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據時期買受土地,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所有權者,應向原出賣人請求移轉登記


行政院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五十四內字第四一○○號令


一、經交據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稱「查台灣省民於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前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Ο四一號),本案土地原所有權人於日據時期贈與受贈人為業,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贈與人仍將各該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受贈人等僅得向贈與人或其繼承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原判決判令贈與人之繼承人等將土地所有權之總登記塗銷後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等,自屬可議,惟該判決業經確定,救濟之道祇能其關於命為塗銷總登記部分為無意義之判決,可逕依判決主文後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應依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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