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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有土地交換應徵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四二○號函
查「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價,應徵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應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行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前段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本案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係屬土地移轉行為之一種,依照上開規定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議免徵土地增值稅一節,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至第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各級政府出售之公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係因政府出售公有土地,其自然漲價仍歸之於公庫,供作推行公共建設及社會福利之用,與土地增值稅用途相同,為簡化財政收支作業手續,乃予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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