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商工農用地


        政府有感於提昇都市居住環境品質之重要性,依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利於市政部門對都市發展之掌握。依都市計劃目標所需,將計劃範圍內土地劃分如住宅、商業、工業、農業等不同使用分區再依容積管制規定,將使用分區之實際需求再細分為不同種別,且各給予建蔽率、容積率等使用強度之限制。因居住密度無限制擴張時,將導致土地之過度利用與不合理使用,造成都市機能之癱瘓。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是以分開不相容之使用性質,限制密度與特殊鄰里單位之規模,以防止居住環境之惡化。其主要目的為降低相鄰土地不同使用時所產生的負面外部性問題,以促進土地資源之合理利用。


        七十二年台北市政府公佈實施「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成為台灣地區首先施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城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將可供都市發展之土地,依其區位條件、土地利用現況以及經濟發展需要等因素劃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娛樂區」、「飛機場」、「公用設施用地」、「特定專用區及其他」等十種使用分區,統稱為「可供都市發展土地」,並正式實施容積管制。其中住宅使用分區可再細分為四種住宅使用種別,以第一種住宅區之實質居住水準最高,依序遞減至第四種住宅區。另有關容積管制之強度限制,以第四種住宅區最寬鬆,第一種住宅區之限制最為嚴格。新規則使有關各使用分區再細分之觀念及管制規定更加落實,其藉由容積率管制控制人口密度及商業活動強度,以減輕交通設施、學校、市場等公共設施的負荷。同時藉著建築基地周遭空地的增加,鼓勵建築物向高空發展,建築物造型也能獲得改善,對增加市容景觀和居住環境品質皆有幫助。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


  政府制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立法理由,即為促進土地之利用,使土地利益普及社會全體共享,故藉政府之力量,將土地有計畫的編定為各種使用方式。而土地之利用必須顧及國家經濟政策之發展,及地方之實際需要;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在於促進土地之高度有效利用。因此,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目的在排除土地利用者之不當使用為主要目的,之後更轉變方向為排除不當使用,以此防止因用途之間衝突而發生負面的外部效果。


  土地使用分區主要可區分為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行政區、文教區、娛樂區、飛機場、公共設施、特定專用區及其他等,而其分區目的主要可分以七點說明:


一、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


二、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妨礙商業之便利。


四、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建築之。


五、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


六、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


七、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河道及港埠用地。


()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其他。


以下各頁主要以台北市為例分別就最常見之四區 「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農業區」做解釋 :


           第二頁  「住宅區」


           第三頁  「商業區」


           第四頁  「工業區」


           第五頁  「農業區」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市鄉鎮公所網站


全國戶政       全國地政


基隆市


中正 信義 仁愛 中山 安樂 暖暖 七堵


臺北市


松山 大同 內湖 士林 信義 萬華 大安 中山 南港 北投 中正 文山


臺北縣


三重 永和 新莊 新店 土城 汐止 樹林 三峽 淡水 坪林 林口 板橋 八里 五股 蘆洲 泰山 中和 鶯歌 深坑 金山 三芝 烏來 石碇 瑞芳 平溪 雙溪 貢寮 


桃園縣


中壢 復興 大園 新屋 楊梅 桃園 大溪 蘆竹 八德 龍潭 平鎮 觀音


新竹縣


尖石 竹北 竹東 寶山 峨眉 五峰 橫山 新豐 湖口 新埔 北埔 芎林 西


新竹市


北區 東區 香山


苗栗縣


苗栗 苑裡 通宵 竹南 頭份 後龍 卓蘭 大湖 公館 銅鑼 南庄 頭屋 三義 西湖 造橋 三灣 獅潭 泰安


南投縣


埔里 集集 竹山 南投 名間 草屯 國姓 中寮 魚池 鹿谷 水里 信義 仁愛


臺中縣


豐原 大里 太平 大甲 清水 梧棲 沙鹿 東勢 神岡 大雅 潭子 后里 外埔 大安 龍井 大肚 烏日 霧峰 石岡 新社 和平


臺中市


南區 東區 中區 西區 北區 南屯 北屯 西屯


彰化縣


鹿港 二林 彰化 秀水 二水 溪洲 竹塘 大城 埤頭 田中 社頭 員林 埔心 溪湖 芳苑 埔鹽 大村 芬園 花壇 福興 和美 線西 伸港 北斗 田尾 永靖


雲林縣


水林 麥寮 台西 東勢 四湖 口湖 北港 褒忠 崙背 元長 土庫 二崙 西螺 虎尾 大埤 刺桐 林內 斗六 斗南? 古坑


嘉義市


西區 東區


嘉義縣


東石 布袋 義竹 朴子 鹿草 六腳 太保 新港 溪口 大林 民雄 水上 梅山 竹崎 中埔 番路 阿里山 大埔


臺南縣


新營 六甲 西港 七股 佳里 麻豆 將軍 北門 學甲 鹽水 後壁 下營 柳營 官田 善化 安定 新市 大內 山上 新化 永康 仁德 歸仁 關廟 龍崎 左鎮 南化 玉井 楠西 東山 白河


臺南市


安南 安平 東區 西區 南區 北區 中區


高雄市 


苓雅 前金 鹽埕 前鎮 楠梓 左營 三民 新興 小港 旗津 鼓山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農地問題很複雜, 首先要分清處 農地 耕地 之區別


何謂農地 :   農地地權  農地重劃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農業發展條例定義 :


農業用地: 非都市土地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u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u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u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所說以上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²         耕地。


²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²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


²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²         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38 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何謂耕地:指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


u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農牧用地


u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田、旱地目土地


u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所稱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係指同目之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分區範圍內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u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農業使用:


指農業用地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並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


農地變更 :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農業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農地面積限制 :


  私人取得農地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但因繼承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私人取得之農地面積合計超過20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轉讓契約或取得行為無效,並不得移轉登記。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u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u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u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u本條例中華民國891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u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u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u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農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做為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 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廠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廠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農地移轉承受人身分限制 :


為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於8928日停止適用「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與「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鄉鎮市區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設置要點」及相關書表格式。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農業政策為「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現行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及土地法第30條之1: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耕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1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之規定,因應放寬農地農有,均配合修法予以刪除。嗣後承購農地,憑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辦理。


耕地移轉 :


u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u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農業發展條例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u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u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主管機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u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之最高金額。


u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地稅捐 :


u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u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u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年土地貸款。


u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移轉耕地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 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u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20年貸款。


法院拍賣農業用地 可申請免課土增稅 :


財政部發布解釋令,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稅捐稽徵機關應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人可以在30天內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果原所有權人已經死亡,則通知函要重新對其繼承人完成送達程序,才屬有效,重新計算30天期限。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若所有權人不提出申請,將被課以一般土地增值稅,現行稅率是40%、50%、60%減半徵收,但是所有權人可以在文書送達3-天內提出申請,則可以免於課土增稅。有一個案例,是劉君的農業用地被法院拍賣,但劉君不知道,等法院通知劉君時,劉君已經死亡,劉君繼承人也沒有在30天內提出申請免課土增稅,產生了是否要課土增稅的問題?財政部做出解釋,稅捐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2項規定,通知當事人的文書應合法送達,如果該通知未合法送達,當事人以未收到通知為由,在後來提出申請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有關通知函應以合法送達為前提。又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1項規定,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權利,參照77113日台財稅第770363608號函規定,其權利得為繼承的標的。


農地稅捐(不課徵土地徵值稅農業用地之列管)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如有3738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69第一項規定處理。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道路用地買賣微利的時代已經來臨 --

怎麼說呢


自從政府政策諸多的改變和變動


每每釋放出的利多少卻限制多


至於有關改善或獎勵


往往都是雷聲大雨點小


也一條條的限制買賣的法源和方法


節稅到現在容積移轉...等等


都是一條條法令的改變


將來遺產稅的節稅也將修法


地主從不清楚到了解行情和自己的權益所在


懂得爭取自己的權利賣出高價位


土地愈來愈少政府的限制卻愈來愈多


以前的佔用送出都沒問題


現在佔用相關單位可是要求嚴格斤斤計較


ㄧ磚ㄧ瓦  屋頂斜坡等佔用必須得小心排除


否則送件可能達不到相關單位標準


政府要求多建商也就限制多


辛苦的是土地開發專員 所賺取的只剩微薄的利潤


從以前全盛到現在的衰退


從事土地開發的公司也轉行許多


如此看來


道路用地已經進入了微利的時代了


只能說


地主們 您們的堅持在哪裡呢


而土地開發專員們的另ㄧ個春天又在哪裡呢


值得沉思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各種新聞 RSS



房地產新聞 (民間)


台灣不動產      桃竹房地產新聞       聯合房地產      力霸房屋新聞


信義新聞          工業用地產新聞      不動產e         5g房地產新聞


房屋網              鉅享房地新聞           各房屋仲介公司新聞稿


 


房地產新聞 (政府)


內政部地政司        營建署新聞 


財經相關新聞


新聞知識系統       中時財經       中網理財       蘋果財經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道路

畸零地意義:

畸零地 :

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依我國建築法第44.45.4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不得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少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管理規則,報經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畸零保留地:

如果申請建築基地的相鄰土地屬於畸零地,而且是惟一可以協議或合併的土地時,依規定就必須與該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至可以建築之最小面積;如果畸零地地主不願協議時,可以申請調處,調處3次不成可以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但是因為牽涉到土地私權關係,政府通常是不可能辦理徵收出售,這時候就必須在申請建築所有基地範圍內,先預留分割畸零保留地,做為未來該筆相鄰畸零地可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分割之畸零保留地不可以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一、為何要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因自有土地不符合法規最小寬度、最小深或基地形成斜角,必須配合鄰地部份土地方能申請建造執照,故必須委託建築師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二、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准後,若是公有畸零地則以此向公有管理機關(如國有財產局或各市政府)逕為申請購買手續。
        三、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處理期限約為十日至二十日。
        四、辦理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案件,受限於委員會(各縣市政府有關單位)開會時間不定。估計約二個月。
        五、以上處理期限不包含建築線指示申請。
        六、畸零地合併申請之處理程序:收件-申請文件審核-現場勘查-有關單位會核-審核-核發合併證明。

政府依法徵收後,產生的畸零地,請求政府一併徵收該畸零地:

參照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指,經徵收後,殘餘部分未達建築法第44條所規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者,即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

畸零地相關法規:

臺灣省省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需知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處理流程圖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

3.授權書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畸零地調處標準作業程序

[DOC]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

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DOC]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DOC]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規則

PDF]﹁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

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DOC]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高雄縣縣有畸零地處理自治條例

[DOC]台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核定本)

有關畸零地規定各縣市有不同規定, 僅列部份其餘可向各縣市政府查詢, 大同小異:

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廢止後,中央授權縣市政府訂定自治條例,台中市政府已訂定「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日前經內政部核定,正式發佈實施。今後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否則只能計入法定空地,不得建築。

市府工務局說,原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由於間接限制鄰地建築,常遭民眾詬病。過去畸零地旁的土地欲進行建築時,因為必須合併畸零地,才可取得建照,造成畸零地地主經常獅子大開口。實施「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後,回歸建築法母法,今後反而是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才能建築,否則只能劃為法定空地。

工務局副局長黃崇典表示,畸零地指的是基地面積不足、地界曲折者,未來畸零地地主如果不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的最小面積,將不得建築,畸零地所有權人若無法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協議,可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市府申請調解,將由工務局長擔任召集人,設置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台北市有土地如何出售?申購手續及程序如何?如何計價?

申購畸零地

 ()畸零地出售範圍及條件:

  (1)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

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2)市有土地面積超過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者,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七十五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函示程序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但同一街廓內公有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之畸零地,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大於公有土地,如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調整地形,且無論協議或調處均拒絕參加時,視為協議及調處不成,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申購畸零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3)合併使用證明書核定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

(4)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拋棄者,應檢附承購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

(5)申購人身分證明,如申購人係法人,應附繳法人身分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申購程序:凡欲申購之市有畸零土地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土地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時,則由台北市政府送請內政部核准後提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評定售價後辦理出售,嗣後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精神向台北市議會報備,以簡化作業程序及流程。

()計價規定:

1)畸零地之計價在該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最小寬度、深度範圍內者,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超出範圍者則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按市價查估。至該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之範圍及計價標準,宜採對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有利之方式為之

(2)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8264召開之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本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屬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範圍內之畸零地,於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逕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辦理讓售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嗣後再提會報備,以縮短作業時程。

申購已出租土地

()出售範圍及條件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承租人申購已出租土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購人係法人,應附繳法人身分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3)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乙份。

(4)承租市有土地建有房屋者,地上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

()申購程序

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

()計價規定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2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

申購被占用土地

()出售範圍及條件

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5937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

()占用人申購被占用土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占用人身分證明文件,占用人如係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3)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乙份。

(4)占用房屋最早時間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費收據或戶籍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5)占用房屋位置勘測成果表。

(6)占用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

()申購程序

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

()計價規定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

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五八四七七九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府法三字第八四○○五八二八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度或超過一二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四 條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一、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左表規定。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三、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寬度,於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係指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其在商業區之角地應以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線之長度為該基地之寬度。所稱深度係指自基地臨接建築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深度。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與深度,依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 八公尺 。

基地有截角者,其長度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第 六 條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

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道路、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

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 十一公尺 以上者。

五、申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泥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或於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

第 七 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 八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申請調處。

一、需合供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四、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

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作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第 十 條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工務局局長兼任;委員由左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為主持。

一、本府工務局四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三、本府財政局一人。

四、本府地政處一人。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

六、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本府工務局兼派之。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十 一 條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 二 條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者。

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第 十 三 條  

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範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地址。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之市價概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六、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費,(每件為新臺幣二八、五○○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法令規定補償、補助或救濟。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均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標售(比價)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按徵收土地補償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十 四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並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認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准予單獨建築。如建築面積過小又調處不成立者,得依第十三條程序辦理之。

 

第 十 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持分地、繼承土地、都更整合、危老重建、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共有土地、畸零土地

買賣區域:

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

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土地e行動平台 www.tudi3698.com.tw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公共設施用地


依都市計畫法第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公共設施用地,這些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港埠、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其他公用事業及嫌惡設施(如:垃圾處理場)等用地。而這些公共設施用地係將來需用之土地,在目前未需用前,預先呈請核定公布其徵收之範圍,並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妨礙徵收之使用,稱之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此,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所有權人於該土地被徵收前,其使用受到相當大的限制。為彌補其使用受到限制,稅法上給予若干優惠。


公共設施用地種類:


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下列公共設施用地


u  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


u  學校、社教機關、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


u  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


u   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之設置,依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係就各地區人口數與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並考量該地區未來發展之趨勢而決定公共設施之項目、位置與面積,旨在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


公共設施用地應屬公有,但屬私有土地者,應由政府依法徵收、重劃或區段徵收之。是以,未被徵收之私有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公共設施用地決定之一般原則:


u   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公共設施用地道路等用地之配置原則:


u 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市計劃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綠地等用地之配置原則:


u    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應依計畫人口密度及自然環境,作有系統布置,除具有特殊情形外,其占用土地總面積不得少於全部計畫面積10%


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等用地之配置原則:


u    中小學校、社教場所、市場、郵政、電信、變電所、衛生、警所、消防、防空等公共設施,應按閭鄰單位或居民分布情形適當配置之。


其他等公共設施用地之配置原則:


u   屠宰場、垃圾處理場、殯儀館、火葬場、公墓、污水處理廠、煤氣廠等應在不妨礙都市發展及鄰近居民之安全、安寧與衛生之原則下,於邊緣適當地點設置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方式: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下列方式取得之:


u  徵收。


u   區段徵收。


u   市地重劃。


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地之管理機關租用;屬於私有無法協議收購者,應備妥價款,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為收買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之建築與歷史建築之保存維護及公共開放空間之提供,得以容積移轉方式辦理。


前項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種類、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換算公式、移轉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補償標準:


u    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


u     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


u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u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u    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免稅:


u    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u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前項土地交換之範圍、優先順序、換算方式、作業方法、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公共設施保留地: 


所謂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在都市計畫地區內,為因應將來人口增加,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預為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


 其他相關說明 : 


u   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可於未被徵收前申請臨時性建築物,並依法繳納稅捐。


u    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擬變更者,應透過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為之。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涉及法令規章及都市發展、遠景及整體規劃等,難度高。


u    保留期限 :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保留之期限於民國77年都市計畫法第50條修正前,曾有保留期限之限制,惟於77年修正時,廢除保留期限。是以,目前凡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均屬無限期保留。


u    可分割 : 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當可申辦分割。 


為何要購買公共設施用地?


u 可實物全額(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節省遺產稅支出→將買來的道路用地依公告現值全數捐贈給政府抵繳遺產稅。


u 捐地報稅 以現值16%為成本 須以實際取得價格認定,如未提出取得成本證據,即依財部核定標準認定,捐地節稅的列舉扣除額,個人捐贈公設地給政府,買入時沒有提出成本收據者,以公告現值的16%計算成本,從所得中列舉扣除。捐地節稅過去盛極一時,財政部在92年中發布解釋令防堵,從93年開始的土地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一概以實際成交價格的取得成本認定,而不是以公告現值的百分之百認定。如果沒有提出取得成本確實證據,要以財政部核定標準,認定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財政部發布認定標準,在945月申報93年度所得稅時,除了非屬公設地之外(例如,建地等),經稽徵機關提出具體分析意見,專案報部核定者外,捐贈公設地如果沒有成本證明者,依財政部規定的公告現值的16%認定;如果能提出成本證明,以成本費用核實認定。財政部官員表示,各地區國稅局調查轄區內土地交易情況所,公設地的買進成本差不多只有一成多,沒有因為土地所在地不同,而有太多的城鄉差別。因此,財政部據此調查結果發布全國統一認定標準為公告現值的16%。


u  可減低公司全年度營業淨利,達到降低公司全年度課稅所得額,節省公司年度應納稅額。捐贈政府可列為公司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


u 列為公司固定資產,是平衡公司資產負債表最佳編列工具。


u 結合建地在申請建造時,合併申請容積移轉,增加興建的容積建坪可和建商分房子。


u 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可申請實物全額抵繳贈與稅。


u 以低價買進,待政府徵收依公告現值加成徵收,成為最佳投資理財工具。 


「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之區別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設施用地」並非等同。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亦即「公共設施用地」名稱僅係用地別之性質,尚非當然等同適用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局進一步表示,依據都市計畫法及內政部函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須兼具以下3要件;


u   須為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


u   尚未徵收取得。


u   無下述3種情形者:


²     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


²     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二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


²     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


最近查核某被繼承人遺產稅案件,發現納稅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9筆土地為經政府編定屬公共設施用地之市場用地,其使用收益均受極大限制,應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之適用。惟經該局查證結果,都市計畫書所載該地取得,除由政府取得外亦可獎勵民間興闢,依前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標準,該九筆土地僅屬都市計畫法第42條之公共設施用地,尚非同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從而無同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稅之適用。 


案例 :


北市國稅局最近接獲申請復查遺產稅的案件,某甲去世之後後,留下一筆經編定為市場用地的公共設施用地。繼承人認為,只要是屬於都市計畫法規定的公共設施用地,便可以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免徵遺產、贈與稅。


都市計畫法第42條明訂「公共設施用地」的範圍,包括道路、港埠、綠地、學校、社教機關及市場用地等。同法第50條之一則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


上述案例中的繼承人認為,自己所繼承的這塊土地顯然符合42條裡「公共設施用地」裡的市場用地。


不過,國稅局引用內政部的函釋指出,「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各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或公共事業機構使用的土地才算是都市計畫法中所說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果上述機關已在使用該土地,或是土地並非供上述機關使用,就只能算是「公共設施用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例如一些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建設計畫中的土地,只要是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就不能算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北市國稅局表示,申請復查的繼承土地雖然屬於市場用地,但該用地的目的是獎勵民間興闢,不符合內政部「供公用事業機構、政府用」的解釋,雖算「公共設施用地」,卻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以北市國稅局最後仍維持原來的決定,對該筆土地課以遺產稅。 


公設地容積移轉建商最愛  :


一般民間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抵稅的作法,自從財政部今年開始以實際成交價來認定之後,公設地移轉金額大幅萎縮。但是,業界人士指出,對於建商而言,購買冷門地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給政府,再將容積獎勵移轉到熱門區段的建案上,利潤也


頗為可觀。採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稅款,民間已經使用多年,原先的作法是,以市價約2成左右的價款買到公設地,再用公告現值的價格抵繳稅款,但財政部已經關閉這個管道。 買賣大幅萎縮,主要是牽涉到仲介可以從中賺取的利潤,在財政部改以實際成交價來認定稅金之後,就大幅縮水,仲介因而全面收手,形成交易減少;這是就一般的小額節稅人而言。不過,對於大型集團而言,表面上的不划算,並不代表不可行;一些大型集團反而是灌高公設地的交易價格,以高價來抵更高的稅金,這跟以低價買得、高價抵稅,是同樣的道理。其次以公設地捐贈來移轉容積,目前算是新的熱門方法之一,以建商最熱中這項作法;建商開發案中,買冷門段的公共設施保留地來捐贈,再將容積獎勵移轉到建案上使用,來往之間,利益也相當可觀。政府沒有錢來買公設地,如台北市政府同意古蹟容積可以移轉使用,台北縣政府就同意公設地容積可以移轉使用,同樣達到政府獲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建商獲得容積獎勵的優惠;不過,一般民眾的小額節稅,採用這項管道,能節省的稅金已經很有限。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2種 道路用地 一般可分為:


...計劃道路既成道路私設道路三種。依據建築法第48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由此可知:


一、計畫道路:


(地籍圖上有顯示,但尚未施工)為已經都市計畫公告的道路,在都市計畫圖及地籍圖上均有標示;而都市計畫道路最小為4再次即為8以上的道路。道路用地於民國69年「都市計畫法」通過施行前,政府開路都未予補償,所以道路用地的所有權人都是私人持有,當「都市計畫法」施行後,政府新闢馬路皆依法補償之。


二、既成道路:


(地籍圖上未顯示,但已是現有道路) 就是現有巷道,為具有公用地役權的私有土地,通常既成道路在都市計畫圖上會標示出來,但在地籍圖上則不會標示,寬度多為6,亦有23的寬度。既成道路的要件是必需此道路已通行10-20年之久, 有兩戶以上的人在通行此道路


其意指私有土地若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有餘,且便道所有權人從未禁止,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可經當地鄉鎮公所將該通路編為既成道路。便道所有權人雖保有所有權,依法即不得訴請收回土地,亦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的目的而為使用。以目前國内多達1.6萬公頃的公設用地(含道路用地),政府根本無財源徵收,因此既成道路原則上是不徵收的。既成道路已供公眾使用數十年,所以土地所有權人雖擁有土地所有權,但不能把土地圍起來不讓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認定應以供公眾通行為要件,並應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必要通行權及民法第851條、852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通行之地役權。又地役權之時效取得期限,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意旨,並準用民法第769770條規定辦理。


公眾通行巷道之認定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辦理,且依行政法院766月判字第1077號判例釋示:「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係為辦理建築線指定及申請建築之使用,並無涉及民法787條「袋地通行證」、788條「開路通行權」糾紛,若巷道如確屬該戶唯一出路,應請協調土地合併或循司法途徑解決。


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


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三、私設道路:


供公眾通行供公眾通行未達20供特定人士(如社區居民)通行自行留設的私人道路,無論在都市計畫圖或地籍圖上都沒有標示,可能只有在建築執照中會有標示。


民法有關通行權之說明  :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他人有通行權者。


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


最近報導 :


既成道路土地標購正式上路


行政院於9211月間邀集相關單位及縣市政府協商達成共識,同意財政部所提「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自93年起,分3年試辦,共計釋出90億元,由地方政府以競標方式收購地方既成道路土地。


依據財政部的計畫,鼓勵地方政府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辦理收購,以競標方式,採最低標收購土地。各縣市願意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者,由行政院主計處補助1千萬元協助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取得之既成道路土地,按照其捐助章程規定,需捐給當地政府;唯地方政府不願成立財團法人基金會者,中央也不勉強。


內政部營建署配合執行「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已分別於9394年度分別編列15億元預算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歷經長時間的準備作業,由台北縣領先其他直轄市、縣市拔得頭籌,率先於去年1223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決標。


94復有桃園縣、台東縣、嘉義縣及台北市跟進完成開標,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將陸續跟進擴大辦理。據了解,台北縣該次招標共有32筆既成道路土地決標,決標金額達9,3998,900餘元,招標現場並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到場觀摩。


另外台北市並已於本月8日開標、21日決標,計有141筆土地決標,決標金額達44,830萬元。    


捐地換容積 收購路地新算盤 :


雖然財政部於規定,購買公共設施土地捐地,必須以「實際交易價格」向國稅局申報,節稅空間已減少,但因部分縣市仍有「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的規定,因此還是有誘因。93年中央政府曾編列15億元,將試辦政府向民間標購既成道路用地,由民間依公告現值提出合理價格賣給政府,再由政府選擇最低價格標購。94年北市分到3.8億元,已辦理並已決標。據瞭解,94年台北市政府標到的既成道路價格約是公告現值的二點七成,桃園縣政府也進行標購既成道路土地,決標也是兩成多,不過台北縣買到的價格較高,約是三成多。


如果能以公告現值的一、兩成購得道路用地,再參與政府標購既成道路用地,其間約有一到兩成的利潤,不過最大的好處就是「捐贈公共設施可增加建築樓地板面積」,由於部分縣市允許建商或公司行號,捐贈道路用地、公園預定地等公共設施時,可享受最高五%的容積移轉獎勵,讓「捐地換容積」取代「捐地節稅」成為購買道路用地主因。


10既成道路市府首度收購


38開標總額4.4億地主自提價格公告現值成數最低者優先配合中央政策,台北市政府將首度公開辦理10公尺以上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收購,預定月底公告,38上午開標,招標總額為44830萬元,由公告現值成數最低者開始收購,請有意的地主把握機會。目前全市未徵收私有既成道路公告價值達8000多億餘元,因待徵收金額龐大,政府何時可以徵收仍未定,加上過去將既成道路用地捐給政府可以抵稅,民間私下有不少專門仲介既成道路買賣,讓既成道路地主,將土地私下賣給有需求的財團或


地主,再捐給公家抵稅。民間既成道路私下交易價格,一般也是依公告現值再打幾


折出售。今年中央撥款補助44830萬元辦理收購。


市府財政局表示,台北市既成道路未完成徵收的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市府主動開闢的道路,計有6000多筆用地,徵收補償費用約需2000億元;一類為民眾長年行走形成的既成道路,估計要完成徵收需6000億元。


行政院93年撥款15億餘元,給各地方政府分配辦理補償,台北市因所佔既有道路的比率較高,分配得4億多元,將陸續辦理公告標購作業,由土地所有權人自提價格標購,從價格最低的優先辦理徵收補償。由於這項計畫是中央訂定的暫行計畫,是否每年都辦理,要視行政院是否繼續撥款預算而定,非市府能決定。


負責招標作業的台北市政府新工處指出,在有限的經費下,先就都市計畫10公尺以上,已供公眾通行使用的道路辦理收購,但屆時所能收購多少筆數或面積目前無法估算。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應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但徵收、價購不能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以現今財政困難情況下,早期許多土地經開闢成道路,並無法編列預算辦理徵收、價購,實際上許多民眾是改以捐贈,作為抵扣稅金。新工處強調,非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土地上若有違建或固定式構建物、或土地有其他權利設定、公告徵收註記或涉及司法訴訟案件,均不得參與投標。收購案辦理公開招標,在市府大樓2二樓大禮堂開標,凡投標低於招標底價,由土地公告現值成數最低者開始收購,並依序決標至預算額度額滿為止。有意參與投標的地主把握機會踴躍參加,詳情可冾詢27258084。或上網www.geps.gov.tw進行電子領投標。


利用公有地節稅 破功 


財政部指出,民眾以高於公告現值價格購入公有地,該土地若經繼承再出售,且公告現值仍低於原購入價格,納稅人將不能按原購入價格計算土地增值稅。這項新規定將使長期持有公有地的民眾無法再「嘉惠後人」,繼承人日後恐有稅負加重的風險,目前許多利用公有地的節稅規劃,將被財政部這項新規定「破功」。


財政部已經在827發布行政命令,明令財政部在79年所做的台財稅第790336801號函停止適用。 79年間的函令主要規定,被繼承人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的價格購買公有土地後死亡,繼承人繼承後再行移轉時,准以被繼承人取得公有土地實際價額做為前次移轉現值,計徵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表示,內政部日前針對這類公有土地取得成本高於繼承日當時公告現值的土地,做成新的解釋,認為土地稅法規定公有土地因繼承再行移轉者,其前次移轉現值是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為準,因此財政部在79年間所做的解釋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的精神。


基於內政部改變對公有土地繼承後再移轉的前次移轉現值認定原則,財政部因此配合修正並刪除79年的行政命令。財政部指出,持有公有土地的所有權人購入的公有土地價值較高者,因繼承發生再移轉情形時,也只能以繼承日當時的公告現值做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


也就是,如果被繼承人當時購入的公有土地價值較高,在繼承發生時的公告現值,若低於當時購入的公有土地價格,亦只能按較低的公告現值申報前移轉現值計課土增稅。 由於土增稅是按照漲價總額課稅,前次移轉現值較低者,相對土增稅稅負就會增加。


富人捐地節稅方法行不通了  :


有錢人習慣採行的「捐地節稅」方式行不通了。自9311起,個人以購買的土地進行捐贈,在申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時,均應改按土地取得成本計算。


目前各地有許多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政府沒有錢編列足夠預算徵收的情況下,近年出現一些高所得者以低價購入沒有土地價值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再將土地捐贈給政府來抵稅,這種外界所謂的富人節稅法,根據估計,92年就讓政府稅收損失了500億元左右。財政部發布解釋令表示,自9311起,個人以購入的土地捐贈,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將按土地成本來認定,但不溯及既往,未來在申報綜所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時,必須檢附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以及購入該捐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但土地購入年度與捐贈年度不同時,得按物價指數調整捐贈金額。 至於沒有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明文件時,則將參照捐贈年度土地市場交易情形擬訂扣除標準,報經財政部核定後,按該標準予以認列捐贈扣除金額。


公設保留地捐贈證不註記公告現值 :


財政部因應931月捐地節稅須按實際購地成本計算捐地價值,已要求各受贈機關接受公共設施保留地的捐贈時,不要再在捐贈證明上註記土地公告現值,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9311開始,民眾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後轉贈給政府,須按實際購入公設保留地的成本,做為所得稅捐贈扣除的金額。這項規定,是為避免公設保留地公告現值目前普遍較市價高之下,民眾低買公設地,但高報捐地價值,侵蝕國庫稅基。


93年元月開始,受贈公設保留地的機關,在核發捐地證明時,可以記載受贈土地的面積、持分等基本土地資料,但有關土地的公告現值,可以不必再加以註記。


財政部表示,這項要求的目的,在於避免93年開始民眾持捐地證明要求扣抵綜合所得稅時,發生認定捐地價值的爭議。


根據財政部的規定,個人購地後對政府進行捐贈,申報抵稅雖無金額上限規定,但民眾必須檢附以下證明,才可以辦理報稅手續,包括:


受贈機關、機構或團體開具領受捐贈的證明文件。


購入該捐贈土地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的文件。


財政部強調,捐地者必須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的確實證據,購入土地年度如果與捐贈年度不同時,其捐贈列舉扣除金額的計算,可以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財政部表示,民眾所購入的土地假設只有100萬元,但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有500萬者,93年開始這筆捐贈土地也只能按100萬元計算,民眾不可以再主張要按公告現值500萬元做為捐贈扣除額減稅。


競價收購既成道路,94年啟動;中央三年內補助地方105億元,鼓勵地主折價售地給政府


行政院會昨日通過「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中央將在三年試辦期內,編列105億元補助地方政府收購既成道路。擁有既成道路的地主均可參與競標,開價愈低,就愈快變現。


這項新機制共提供兩種管道讓地方政府選擇 :


1.地方政府自己編預算,以競價採購機制,出價最低者優先價購。


2.由地方政府成立財團法人,地方政府每年編列一定預算,設定競價機制,由地主參與競標,以最低價格得標,財團法人向地主購買後,依相關規定捐贈給地方政府。


配合財政部將從明年起,關閉依公告現值將既成道路捐給政府抵稅大門,競價收購機制也從明年起啟動配套實施。鼓勵擁有既成道路地主,透過競價將土地折價出售給政府,以解決政府付不出3,4兆元收購既成道路的難題。 


相關官員表示,鑽稅法漏洞的「捐地節稅」,一直非常盛行。若干繳稅大戶常以約公告現值12成的低價向既成道路地主收購土地,再依公告現值捐給政府抵稅,賺取其中可觀差額。以財政部資料顯示,政府去年光是這部分的損失就高達220億元。


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 30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


1.易於變價     2.保管之實物


一次抵繳。至於抵繳價值的計算,是以該項財產核課遺產稅的價值為準,因此納稅義務人多半是以市價低於課稅價值,或無效益的財產來抵繳,道路用地多半無效益故實務上申請抵繳的遺產稅則以道路用地最普遍。


 


(取自於網路文章)


 



回資訊平台首頁



 




....道路用地買賣、各種土地買賣、道路地首頁、道路地公司買賣、相關條文、焦點新聞、容積移轉、容積移轉、道路地買賣區、公設保留地的用途、道路地換現金、相關標 案公告、客戶買賣需求表、新法規、提供低價購買道路地、道路用地、公園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資訊、道路地相關條文、焦點新聞、容積移轉、容積移轉道路地買賣區、公設保留地的用途、不動產達人、土地不動產達人、公平交易平台、道路地交易平台、私設道路買賣、法拍屋資訊、收購各種土地、道路用地買賣、各種土地買賣、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生命追思紀念館


........................... 


特定專用區


...........................


道路用地


...........................


公共設施用地


...........................


農業用地


...........................


住商工農用地


........................... 


畸零地


 

回資訊平台首頁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道路

 

續前文......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申請變更編定案件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修正申請變更編定範圍:一變更使用後影響鄰近土地使用者。二造成土地之細碎分割者。49-1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住宅社區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高爾夫球場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遊樂區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私立大專院校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墳墓用地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之開發?

如何申請非都市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業區?

何謂海埔地開發許可制?

如何申請海埔地開發許可?

非都市土地相關審議規範 

非都市土地相關開發審議規範有那些?其函頒日期為何?

非都市土地相關開發審議規範之功能及效力為何?

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之申請書圖內容及格式為何?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之內容為何?

「非都市土地工商綜合區開發審議規範」之內容為何?

「非都市土地工業區開發審議規範」(草案)之內容為何?

何謂工業區劃編得採開發計畫及細部計畫二階段辦理?

「海埔地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之內容為何? 

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工商住宅遊憩等較高強度使用,不可開發區保育區、公共設施提供及捐錢、捐錢比例之比較?

限制基地開發之因素有那些?

不得開發區位的指導原則有那些?

水源保護區的土地利用之方針為何?

限制基地形狀之重要指導原則有那些?

是否應先取得基地內夾雜之國有或未登錄土地?如何取得?

交通運輸條件的限制原則有那些?

重要的總量管制措施有那些?

區域建設、自然條件的重要限制有那些?

其他相關法規的限制有那些?

環境影響評估的程序為何?何謂環境影響說明書?

何謂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水土保持法」的訂定目的為何?什麼情況下須製作「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審?

農地釋出方案的重要內容是什麼?

何謂「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其適用範圍為何?

何謂山坡地?

山坡地開發最小面積有何限制?

非都市土地山坡地開發之申請程序為何?

如何申請開發許可?如何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 

申請開發前政府是否提供「諮詢服務」?

如何參與開發案件之審查?

開發許可制有無申訴制度?

申請案件呈送至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後審議需時多久? 

如何購買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法規及開發審議規範?

非都市土地開發相關業務洽詢機關為何?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

說明:

  • 一.x 表為不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 二.+ 為依本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為該類用地。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流程圖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部分】

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審查程序工作流程圖【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部分】

 

 

回資訊平台首頁

 

 

 

買賣區域:

各區道路用地買賣、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

各區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土地e行動平台 www.tudi3698.com.tw

土地開發好好玩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Close

您尚未登入,將以訪客身份留言。亦可以上方服務帳號登入留言

請輸入暱稱 ( 最多顯示 6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標題 ( 最多顯示 9 個中文字元 )

請輸入內容 ( 最多 140 個中文字元 )

reload

請輸入左方認證碼:

看不懂,換張圖

請輸入驗證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