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事件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五八號函復訴願人,向訴願人說明因租約已終止不予受理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案乙節,經查該號函復內容,僅係重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復意旨,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成之決定而為事實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復,並未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案爰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依法審議。
二、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0四四四三號函釋:「承租公有耕地,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辦理。」本案訴願人認渠等與臺北縣政府間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期間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工業區,故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由台北縣政府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九二00號函同意訴願人等終止耕地租約及補償在案,然補償案迄今尚未核發,依上開函釋,訴願人認該補償案應係為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惟查,「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參照)及「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另訂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及法院實務之見解,本件系爭耕地之補償非屬「租佃爭議」調解之範圍,亦即本案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台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張○○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右列訴願人因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五八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公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因該租約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租約屆滿並終止在案,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函復訴願人因租約已終止,本案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退還原申請書。嗣後,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調處,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又將本案函轉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再次詳細審查全卷,認本案仍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上開之理由函復訴願人,同時檢還申請書。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五八號函復訴願人,向訴願人說明因租約已終止不予受理申請租佃爭議調解案乙節,經查該號函復內容,僅係重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復意旨,核其性質,係引述該原已作成之決定而為事實說明,並非再為另一行政處分。惟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復,並未記載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及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提起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案爰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北縣重民字第0九二00三二九八九號函所為之處分,依法審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為大法官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者為限。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明文規定。
三、再按,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0四四四三號函釋:「承租公有耕地,在未依法終止租約前發生爭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辦理。」,卷查本案,訴願人認渠等與臺北縣政府間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七十二年七月一日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因期間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已變更為工業區,故系爭租賃契約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由台北縣政府以七三北府地四字第一三九二00號函同意訴願人等終止耕地租約及補償在案,然補償案迄今尚未核發,依上開函釋,訴願人認該補償案應係為租約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惟查,「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決參照)及「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該條例既另訂處理程序,即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及法院實務之見解,本件系爭耕地之補償非屬「租佃爭議」調解之範圍,亦即本案並無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補償金發放計算,依首揭條文規定,現行法既定有處理之程序,訴願人應另循司法途徑予以解決。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本文引自法制局 http://www.law.tpc.gov.tw/_file/1962/SG/22646/D.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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