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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名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則該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不含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人將名下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並由受贈與人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則該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但不含贈與農地登記請求權。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君於97年間與他人交換土地,並將其應取得土地無償登記與其子,乃將該贈與之土地登記請求權核定贈與總額1,968,127元。甲君不服,主張其贈與之財產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非請求權,經踐行行政救濟程序,仍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 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甲君未曾登記為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依不動產物權為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其實際並無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直至甲君通知將系爭農地直接過戶登記在其子名下,其既迄未將系爭農地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擁有所有權,自無從將該土地贈與其子,而係將取得請求他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無償讓與其子,是本件當無農地不計入贈與總額規定之適用甚明,乃判決甲君敗訴。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者,其贈與標的須為合於該款規定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並不包含其他之動產、不動產或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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