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且已出售予第3人,其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不課土地增值稅


內政部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一三二五三六號函


本案基隆河廢河道浮覆地,經登記為國、省、市、縣共有土地後,業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依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原權利人申請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自不得塗銷第三人依法取得之權利,而僅能以金錢補償方式辦理。


準此,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如以地價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時,應屬債權關係之損害賠償性質,非屬土地所有權移轉,自無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六條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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