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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經與他人合併分配後,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准予辦理合併分配時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分配之


內政部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一五六八七號函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合併後仍未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申請依照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其合併後可分配土地面積,如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時,應准予辦理合併分配。至其合併後之分配位置,得由重劃機關視實際需要,於深度較淺或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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