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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人已完成對待給付,債務人縱因另案判決確定,禁止其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不影響原提存之效力


內政部 七十年三月五日 台(七)內地字第九五六七號函


一、案經轉准法務部 七十年二月十七日 法七Ο律五二四號函略以:


(一)按合法之提存,提存人與提存所間成立寄託契約及為第三人之契約。金錢寄託推定為消費寄託,故提存人將金錢依法提存時,金錢所有權同時移轉於提存所(民法第六百零三條參照),提存人即已完成對待給付。縱因另案判決確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債務人向提存所收取其金錢債權,並不影響原對待給付之履行完成。


(二)周憲彥等如認施君謀未依債務本旨為提存,似應由當事人循民事途徑訴請解決。」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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