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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認定標準


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


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
一、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
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如徵收土地原定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顯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若其建築工程,如因地質或其他技術之原因,必需變更其計畫或設計者,(如石門水庫工程原定為混凝土拱壩,後改為土石壩是)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如原定興建教室十間,後因學童人數增加,需擴建教室十五間是)此均為「方法」之變更,并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二一九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二、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可否依建築法變更問題:
徵收土地固應適用土地法,而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惟一旦土地徵收後,實行興建房屋時,則有關建築地盤圖等工程設計,自應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如建築工程於施工後,發現地質或其他技術上之原因,必需變更設計時,(如徵收建築原定興建十層樓房,嗣因工地土質鬆弛就技術上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減低建築為五層樓房是)則非依建築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不足以達成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其理甚明,不然,由於建築工程設計之部份變更,即認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特有違徵收土地之目的,抑且易啟人民與政府間之糾紛,導致公共事業無法舉辦,自非所宜。因此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包括建築平面圖、配置圖等)如因建築技術上之原因,或有其他法令上之依據或其他事實所需要者,(如學童增加,增建教室間數等),由需用土地之機關,報經原核機關核准,自得予以變更設計,不受上開土地法第二一九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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