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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保留地 ( 道路用地 ) 與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稅務解析
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以下之稅捐減免:
■ 地價稅:原則上按千分之六稅率課徵,但在保留期間沒有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 中的土地隔離、或仍作農業使用者,免徵。
■ 綜合所得稅:將公共設施保留地捐贈政府時,可採列舉扣除額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其金額沒有受限制。
■ 贈與稅:贈與財產含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於移轉給配偶或直系血親時,可以免徵贈與稅。
■ 遺產稅:被繼承人遺產中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有應納遺產稅時,繼承人可以抵繳遺產稅,如果該筆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屬於經政府開闢之道路用地,則不必計入遺產總額,仍可用來抵繳遺產稅。
■ 土地增值稅: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茲摘錄有關法律依據如下:
■ 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二十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土地法第194 條: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
■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
■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 金額之限制。
■ 都市計畫法第50-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被繼承人遺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以該項財產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得以受贈財產中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贈與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抵繳贈與稅款。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修正 增訂】
■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本條修正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准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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