑟·楊格,也說過一句名言就是『 私有財產的魔術可以把沙土變成黃金』, 但是這所有權不能完全的一體適用,否則會影響到社會的安定, 例如有些社會福利事業,與都市需要的公用設施, 是沒有辦法由民間主動提供,因為民間的產業追求的是利益極大化, 公園、道路、學校、醫院等等這些公用設施,是不可能有人會「 無條件」主動提供的,絕大多數人都不是陳樹菊奶奶, 這從陳奶奶一直接獲頒獎通知,就可以知道, 若大家都像他一樣有愛心,他的舉動也就不稀奇,也不可能受獎了。



 



台灣曾發生過一個現象,當客運民營化後,雖然賺了錢, 但是偏遠地區的車班,都減班或停駛了,因為賠錢的生意沒人會做。 有興趣者,可以看以下這連結報導



http://www.youtube.com/watch? v=rv5qjGeOcv8&feature=relmfu



同理,民生所需要的土地,也不能只看利益最大, 這樣的模式去考慮。



 



我們之前提到過,土地法的「私有所有權」是將土地權利授予個人, 目的是在期望人民能夠充分的利用,創造土地的價值,但是有些「 特殊目的用途」的土地,就不太適合去給人民使用,例如: 國防土地、交通用地、民生用地、古蹟用地就不適合給人民利用, 在土地法14條中有規定10種土地,不希望人民取得這些土地, 假設若有一天石門水庫成為某人的,那他只需要控制水閘門, 那對於水價就真的可以「喊水會結凍」,對於民眾予取予求, 所以土地法規定這10種土地,不得為私人所有。若真的成為私有, 那國家可以依法徵收,這邊的法條加上了一個「得」字,「 得依法徵收」的意思,是要徵收也可以,不徵收也可以, 國家有裁量的權力。



 



法條的第三款「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是指運河,因為土地法頒布的時空是19年在中國大陸, 目前台灣地形瘦長,河流都為東西向,水流湍急, 似乎沒有運河的設置,不過法條的精神在於「交通用地」 不宜給民間擁有。



 



法條的第十款「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這在許多法條都看的見,通常是列舉一些事項,最後加上其他規定, 因為怕立法會所有不周,造成其他法律上的牴觸, 所以就加上其他法律的規定。



 



這條的規定,多只是原則性的宣示,因為害怕所有權的占據, 造成土地不當的利用,但時至今日,目前的法規已經進步到把「 所有」與「使用」完全的分離,例如:區域計畫、 都市計畫法等一些規定,雖然民眾拿到所有權, 但是這所有權的使用、收益、處分,還是需要受到其他法律的限制, 例如:雖然高鐵是屬於私人公司的,但高鐵公司的票價, 還是需要交通部的核定。



 



再者,我們想一下土地法第10條,所說的上級所有權可以「管制」 下級所有權,所以民眾的私人所有權行使的範圍, 還是需要受到法律限制。



 



至於法條最後一段,『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 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那是因為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沒收了許多民間教堂寺廟, 而台灣光復後,國民政府誤為日本財產就逕為登記為國有, 後來行政院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訂定「 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想把財產還給原來的民眾, 但許多寺廟教堂已被指定為「古蹟」, 會卡到土地法14條所說的名勝古蹟,為解決這一個難題, 只好增訂最後一段。 (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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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土地法 ()


民族主義的「外人地權」



上次提到土地法頒布的時空,是在民國19年的中國大陸,而民國的前身是滿清王朝,滿清這個政府非常的積弱不振,跟洋人吵架打架都打輸居多,常常在割地賠款、開放通商,所以當時的立法時空,對於外國人取得本國土地,非常反感,認為有必要去限制,所以在土地法就訂了這些規定,條文是從17~24條。



基本規定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我們稱這條文叫做平等互惠,或者說是「以彼之道,還施彼身」,你怎麼對我,我也怎麼對你,似乎是很公平,但我們國家的土地制度,和每一個國家的土地制度,都不盡相同,所以也有許多不太一樣的地方,例如:丹麥政府允許外國人設定抵押權,但其他的不動產權利不准取得,所以丹麥人民在我國只能取得抵押權,而越南、柬埔寨,都不允許外外國人(包括我們)取得他們的土地,而在南卡羅萊納州(South Carolina,美國) ,准許其取得或設定面積50萬英畝(202345公頃)以下之土地權利,所以美國的南卡羅萊納州民,只能在我國取得面積202,345公頃以下的土地權利,美國對於土地事務是州立法,各州規定不相同。



實務上有「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有興趣可以上內政部網站下載



http://www.google.com.tw/url?sa=t&rct=j&q=&esrc=s&frm=1&source=web&cd=2&cad=rja&ved=0CCgQFjAB&url=http%3A%2F%2Fwww.land.moi.gov.tw%2Fchhtml%2Ffileclick.asp%3Fonid%3D705&ei=zPhfUMf8MZDmmAWagYE4&usg=AFQjCNEEyAwpID8tRj1wO3RCZ_K952yezg



如果你下載了,可以先看一下,跟我們沒有平等互惠的國家,都是比較落後的國家,當然大家不要誤會,跟我們不好的國家都是落後的國家嗎? 其實是這些國家不歡迎其他國家的人去購買他們土地,當然也包含中華民國,其實從這表也可以看出,「鎖國」的政策,有妨礙國家進步的可能。(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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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土地法 ()


民族主義的「外人地權」2



第十七條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的規則,有所謂的正面列舉與負面列舉,所謂「正面列舉」係指列舉允許之項目;所謂「負面列舉」係指列舉不許之項目;例如:小明跟媽媽他要出去玩,媽媽怕小明去玩水造成危險,就說:不可以去游泳池、溪邊、河邊玩水,結果小名去了海邊玩水,曬得一身黑,回來被媽媽責罵了一頓。其實媽媽應該對小明說,你只可以去街上看電影,其他的活動不允許,這樣就能預防了。所以,正面列舉一般而言規定較嚴格,而負面列舉會比較有彈性,像土地法17條它是負面列舉,而19條是正面列舉。



上次談到過,我們很怕外國人取得本國土地,恐造成社會不安,所以就給他一些限制,土地法17條說,七種土地不可以讓外國人取得、設定、租賃,這些列舉的多是民生用地,最後一項是國防用地,注意一下條文說『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移轉是移轉所有權,設定負擔是設定他項權利,如抵押權、地上權,這二者都是不動產物權,需要經過地政機關登記,才會發生效力,所以這二者可以藉由地政機關來控管,外國人若申請取得這七種土地權利,地政機關可以直接駁回,但是租賃是債權,沒有辦法控管,但是仍有它的作用,萬一外國人租了這些土地,外國人與地主的租賃契約應該是無效的,因為民法第七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所以外國人雖然可以租這種土地,但是不受法律保障。



條文說『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先談一下,甚麼叫做外國人,在土地法的外人地權規定,李慶安不是外國人,就算是他有美國籍,但他也同時擁有中華民國國籍,而林書豪是外國人,因為他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所以沒有中華民國國籍就是外國人,至於外國人怎麼能繼承土地呢?那可能是他是因為有繼承權,例如:在國外長大的ABC,自己本身沒有中華民國國籍,或者是外籍新娘,還沒拿到國籍,而配偶就死亡了,順道一提,若是越南新娘,還沒拿到國籍前,配偶死亡可否繼承不動產? 答案是不行,因為越南這個國家跟我國沒有平等互惠約定,所以不能繼承不動產。至於誰有繼承權? 繼承權的順序為何?請參民法1138~1140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B0000001



法條說外國人繼承,應該於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注意一下「登記完畢」與「繼承開始」是不一樣的,繼承開始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或受死亡宣告確定,而登記完畢是指去地政辦理繼承登記完成,三年內必須「出售」於本國人,這邊的立法用「出售」,那表示是有償移轉,贈與就不行,個人覺得應該不限於出售才對,因為法條的目的是希望,這七種土地能在本國人之手,不要在外國人的掌握之中,如果超過3年沒有出售,就依土地法73-1條辦理標售給本國人,土地法73-1條是未辦繼承登記的規定,稍晚我們會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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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條》我看土地法 ()



民族主義的「外人地權」3


20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 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 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 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 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 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 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 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 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 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 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24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


 


外國人取得土地之後,我們怕外國人對土地的用途有所改變, 掛羊頭賣狗肉並不好,除了需要符合相關土地管制法規許可外, 尚需地方政府再審核,該土地變更用途對地方的影響。


亦害怕外國人來台置產,目的只是炒作土地, 所以除了繼承移轉之外,因為不可能有人會自殺換取移轉, 取得後的移轉必須經過地方政府核准, 至於有助國內重大建設的投資(19條第八款),因為規模甚大, 必須經中央的主管機關審核。


 


不動產投資的評估,最怕的是時間延宕,當我們有一筆錢要投資, 錢放在身邊,就產了機會成本,例如有2個投資案 A案、B案,獲利分別是 20%25%,投資考慮的期限,分別是 20天、25天,而我們會選B案獲利最大, 若B案的許可與否在於政府,在第20天的時候, 投資公司就會很頭痛,過了這天要是政府不允許, 那他就失去投資A案的機會,所以行政效率越高的政府, 外資企業越喜歡投資,於是法條明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 希望地方政府能提高效率,吸引外資增進經濟繁榮。


 


至於19條第八款,多為開發規模大的投資, 所以必須另外規定期限及用途,我們怕外國人拖延使用, 其實是為了有其他目的,例如:來炒地皮的, 放消息說要建設大型商場,但先透過人頭買周邊土地, 等到商場消息流通後,帶動附近周邊地價上升,先賣出賺一筆, 然後故意延宕工程,放假消息說財務危機,附近地價又跌, 再大舉進場蒐購土地,最後商場又復活, 然後順利出脫二次收購的土地。有鑑於此, 所以法規規定19條第八款大型開發案,必須照著計畫進行, 若有違規,就強制他3年內出售,若不出售, 可以強制拍賣外國人的土地。


 


24條是表示,外國人購買土地後,所負擔的責任與權利, 依法令規定可以享有跟本國人一樣的權利,負擔一樣的義務,至於『 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租賃是沒有辦法登記的, 因為不動產物權才有登記機制,租賃是債權無須登記, 這可能是立法疏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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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土地法 ()


4條(公有土地)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25條(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權限)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如果依權屬來分類土地,可分為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私有土地就是民間個人或企業、團體所有,而公有土地是指不是私有的土地,就好比人有男人與女人之分,男人是有男性性徵的人,女人就是男人以外的人,法律常常見得到這樣的分類,例如:財產有分為動產與不動產,而民法67條所說的動產,就是不動產以外之物。在土地法中,公有土地是指權屬為中央與地方政府所有,即中華民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所有,注意一下,法條上常常會看到縣(市),後面那個市與鄉鎮市的市,行政層級不同,指的是省轄市與縣同級,目前有基隆、嘉義、新竹,鄉鎮市的市是指縣轄市,受縣政府管轄。


廣義的公有土地,尚包含國營及公營事業所有,但這些事業都有專門的法律來管制,不在討論之列,而中華民國的土地,有國有財產法來管理,亦不在討論之列,我們要討論的是地方政府所擁有的土地,在處分、租賃上有何規定與管制?


土地法25條規定,地方政府的土地,在為處分、設定負擔、10年期以上的租賃時,必須經過當地議會的同意,而且需要中央政府的核准,因為早年在中國大陸,幅員遼闊管理不易,很擔心地方首長次意妄為,所以必須由當地民意機關來監督,而且需要上級政府的核准,才可以將土地移轉、設定權利、長期的租賃,這是為了防範首長處理不周延,或有其他的弊病,但是卻也衍生效率上面的問題,一是議會開會的時間並非每天開會,會有會期的問題,二是經行政院核准的手續冗長,所以時間上會拖延很久,但為了防範弊端,這也是無可奈何的方法。


此外,土地法25條所稱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解釋上包含鄉(鎮、市)政府,只是核准的機關是由縣政府來核准,並非行政院。而法條稱所「管」公有土地,解釋上是所「有」的公有土地,可能是當時立法用語不同所致。


剛說過,這法條是為了防範弊端,但會影響行政效率,所以有許多特別法都明定排除這法條的適用,如平均地權條例第七條規定,政府依法照價收買、區段徵收或因土地重劃而取得之土地,得隨時公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傳統經濟學理論,認為市場比國家較效率,但是公共財私人不可能會提供,例如:公園、學校、政府機關、交通等需要的土地,沒有辦法由私人來提供,應該沒人會那麼好心吧? 所以公有土地就顯的很重要,所以在管理上必須特別小心,但如果沒有公共參予和監督的機制,不管是自由市場、公辦民營、公有民營、或者國有化,都有可能讓不肖廠商,想辦法從官商勾結取得利益,這樣是對社會不利的,所以有監督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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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信託避奢侈稅 遭罰142.5萬元


MyGoNews林承志/台北報導】奢侈稅實施以來,造成不少投資客逃離不動產市場,但也有人勇於挑戰國稅局稅制。國稅局表示,部份民眾認為可用假信託真賣屋方式逃避奢侈稅課徵,但國稅局仍有方法可查出,日前即有民眾被罰款142.5萬元,呼籲民眾切勿以身試法。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2012310日接獲民眾檢舉甲君出售新北市三重區房地,價額約950萬元,未申報及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經查甲君於1001212日將該房地以信託名義登記予乙君,惟甲君與乙君實際上係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非信託契約,且購屋款亦由乙君之配偶給付,因此該房地之移轉行為應屬買賣而非信託。

另查該房地原係甲君之母所有,於201110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甲君,甲君於20111110日與乙君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持有期間未滿1年,應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雖甲君於201264日向稽徵機關以加計利息方式補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惟因檢舉人檢舉在先,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予處罰之規定,甲君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的罰鍰,全案補徵稅款1,425,000元、罰鍰1,425,000元及另加徵滯納金213,750元,共計300餘萬元。

國稅局提醒納稅義務人切勿以不正當方法規避稅負及心存僥倖,以為稽徵機關難以追查,希望納稅義務人勿以身試法,以免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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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價登錄 地價稅還不會調漲


MyGoNews林承志/台北報導】實價登錄上路,政府也開發第一張罰單,懲罰未依規定登錄的相關人員。但民眾真正擔心的是,實價登錄後,政府會不會實價課稅,此外,現行地價稅會不會因實價登錄而調漲?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表示,許多納稅義務人擔憂不動產實價登錄於8月上路後會不會以實價課徵地價稅?事實上,實價登錄是讓房地產資訊更公開透明,透過政府規範、統籌登錄,消費者可查詢公開的不動產價格資訊,避免房地產價格被投機者惡意哄抬炒作,實價登錄資訊目前並不會作為課稅的依據。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進一步指出,地價稅是以公告地價作為課稅依據,公告地價是每3年調整一次,上一次調整時間是在2010年,所以2012年的地價稅仍以201011日的公告地價計徵,不會受實價登錄的影響而有所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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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移轉3月內需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稅捐機關表示,營業人銷售房屋,因故未取得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移轉建物所有權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未申報依法補稅處罰。

稅捐機關說明,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營業人預售房屋,並約定客戶以銀行貸款抵繳尾款,如因故未辦妥或未能取得銀行貸款撥充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甲資產管理公司於20099月與乙資產管理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20106月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惟部分銷售金額未依財政部19881022日台財稅第770579317號函規定於所有權狀核發日起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經該局查獲後補報,惟係於調查基準日之後,尚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補報免罰之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15餘萬元外,另因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經擇一從重處罰鍰315餘萬元。

稅捐機關呼籲,營業人銷售房屋,因故未取得尾款,而房屋所有權已移轉者,至遲應於移轉建物所有權3個月內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補稅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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