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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財政部六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台(六九)財稅字第三三一五三號函


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土地漲價總額應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所稱土地改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
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埋設管道、修築駁崁、開挖水溝、鋪築道路等。
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沙、堤防等設施。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改良土地,應向工務(建設)機關申請驗證登記,並發給證明,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基地改良,得併同雜項執照申請驗證,並按宗發給證明。又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移轉時,應減去之改良土地費用,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提出工務(建設)機關發給之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除,逾期不予受理。


依上述規定,建築房屋之費用,並非稅法所稱之改良土地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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