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贈人於農業用地列管期間,將農地回贈贈與人,是否要追繳贈與稅?
贈與人將農地贈與受贈人,於5年列管期間內,受贈人又將受贈之農地回贈贈與人,如果 經查至回贈前原受贈人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而無應追繳贈與稅之情事,因為係回復未為贈與 之狀態,可以免追繳贈與稅,也可免再列管。
(財政部88.9.2台財稅第881940612號函)
贈與農業用地,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贈與日在87年6月25日以前者,分下列2點來說明:
(一)贈與人名下所有的全部農業用地,依民法上的規定同一個順序的法定繼承人有2人以上時,全部並且1次贈與給具有自耕能力的繼承人中的1人時而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則全部農地均免徵贈與稅。
(二) 贈與人名下所有的全部農業用地分了好幾次贈與給有自耕能力的合法繼承人身分中的同1個人,並且繼續經營農業生產的話,全部農業用地都免徵贈與稅,但最後1 次以前每1次贈與仍應先核課贈與稅,等到最後1次贈與全部農業用地都歸同1個受贈人後,再辦理先前已繳贈與稅退稅。
贈與日在87年6 月26日以後而在89年1月27日以前者: 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之農業用地,免徵贈與稅。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 業使用不滿5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 贈與日在89年1月28日以後者: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可 以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是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5年內,未將該土地 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 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就要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 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須追繳贈與稅。
贈與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應課徵贈與稅?
依照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夫妻間、直系血親間的贈與而移轉,免納贈與稅,但是仍然應該列入贈與總額計算贈與價值後,再從「扣除額」這一欄以同樣的金額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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