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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

畸零地意義:

畸零地 :

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依我國建築法第44.45.46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最小面積之寬度與深度,不得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如無法達成協議,得申請直轄市.縣市局政府調處。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得照規定最少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將該範圍內之土地一併徵收後辦理標售.省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管理規則,報經報經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畸零保留地:

如果申請建築基地的相鄰土地屬於畸零地,而且是惟一可以協議或合併的土地時,依規定就必須與該畸零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至可以建築之最小面積;如果畸零地地主不願協議時,可以申請調處,調處3次不成可以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但是因為牽涉到土地私權關係,政府通常是不可能辦理徵收出售,這時候就必須在申請建築所有基地範圍內,先預留分割畸零保留地,做為未來該筆相鄰畸零地可建築使用之最小面積,分割之畸零保留地不可以計入法定空地範圍內。

一、為何要辦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因自有土地不符合法規最小寬度、最小深或基地形成斜角,必須配合鄰地部份土地方能申請建造執照,故必須委託建築師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二、申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准後,若是公有畸零地則以此向公有管理機關(如國有財產局或各市政府)逕為申請購買手續。
        三、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處理期限約為十日至二十日。
        四、辦理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案件,受限於委員會(各縣市政府有關單位)開會時間不定。估計約二個月。
        五、以上處理期限不包含建築線指示申請。
        六、畸零地合併申請之處理程序:收件-申請文件審核-現場勘查-有關單位會核-審核-核發合併證明。

政府依法徵收後,產生的畸零地,請求政府一併徵收該畸零地:

參照土地法第217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一)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二)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得以書面撤回之。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殘餘部分,應以現金補償之。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指,經徵收後,殘餘部分未達建築法第44條所規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者,即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向縣市政府申請一併徵收。

畸零地相關法規:

臺灣省省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台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申請需知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處理流程圖

1.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2.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

3.授權書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畸零地調處標準作業程序

[DOC]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

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DOC]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DOC]台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規則

PDF]﹁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

嘉義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DOC]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高雄縣縣有畸零地處理自治條例

[DOC]台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核定本)

有關畸零地規定各縣市有不同規定, 僅列部份其餘可向各縣市政府查詢, 大同小異:

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 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廢止後,中央授權縣市政府訂定自治條例,台中市政府已訂定「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日前經內政部核定,正式發佈實施。今後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否則只能計入法定空地,不得建築。

市府工務局說,原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由於間接限制鄰地建築,常遭民眾詬病。過去畸零地旁的土地欲進行建築時,因為必須合併畸零地,才可取得建照,造成畸零地地主經常獅子大開口。實施「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後,回歸建築法母法,今後反而是畸零地必須與鄰地合併,才能建築,否則只能劃為法定空地。

工務局副局長黃崇典表示,畸零地指的是基地面積不足、地界曲折者,未來畸零地地主如果不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的最小面積,將不得建築,畸零地所有權人若無法與鄰地所有權人達成合併協議,可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向市府申請調解,將由工務局長擔任召集人,設置畸零地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台北市有土地如何出售?申購手續及程序如何?如何計價?

申購畸零地

 ()畸零地出售範圍及條件:

  (1)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畸零地

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2)市有土地面積超過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之最小建築單元面積者,應依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台七十五財字第一四五四九號函示程序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但同一街廓內公有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之畸零地,且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大於公有土地,如鄰地所有權人以書面明確表示不同意調整地形,且無論協議或調處均拒絕參加時,視為協議及調處不成,得讓售與本府認定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申購畸零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3)合併使用證明書核定範圍內公私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

(4)合併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拋棄者,應檢附承購權利拋棄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

(5)申購人身分證明,如申購人係法人,應附繳法人身分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申購程序:凡欲申購之市有畸零土地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上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土地面積在一五0平方公尺以下時,則由台北市政府送請內政部核准後提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評定售價後辦理出售,嗣後再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精神向台北市議會報備,以簡化作業程序及流程。

()計價規定:

1)畸零地之計價在該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最小寬度、深度範圍內者,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按公告現值計算,超出範圍者則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按市價查估。至該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之範圍及計價標準,宜採對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有利之方式為之

(2)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8264召開之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本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屬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範圍內之畸零地,於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逕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辦理讓售予取得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嗣後再提會報備,以縮短作業時程。

申購已出租土地

()出售範圍及條件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二款規定已出租之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與承租人。

()承租人申購已出租土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承租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申購人係法人,應附繳法人身分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3)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乙份。

(4)承租市有土地建有房屋者,地上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

()申購程序

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

()計價規定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82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

申購被占用土地

()出售範圍及條件

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用土地,在民國5937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者,通知占用人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後,予以讓售,其讓售面積以房屋實際面積及法定空地為原則,超過部分不能單獨使用時,得一併讓售。

()占用人申購被占用土地應檢附文件

(1)申請書。

(2)占用人身分證明文件,占用人如係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及代表人資格證明。

(3)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各乙份。

(4)占用房屋最早時間之證明文件(如水電費收據或戶籍謄本或房屋稅籍證明或建物登記簿謄本)。

(5)占用房屋位置勘測成果表。

(6)占用房屋最近一期房屋稅繳納收據影本。

()申購程序

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送請台北市議會審議通過,再函請行政院(授權內政部)核准後,提請台北市政府市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評定售價始得出售

()計價規定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八十二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二點規定應參考市價查估。

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政部六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五八四七七九號函核定

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府法三字第八四○○五八二八號令修正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地界曲折之基地,係指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或基地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度或超過一二度或基地為三角形者。

第 四 條  

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半。

一、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左表規定。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其餘未規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使用分區,除保護區、農業區外,依照第一種住宅區。

三、都市計畫書圖中,另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臨接交叉角之建築基地,如側面依規定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其寬度應依前項規定加三.六四公尺。

第 五 條  

前條所稱寬度,於未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係指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其在商業區之角地應以臨接較寬道路建築線之長度為該基地之寬度。所稱深度係指自基地臨接建築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深度。

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其建築基地之寬度與深度,依照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但其臨接建築線寬度不得小於四. 八公尺 。

基地有截角者,其長度以未截角之尺寸為準。

第 六 條  

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

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道路、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

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

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

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 十一公尺 以上者。

五、申請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造或鋼筋混泥土三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或於 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照之二層樓建築物。

第 七 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第 八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申請調處。

一、需合供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表明申請及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地址。

四、土地之公告現值、市價概估及地上建築物之重建價格概估。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但有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九條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

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

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

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作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由各權利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

擬合併土地之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出席者,由申請人檢附具體證明文件,並登報公告後,得逕提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第 十 條  

畸零地調處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工務局局長兼任;委員由左列人員組成,任期二年,期滿另行聘(派)兼之。開會時,由主任委員主持,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指派委員一人代為主持。

一、本府工務局四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一人。

三、本府財政局一人。

四、本府地政處一人。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

六、專家學者三人。

前項委員會置幹事二人至五人,由本府工務局兼派之。

前二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十 一 條 

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委員因故無法出席時,應自行委請其他委員代理。

調處成立之案件,應製成紀錄提委員會報告;如調處二次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十 二 條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

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 十五平方公尺 以下者。

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第 十 三 條  

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申請時除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左列書件:

一、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二、徵收土地地籍配置圖及現況圖,並註明核定徵收之最小面積之寬度、深度範圍。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地址。

四、徵收土地範圍內地上物有關證明文件。

五、地價之市價概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證明書及建築物重建價格概估。

 

六、畸零地調處決議紀錄。

七、徵收土地範圍內現況彩色照片。

   申請徵收檢附之書件,經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審查合格者,應即核計預繳承買價款及徵收作業費,(每件為新臺幣二八、五○○元,並隨物價指數調整之),通知申請人於文到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預繳,逾期註銷該申請案。

前項承買價款之核計,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及農作物依相關法令規定補償、補助或救濟。

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如申請地及合併地所有權人均依規定於期限內繳款者,無論參加投標與否,均有優先承購權,若有二人以上同時主張優先權時,則另行以比價決定之,標售(比價)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按徵收土地補償款比例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 十 四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基地之相鄰土地為公有者,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工務局核發之本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逕向公產管理機關申購;公產管理機關得依公私有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並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等有關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公產管理機關協議不成時,得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經調處不成立後,並提交全體委員會審議,認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得准予單獨建築。如建築面積過小又調處不成立者,得依第十三條程序辦理之。

 

第 十 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持分地、繼承土地、都更整合、危老重建、持分土地、持分房屋、共有土地、畸零土地

買賣區域:

新莊塭仔圳、林口特定區、二重疏洪道、蘆洲北側、台北港特定區、士林社子島、關渡平原、五股洲子洋、五股新市鎮、文山老泉里、土城暫緩發展區、江子翠重劃區、板橋浮洲地區、淡水新市鎮、中和彈藥庫、三重高速公路北側、樹林堤防新生地、新莊知識產業園區。


服務項目:

重劃土地買賣、市地重劃土地、區段徵收土地、日據繼承土地、收購道路用地、容積移轉辦理、公同共有處理、分別共有處理、土地持分處理、整合土地辦理、疑難土地處理、困難案件處理、地籍清理辦理、祭祀公業處理、畸零土地買賣、共有土地處理、水利地買賣、浮覆土地處理、河川用地買賣、土地未辦繼承、土地佔用處理、持分土地買賣、持分房屋處理、土地持分處理、各種土地業務。

土地e行動平台 www.tudi3698.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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